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关系定性(Qualification / Characterization)的步骤
第一步:法律关系定性的核心定义与初步感知
法律关系定性,是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面对一个具体案件事实,必须首先进行的、将案件事实归入特定法律范畴的思维过程。这就像一个“贴标签”或“分类”的初始步骤。例如,面对“A在外国驾车不慎撞伤B”这一事实,法院必须判断这本质上是一个“侵权”问题,还是一个“合同”问题(比如,如果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则可能涉及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这个判断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了后续将适用哪一条“冲突规范”(法律选择规则)。如果定性为侵权,就去找关于侵权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如果定性为合同,就去找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这两类规则指向的准据法(应适用的法律)可能完全不同。
第二步:法律关系定性的必要性与“难题”的浮现
为什么必须进行定性?因为冲突规范本身是由“范围”和“系属”构成的抽象规则。例如,“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条冲突规范中,“不动产物权”是“范围”,“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是“系属”。法官必须先将案件事实(如“某人主张对位于外国的土地拥有所有权”)归入“不动产物权”这个“范围”,才能启动该规则,找到“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个“系属”。这里的根本难题在于: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概念体系来进行这个“归入”或“分类”工作? 是用法院地法(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属国的法律)的概念,还是用准据法(最终可能被选择适用的那个外国法)的概念,抑或是用所谓的“比较法一般概念”?
第三步:法律关系定性的主要学说与解决方法
国际私法学说和各国实践针对上述难题,发展出不同的定性标准,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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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地法说:这是最主流、应用最广泛的方法。主张以法院地国的实体法概念和分类体系作为定性依据。理由在于:冲突规范是法院地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其解释理应依照法院地法;法官最熟悉本国法律概念,操作简便,可维护本国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但缺点在于:可能过于机械,若法院地法中缺乏完全对应的制度(如某些国家法律中的“信托”),可能导致定性不当或无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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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据法说:主张用案件“范围”所指法律关系最终应适用的那个实体法(即准据法)的概念来定性。理由是:定性是为了正确适用准据法解决纠纷,自然应按该法的标准来理解案件性质。但此说存在逻辑循环的致命缺陷:必须先通过定性找到冲突规范,才能确定准据法;而准据法说却要求先用准据法来定性,这陷入了“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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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主张不应局限于某一国法律,而应基于对各国法律体系的比较研究,提炼出普遍适用的基本法律概念和分类来进行定性。这被认为是最理想、最科学的方法,能实现判决的国际协调。但在实践中难度极大,要求法官具备极高的比较法素养,且所谓“普遍概念”往往难以达成共识,可操作性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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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定性说 / 功能定性说:主张不应拘泥于抽象概念,而应考察具体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功能、目的和社会经济背景,进行灵活、个案的定性。这种方法能更好地适应新型、复杂的法律关系,但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稳定和不可预测。
第四步:法律关系定性的特殊问题——“二级定性”
“二级定性”是指在确定了应适用的冲突规范并初步指向某国法律(准据法)后,在具体适用该准据法的过程中,遇到的对具体法律概念、制度进行识别和解释的问题。它发生在“一级定性”(确定冲突规范的“范围”)之后。例如,一级定性确定案件为“继承”问题,根据冲突规范指向甲国法。但甲国法中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和“遗嘱继承”的不同规则。此时,判断被继承的某项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遗嘱财产”,就属于二级定性。对于二级定性的依据,通说认为应适用准据法(即甲国法)来解决,因为此时法律选择已定,具体制度的划分属于实体法解释问题。
第五步:现代实践与发展趋势
当代各国实践多以法院地法说为基础,但辅以比较法和功能定性的方法进行软化处理。具体表现为:
- 基本步骤:首先尝试用法院地法概念进行定性。
- 补充与修正:当法院地法概念明显不适用于涉外案件,或存在制度空缺时,法官会参考比较法的知识、相关国际公约的定义,或考虑制度的功能,做出更合理、更符合国际共识的定性。例如,对于“信托”的定性,即使法院地国没有信托制度,也会参考普通法系或《海牙信托公约》的理解,将其定性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法律关系,而非简单地归入“合同”或“物权”。
- 国际公约的作用:越来越多的国际私法公约(如关于合同、侵权、扶养等的海牙公约)直接对关键法律概念进行了定义,这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缔约国的定性标准,减少了定性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