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中的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
字数 1572 2025-12-15 07:42:32
知识产权法中的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
-
基本概念与核心含义
知识产权法中的“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是指在他人就某项智力成果(主要指技术方案、商业标识等)获得知识产权(主要是专利权、商标权)之前,已经有人在先善意地、独立地实施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或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为保护该在先使用人基于在先使用行为所形成的稳定经营利益,防止其因在后获得的权利而被迫停止运营,法律赋予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权利,并且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在后知识产权的侵权。这是一种对在先利益的保护和对在后权利的限制。 -
构成要件
主张该抗辩必须同时满足严格的法律要件,缺一不可:- “使用”时间在先:抗辩人必须证明其在后知识产权(如专利申请日、商标注册申请日)的“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开始了相关使用行为。这是时间上的核心要求。
- “使用”行为的性质:该使用必须是“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必须是“善意”的,即不存在抄袭、窃取他人尚未公开的技术方案或商业标识的主观恶意。
- “使用”的独立性:抗辩人必须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是“独立研发”的,或者其使用的商标是“独立设计并投入使用”的,而非来源于在后权利人。如果是通过反向工程等合法途径获得,也可能被认定具有独立性。
- “使用”的持续性:通常情况下,抗辩人需要证明其在先使用行为是持续性的,而非短暂、临时的。在申请日/注册申请日后,也应当维持了一定的使用状态,以证明其商业活动的真实存在。
-
“原有范围”的界定
“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是该抗辩的关键限制,是平衡在先使用人与权利人利益的核心:- “原有范围”通常指“原有规模”:即继续使用的产量、销售区域、服务的客户群体等,原则上不能超过在先权利产生时已达到的规模。法律一般不禁止在先使用人为满足“原有规模”而进行的合理扩张(如设备自然更替、生产效率提升),但禁止旨在抢占权利人权利用尽后市场空间的、显著的、商业策略性的扩大生产或经营地域。
- “原有范围”也指“原有方式”:即继续使用的技术方案本身、产品的种类、商标的图样等,通常不应发生实质性改变。例如,不能将在先使用的技术从手工操作改为全自动化生产线,如果这种改变构成了新的技术方案。
-
适用范围与法律效果
- 主要适用领域:该抗辩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有明确规定,但在著作权法领域一般不适用,因为著作权的产生基于创作完成,不实行注册制,且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下,独立创作可各自享有著作权,不存在“在先使用不侵权”的问题。
- 法律效果:一旦抗辩成立,在先使用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但其权利是受限的、非排他的:
- 不可转让性:该“在先使用权”通常仅限于在先使用人自身享有,一般不能单独转让或许可给他人,只能随同其使用该技术的企业或使用该商标的营业一并转让。
- 非排他性:权利人仍享有完整的排他权,可以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仅不能禁止该特定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
-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区别于“先用权”:在专利法中,此抗辩常被简称为“先用权抗辩”,两者实质指向同一制度。
- 区别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商标法中,此抗辩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抗辩有联系但侧重点不同。后者不仅要求“在先使用”,还要求“有一定影响”,其法律效果是允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且权利人可要求附加区别标识。而“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更侧重于保护在先的、可能尚未产生一定影响的善意使用行为。
- 区别于“权利失效抗辩”:权利失效抗辩针对的是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相对人产生其不再行使权利的合理信赖。而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的核心是行为发生时间在先及独立性,与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