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行政程序终结
字数 1389 2025-12-15 00:40:38

行政法上的行政程序终结

  1. 基本概念界定
    行政程序终结,是指一个已经开始的行政程序,因出现了法定的特定事由,导致该程序在完成其预定任务(如作出一个行政决定)之前,或者虽已完成任务但无继续推进必要时,被行政机关以决定的方式予以结束。它是一种使程序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与“行政程序中止”不同,中止是程序暂时停止,条件具备时可能恢复;而终结是程序的永久性、最终性结束,后续不再以该程序为基础作出实体决定。

  2. 发生的原因与法定情形
    程序的终结必须有法定或合理的依据,通常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 申请撤回:行政相对人(如申请人、许可请求人)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前,主动撤回其启动程序的申请(如许可申请、给付申请),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据此终结程序。
    • 基础事实消灭:启动程序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或法律状态在程序进行中已不复存在,使得程序继续进行失去意义。例如,在针对某违法建筑的拆除程序进行中,该建筑因自然灾害倒塌。
    • 程序目标已实现或无必要:程序所欲达成的目标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或继续进行已无实际必要。例如,行政机关启动一项调查程序以获取信息,但在程序中途已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了充分、有效的信息。
    • 当事人死亡或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继者:在涉及特定人身属性或严格身份依赖的程序中(如某些资格许可),当事人死亡或法人终止,且无合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程序可终结。
    • 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例如,在特定时效内未能完成程序,法律规定视为终结等。
  3. 法律性质与法律效果

    • 性质:行政程序终结行为本身是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实体权利义务,而是对程序进程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置。
    • 效果
      1. 程序效果:被终结的行政程序正式停止,行政机关不再基于该程序进行后续的调查、听证、决议、决定等步骤。与该程序相关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如配合调查义务、阅卷权等)随之消灭。
      2. 实体效果:原则上,程序终结不直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尤其是不能创设、确认或改变实体法律地位。它意味着行政机关不会就相对人最初的实体请求作出一个具有实体内容的行政决定(无论是准许还是拒绝)。例如,许可程序因申请人撤回而终结,其法律状态等同于行政机关从未对该申请进行过实体审查,申请人未获得许可,但也不存在一个“拒绝许可”的否定性决定。
      3. 后续影响:程序终结后,相对人通常可以就同一事项重新启动新的行政程序(除非法律有明确禁止)。行政机关因该程序终结而节省的行政资源,可用于其他事务。
  4. 程序要求与救济途径

    • 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决定终结程序,通常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将终结决定及其理由书面通知已知的程序当事人,以保障其知情权。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还需听取当事人意见。
    • 救济途径:由于程序终结行为通常被视为不直接影响实体权利的“程序性行为”,传统观点认为其不可单独提起诉讼。然而,现代行政法理论发展认为,如果该终结行为事实上、终局性地拒绝了当事人获得一个实体决定的权利,或者违法终结程序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程序权利、预期利益)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应有权寻求法律救济。当事人可以对该终结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违法或撤销,并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程序、作出实体决定。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行政机关终结程序的事由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遵循正当程序。
行政法上的行政程序终结 基本概念界定 行政程序终结,是指一个已经开始的行政程序,因出现了法定的特定事由,导致该程序在完成其预定任务(如作出一个行政决定)之前,或者虽已完成任务但无继续推进必要时,被行政机关以决定的方式予以结束。它是一种使程序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与“行政程序中止”不同,中止是程序暂时停止,条件具备时可能恢复;而终结是程序的永久性、最终性结束,后续不再以该程序为基础作出实体决定。 发生的原因与法定情形 程序的终结必须有法定或合理的依据,通常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申请撤回 :行政相对人(如申请人、许可请求人)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前,主动撤回其启动程序的申请(如许可申请、给付申请),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据此终结程序。 基础事实消灭 :启动程序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或法律状态在程序进行中已不复存在,使得程序继续进行失去意义。例如,在针对某违法建筑的拆除程序进行中,该建筑因自然灾害倒塌。 程序目标已实现或无必要 :程序所欲达成的目标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或继续进行已无实际必要。例如,行政机关启动一项调查程序以获取信息,但在程序中途已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了充分、有效的信息。 当事人死亡或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继者 :在涉及特定人身属性或严格身份依赖的程序中(如某些资格许可),当事人死亡或法人终止,且无合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程序可终结。 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例如,在特定时效内未能完成程序,法律规定视为终结等。 法律性质与法律效果 性质 :行政程序终结行为本身是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实体权利义务,而是对程序进程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置。 效果 : 程序效果 :被终结的行政程序正式停止,行政机关不再基于该程序进行后续的调查、听证、决议、决定等步骤。与该程序相关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如配合调查义务、阅卷权等)随之消灭。 实体效果 :原则上,程序终结不直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尤其是不能创设、确认或改变实体法律地位。它意味着 行政机关不会就相对人最初的实体请求作出一个具有实体内容的行政决定 (无论是准许还是拒绝)。例如,许可程序因申请人撤回而终结,其法律状态等同于行政机关从未对该申请进行过实体审查,申请人未获得许可,但也不存在一个“拒绝许可”的否定性决定。 后续影响 :程序终结后,相对人通常可以就同一事项重新启动新的行政程序(除非法律有明确禁止)。行政机关因该程序终结而节省的行政资源,可用于其他事务。 程序要求与救济途径 程序要求 :行政机关决定终结程序,通常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将终结决定及其理由书面通知已知的程序当事人,以保障其知情权。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还需听取当事人意见。 救济途径 :由于程序终结行为通常被视为不直接影响实体权利的“程序性行为”,传统观点认为其不可单独提起诉讼。然而,现代行政法理论发展认为,如果该终结行为 事实上、终局性地拒绝了当事人获得一个实体决定的权利 ,或者违法终结程序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程序权利、预期利益)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应有权寻求法律救济。当事人可以对该终结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违法或撤销,并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程序、作出实体决定。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行政机关终结程序的事由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遵循正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