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庭对临时保全措施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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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什么是临时保全措施?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临时保全措施”的含义。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它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由有权机构发布的临时性命令或裁决,旨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防止现状恶化、确保未来裁决的有效执行,或保全相关证据。常见的临时保全措施包括:禁止被申请人转移或处置资产的“财产保全”、要求一方为继续履行合同或停止某项行为的“行为保全”、以及“证据保全”。 -
核心问题:仲裁庭是否有权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这是本词条的核心。传统上,法院被认为是发布强制令等保全措施的天然场所,因为它拥有国家强制力。仲裁庭作为民间性争端解决机构,其权力源自当事人的协议,缺乏直接的强制执行能力。因此,仲裁庭是否享有发布具有约束力的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曾存在争议。现代国际仲裁实践和法律已普遍倾向于承认仲裁庭的此项权力,但其具体范围和条件受相关仲裁法律和规则制约。 -
权力来源:法律依据与仲裁规则
仲裁庭的此项管辖权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 仲裁准据法(仲裁地法): 仲裁进行地的国家法律(仲裁法)通常对此作出规定。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准予采取临时措施。该法对临时措施的定义、条件和执行等做了详细规定。多数现代仲裁立法采纳或借鉴了该模式。
- 仲裁规则: 当事人选择的机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规则)或临时仲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都明确赋予了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广泛权力。这些规则详细规定了申请程序、担保要求、修改与解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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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范围与限制:仲裁庭与法院的并行管辖权
一个重要原则是,仲裁庭与法院在临时保全措施事项上通常存在“并行管辖权”。这意味着:- 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庭申请,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 向法院申请通常不被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放弃。
- 仲裁庭的权力可能受到限制(例如,不能对第三方发布命令),而法院则拥有更广泛的强制力。因此,实践中,涉及对第三人(如银行)的资产冻结等需要强制力保障的措施,通常仍需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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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权力的条件与考量因素
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准予临时保全措施时,不会轻易作出,通常会严格审查申请方是否满足以下条件(这些条件在各法律和规则中表述相似):- 难以弥补的损害: 如果不采取该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无法通过最终的金钱裁决得到充分补偿。
- 表面合理性: 申请方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存在胜诉的合理可能性(并非最终胜诉的确定证明)。
- 利益平衡: 采取该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不应超过不采取该措施可能给申请方造成的损害。
- 紧迫性: 情况紧急,有必要在最终裁决前采取行动。
- 担保: 仲裁庭通常有权要求申请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如银行保函),以弥补可能因错误采取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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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的形式与执行
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通常以“程序令”或“临时裁决”的形式作出。其执行是另一个关键问题。由于仲裁庭缺乏强制力,此类措施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愿遵守。如果一方不遵守,另一方通常需要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寻求协助执行。此时,仲裁地法或执行地法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临时措施的规定至关重要。越来越多的法域(依据《示范法》或国内法)为此提供了法律框架。 -
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关联
值得注意的是,许多现代仲裁规则设立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仲裁庭正式组成之前,当事人若有紧急的临时措施需求,可依据规则申请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由其在极短时间内(如几天内)作出决定。紧急仲裁员发布的决定与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具有同等效力。这是对仲裁庭临时措施管辖权的重要补充和程序保障。
总结而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庭对临时保全措施的管辖权》 是现代仲裁庭的一项核心权力,它使仲裁庭能够提供有效的程序性救济,确保仲裁程序的效率和最终裁决的实质意义。其权力根植于仲裁法律和规则,行使时需审慎权衡各方利益,并与国家法院的并行管辖权及执行机制相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临时救济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