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证券虚假陈述
字数 1967 2025-12-15 11:47:12

经济法中的证券虚假陈述

  1. 第一步:核心定义与性质定位

    •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在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重要事项,作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有严重误导性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的行为。
    • 其法律性质属于证券市场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核心是违反了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破坏了市场的“三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
  2. 第二步:行为类型的具体划分
    根据行为表现形态,法律上主要将其划分为四种具体类型:

    • 虚假记载: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作出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记载,虚构事实。例如,虚增利润、伪造收入、虚增资产等。
    • 误导性陈述: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使用的措辞、表述或编排方式,容易使投资者对其披露事实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判断,进而影响其投资决策。其陈述可能单独看是真实的,但因表述不完整、不清晰而具有误导性。
    • 重大遗漏: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未将应当记载的、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事项完全或部分予以披露。例如,隐瞒重大担保、未披露重大诉讼或行政处罚。
    • 不正当披露: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导致信息迟延或渠道不畅。例如,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未按规定时间或平台披露。
  3. 第三步:核心构成要件分析
    要认定证券虚假陈述并追究民事责任,通常需满足以下要件:

    • 行为要件:存在上述任何一种虚假陈述行为。
    • 主观过错要件:根据不同主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针对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过错责任原则(针对其他责任主体如中介机构)。即,对发行人、上市公司,法律推定其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对其他主体,需由原告(投资者)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
    • 损害后果要件:投资者因信赖该虚假陈述而进行了证券交易(买入或卖出),并因此遭受了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等直接经济损失。
    • 因果关系要件:这是关键。法律规定了交易因果关系(因信赖虚假陈述而进行交易)和损失因果关系(投资损失是由该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双重推定。即,只要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或更正日)前交易了相关证券,并在揭露日后因股价下跌产生损失,法律就推定因果关系成立,除非被告能举证推翻。
  4. 第四步:重要时间节点与损失计算基准
    在诉讼中,以下几个日期至关重要,是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基础:

    • 实施日:指作出虚假陈述之日。对于持续性行为,最早可追溯到首次作出之日。
    • 揭露日/更正日: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或发行人自行更正之日。此日通常标志着市场开始消化虚假陈述的负面影响,是股价下跌的起始点。
    • 基准日:指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后,为将投资者损失限定在虚假陈述造成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设定的一个日期。通常以揭露日后一段时间的交易情况确定。基准日后的投资损失,一般不被认定为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
    • 损失计算的核心是投资差额损失,即以投资者实际交易价格与“基准价格”(通常以基准日后的平均价格等确定)之间的差额,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进行计算。
  5. 第五步:责任主体与责任分担
    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是一个“责任网络”,实行“连带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原则:

    • 首要责任主体发行人、上市公司。它们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极为困难。
    • 过错责任主体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
    • 责任形态:上述主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行人的董监高等人员,如能证明已尽勤勉尽责义务,没有过错的,可免责。证券服务机构,如能证明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陈述,但已遵守执业规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可主张免责。但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6. 第六步:投资者救济途径与特别代表人诉讼
    投资者维权主要有以下方式:

    • 普通代表人诉讼:由受损害投资者推选代表人或由法院指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
    • 特别代表人诉讼:这是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由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如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代表人,在收到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后,可以为所有确定的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诉讼采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规则,即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除非明确表示不参加,否则自动成为原告,判决对其生效。这极大地降低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经济法中的证券虚假陈述 第一步:核心定义与性质定位 证券虚假陈述 ,是指在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重要事项,作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有严重误导性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的行为。 其法律性质属于 证券市场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核心是违反了 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 ,破坏了市场的“三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步:行为类型的具体划分 根据行为表现形态,法律上主要将其划分为四种具体类型: 虚假记载 :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作出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记载,虚构事实。例如,虚增利润、伪造收入、虚增资产等。 误导性陈述 :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使用的措辞、表述或编排方式,容易使投资者对其披露事实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判断,进而影响其投资决策。其陈述可能单独看是真实的,但因表述不完整、不清晰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 :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未将应当记载的、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事项完全或部分予以披露。例如,隐瞒重大担保、未披露重大诉讼或行政处罚。 不正当披露 :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导致信息迟延或渠道不畅。例如,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未按规定时间或平台披露。 第三步:核心构成要件分析 要认定证券虚假陈述并追究民事责任,通常需满足以下要件: 行为要件 :存在上述任何一种虚假陈述行为。 主观过错要件 :根据不同主体,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 (针对发行人、上市公司)或 过错责任原则 (针对其他责任主体如中介机构)。即,对发行人、上市公司,法律推定其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对其他主体,需由原告(投资者)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 损害后果要件 :投资者因信赖该虚假陈述而进行了证券交易(买入或卖出),并因此遭受了 投资差额损失 、佣金、印花税等直接经济损失。 因果关系要件 :这是关键。法律规定了 交易因果关系 (因信赖虚假陈述而进行交易)和 损失因果关系 (投资损失是由该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双重推定。即,只要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或更正日)前交易了相关证券,并在揭露日后因股价下跌产生损失,法律就推定因果关系成立,除非被告能举证推翻。 第四步:重要时间节点与损失计算基准 在诉讼中,以下几个日期至关重要,是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基础: 实施日 :指作出虚假陈述之日。对于持续性行为,最早可追溯到首次作出之日。 揭露日/更正日 :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或发行人自行更正之日。此日通常标志着市场开始消化虚假陈述的负面影响,是股价下跌的起始点。 基准日 :指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后,为将投资者损失限定在虚假陈述造成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设定的一个日期。通常以揭露日后一段时间的交易情况确定。基准日后的投资损失,一般不被认定为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 损失计算的核心是 投资差额损失 ,即以投资者实际交易价格与“基准价格”(通常以基准日后的平均价格等确定)之间的差额,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进行计算。 第五步:责任主体与责任分担 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是一个“责任网络”,实行“连带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原则: 首要责任主体 : 发行人、上市公司 。它们承担 无过错责任 ,即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极为困难。 过错责任主体 :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提供服务的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 责任形态 :上述主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行人的董监高等人员,如能证明已尽勤勉尽责义务,没有过错的,可免责。证券服务机构,如能证明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陈述,但已遵守执业规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可主张免责。但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步:投资者救济途径与特别代表人诉讼 投资者维权主要有以下方式: 普通代表人诉讼 :由受损害投资者推选代表人或由法院指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 特别代表人诉讼 :这是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由依法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 (如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代表人,在收到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后,可以为所有确定的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诉讼采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规则,即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除非明确表示不参加,否则自动成为原告,判决对其生效。这极大地降低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