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自愿性”与“有效性”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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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引入
在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中,“自愿性”(亦称“自动性”)与“有效性”是两个核心但性质不同的要件。前者关注行为人停止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的内心动因,属于主观要件;后者关注行为人的努力是否在客观上实际防止了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属于客观要件。区分二者,是准确认定犯罪中止、避免将之与犯罪未遂混淆的关键。 -
“自愿性”要件的核心内涵
“自愿性”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以继续实施犯罪或可能达成既遂,但基于本人内在的意志决定,主动放弃犯罪或者主动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核心在于“能为而不欲”,即能够继续犯罪但自己选择放弃。判断标准是“弗兰克公式”的变体:放弃犯罪,是“非不能也,实不为也”。例如,盗窃时因听到屋外风声,误以为是主人回来而逃离,属于因认识错误而放弃,不具有自愿性,是犯罪未遂;但若风声虽使其紧张,其自认为仍有机会完成盗窃却因内心悔悟而放弃,则具有自愿性。 -
“有效性”要件的核心内涵
“有效性”是指行为人不仅要有中止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实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其核心要求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且该结果未发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尽力阻止,但犯罪结果仍然因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介入)而未能发生,只要结果未发生,其中止行为仍可认定为有效。反之,如果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则无论行为人做过何种努力,都不成立犯罪中止,只能视情况考虑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 -
二者的关键区别与互动关系
两者的区别是根本性的:自愿性解决“为什么停”的问题,是主观心理状态;有效性解决“停得怎样”的问题,是客观事实状态。
在认定逻辑上,通常应先判断“有效性”,即结果是否被防止。如果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则无需再讨论自愿性。在结果未发生的前提下,才进一步探究行为人停止犯罪的原因是否出于“自愿”。
二者共同构成犯罪中止成立的支柱:缺乏自愿性,即使结果未发生(如因客观障碍无法继续),也只能成立犯罪未遂或预备;具备自愿性但缺乏有效性(如实施了中止行为但结果仍然发生),则成立犯罪既遂,其自愿停止的行为不能改变既遂形态,仅可能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
实例分析与区分运用
假设甲投毒杀害乙,乙服毒后痛苦不堪,甲心生怜悯,主动驱车送乙前往医院。途中遭遇严重交通堵塞,甲虽极力寻求他法,但仍延误救治,乙最终死亡。- 分析“有效性”:犯罪结果(乙死亡)已经发生,甲的中止行为(送医)未能有效防止结果,故不具备“有效性”。在此,犯罪形态已可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无需进入“自愿性”判断。
- 假设情境变更:其他条件相同,但甲送医后,医院抢救及时,乙成功脱险。
- 分析“有效性”:犯罪结果(死亡)未发生,且该结果未发生与甲的送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送医途中遇到堵塞,但最终未影响救治),故具备“有效性”。
- 再分析“自愿性”:在确认有效性的基础上,需判断甲送医是出于内心主动选择(自愿),还是因外界压力(如被人发现威胁)。若甲是自发悔悟而送医,则具备“自愿性”,成立犯罪中止。若甲是因被邻居持刀威胁才不得不送医,则不具备“自愿性”,属于犯罪未遂(因其投毒行为已实施终了,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此例清晰展示了两个要件在不同判断阶段的独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