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损害行政调解”制度
字数 1753 2025-12-14 23:16:09

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损害行政调解”制度

  1. 基本概念
    “资源损害行政调解”制度,是指在发生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时,由法定的行政机关(通常为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作为中立第三方,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说服、劝导、协商等方法,促使损害方(赔偿义务人)与受损方(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即赔偿权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损害事实的认定、赔偿责任的分担、修复或赔偿的方式、期限、费用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损害赔偿纠纷的一种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

  2. 制度定位与功能
    该制度是资源损害赔偿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其定位介于行政命令(如行政处罚、责令赔偿)与司法诉讼(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主要功能在于:高效化解纠纷,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快速启动修复;专业优势明显,调解机关通常具备专业知识和信息,有助于科学认定损害和确定合理方案;降低成本,为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促进协商履行,由于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通常更易于自动履行,有利于修复工作的及时开展。

  3. 启动条件与适用范围

    • 启动条件:通常需具备明确的资源损害事实、明确的赔偿义务人和权利人、双方有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或一方申请,另一方不明确拒绝)。
    • 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纠纷。这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所规定的“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等情形。不适用于单纯的私人财产或个人人身损害的赔偿。
  4. 调解主体与参与方

    • 调解组织机关:通常是行使相应资源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如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利等),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
    • 赔偿权利人:在现行制度下,主要指国务院授权省级、地市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所有者的代表,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也可就某些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在诉讼中参与调解。
    • 赔偿义务人:造成资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 其他参与人: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鉴定评估机构、利益相关的社会组织或公众代表等参与,提供专业意见或进行监督。
  5. 核心程序与步骤

    1. 申请与受理:赔偿权利人或义务人可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行政机关审查后,对符合条件且双方同意调解的,决定受理。
    2. 调查与评估:调解机关组织对损害事实、范围、程度、因果关系等进行调查,必要时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以确定基线状况、损害量化和修复方案。
    3. 协商调解:调解机关主持双方进行协商,基于调查评估结果,就责任承担、修复目标、修复方式(如自行修复、替代修复、资金赔偿)、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等核心内容进行沟通和斡旋。
    4. 达成协议: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或类似调解协议书。协议应载明基本情况、损害事实、协议内容、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
    5. 协议司法确认(关键步骤):为增强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双方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合法后作出裁定,确认协议有效。一经司法确认,该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力,若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 履行与监督:赔偿义务人按照协议履行修复或赔偿义务。调解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履行完毕后,可组织验收。
  6. 制度特点与优势

    • 行政性与契约性结合:既有行政机关的主导和专业参与,又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结果以契约形式固定。
    • 效率与效力兼顾:程序相对灵活快捷,结合司法确认后获得强制执行力,解决了行政调解传统上执行力不足的问题。
    • 修复导向:核心目标是促使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而不仅仅是经济赔偿,更侧重于生态利益的恢复。
  7. 关联制度与实践意义
    该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联系紧密,实践中常合并或衔接使用。它也与“资源损害鉴定评估”、“生态修复”、“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直接关联,构成资源损害救济的“组合拳”。其意义在于丰富了资源保护的法律实施工具,为高效、专业、低成本地解决资源损害纠纷提供了重要路径,是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损害行政调解”制度 基本概念 “资源损害行政调解”制度,是指在发生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时,由法定的行政机关(通常为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作为中立第三方,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说服、劝导、协商等方法,促使损害方(赔偿义务人)与受损方(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即赔偿权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损害事实的认定、赔偿责任的分担、修复或赔偿的方式、期限、费用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损害赔偿纠纷的一种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 制度定位与功能 该制度是资源损害赔偿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其定位介于行政命令(如行政处罚、责令赔偿)与司法诉讼(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主要功能在于: 高效化解纠纷 ,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快速启动修复; 专业优势明显 ,调解机关通常具备专业知识和信息,有助于科学认定损害和确定合理方案; 降低成本 ,为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促进协商履行 ,由于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通常更易于自动履行,有利于修复工作的及时开展。 启动条件与适用范围 启动条件 :通常需具备明确的资源损害事实、明确的赔偿义务人和权利人、双方有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或一方申请,另一方不明确拒绝)。 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纠纷。这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所规定的“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等情形。不适用于单纯的私人财产或个人人身损害的赔偿。 调解主体与参与方 调解组织机关 :通常是行使相应资源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如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利等),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 赔偿权利人 :在现行制度下,主要指国务院授权省级、地市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所有者的代表,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也可就某些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在诉讼中参与调解。 赔偿义务人 :造成资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其他参与人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鉴定评估机构、利益相关的社会组织或公众代表等参与,提供专业意见或进行监督。 核心程序与步骤 申请与受理 :赔偿权利人或义务人可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行政机关审查后,对符合条件且双方同意调解的,决定受理。 调查与评估 :调解机关组织对损害事实、范围、程度、因果关系等进行调查,必要时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以确定基线状况、损害量化和修复方案。 协商调解 :调解机关主持双方进行协商,基于调查评估结果,就责任承担、修复目标、修复方式(如自行修复、替代修复、资金赔偿)、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等核心内容进行沟通和斡旋。 达成协议 :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或类似调解协议书。协议应载明基本情况、损害事实、协议内容、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 协议司法确认 (关键步骤):为增强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双方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合法后作出裁定,确认协议有效。一经司法确认,该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力,若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履行与监督 :赔偿义务人按照协议履行修复或赔偿义务。调解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履行完毕后,可组织验收。 制度特点与优势 行政性与契约性结合 :既有行政机关的主导和专业参与,又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结果以契约形式固定。 效率与效力兼顾 :程序相对灵活快捷,结合司法确认后获得强制执行力,解决了行政调解传统上执行力不足的问题。 修复导向 :核心目标是促使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而不仅仅是经济赔偿,更侧重于生态利益的恢复。 关联制度与实践意义 该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联系紧密,实践中常合并或衔接使用。它也与“资源损害鉴定评估”、“生态修复”、“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直接关联,构成资源损害救济的“组合拳”。其意义在于丰富了资源保护的法律实施工具,为高效、专业、低成本地解决资源损害纠纷提供了重要路径,是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