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的移转
字数 1352 2025-12-15 10:27:01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的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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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与基本定义
- “诉讼系属的移转”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因发生特定法律事实,导致诉讼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从原系属的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并由该另一法院继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状态。其核心在于,诉讼案件仍在审理中,但其“管辖权”或“审理主体”发生了变更,而非诉讼本身的终结。这与诉讼中止、诉讼终结等概念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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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转的类型与法定事由
- 诉讼系属的移转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法定类型,其发生均有明确的事由:
- 因管辖变更而移转:这是最常见的类型。主要指在诉讼过程中,因确定管辖的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导致案件依法应改由其他法院管辖。主要事由包括:① 因当事人(通常是被告)的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地域管辖连结点在诉讼中发生变更;② 因诉讼标的物(如争议不动产)的所在地发生变更;③ 因法院的管辖区域在诉讼中发生调整。但需注意,我国实行“管辖恒定”原则,通常以起诉时为标准确定管辖,故因当事人住所地变更而移转在实践中受到严格限制,主要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或特殊情形。
- 因法院裁量或指定而移转:指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主要事由包括:① 移送管辖: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② 指定管辖:因特殊原因(如全体法官回避、发生自然灾害等),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由其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③ 管辖权转移: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或者提审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下级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这种“上调下”或“下交上”也属于诉讼系属的转移。
- 诉讼系属的移转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法定类型,其发生均有明确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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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转的程序与效力
- 启动程序:因管辖变更而移转,通常需由当事人(通常是被告)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法院审查成立后裁定移送。因法院裁量或指定的移转,则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定。
- 裁定与送达:法院作出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裁定。该裁定对受移送法院具有约束力,受移送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裁定应送达当事人。
- 移转的效力:
- 对诉讼程序的效力:诉讼系属并不因移转而中断,其时间效力具有连续性。原法院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如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新系属的法院继续有效,以避免程序重复,节约司法资源。案件自原法院“系属”之时起,在时效中断、禁止重复起诉等方面的法律效果持续存在。
- 对法院的效力:原法院丧失对本案的审理权和裁判权,新法院取得审理权和裁判权,并应继续后续的诉讼程序。
- 对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应到新的受诉法院进行诉讼活动,诉讼费用等也可能相应调整。当事人对移送管辖的裁定,有的可以提起上诉(如对驳回异议的裁定),有的则不能(如准许移送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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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诉讼承担”的区别:诉讼承担是诉讼中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转移(如当事人死亡、法人合并),由承继人取代原当事人地位,诉讼主体变更,但审理法院不变。诉讼系属的移转是审理法院变更,当事人主体通常不变。
- 与“管辖恒定”原则的协调:管辖恒定原则是基本原则,旨在防止被告通过变更住所地等方式拖延诉讼。诉讼系属的移转是该原则的例外,其适用通常有严格条件,以确保程序的稳定性与效率性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