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共通原则
字数 1615 2025-12-15 13:49:06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共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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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界定:证据共通原则,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某项证据,经法院依法进行证据调查后,其调查结果(即证据资料)原则上可以为对方当事人所利用,作为对对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判断的基础。此原则的核心在于,证据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并经过合法调查,就脱离了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的“私人控制”,而成为全案诉讼资料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共通的法律效果。这有助于发现真实、避免重复调查、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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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基础与功能:该原则主要建立在辩论主义与诉讼资料共通性理论之上。在辩论主义框架下,当事人负责提出事实和证据,但法院的裁判建立在经过合法调查的诉讼资料基础之上。证据经调查后即转化为法院的裁判资料,具有“法庭资料”的性质,其证明力评价应面向全案事实,而非仅服务于提交方。其主要功能在于:促进对案件真实的发现,防止当事人因证据提出能力不均导致裁判不公;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就同一事实反复举证、质证;实现武器平等,使弱势方有可能利用对方提交的有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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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与条件:证据共通原则的适用并非绝对,需满足特定条件:
- 诉讼程序同一性:原则上适用于同一诉讼程序内,包括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等。在不同诉讼程序之间一般不能直接适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如某些情况下的既判力扩张)。
- 证据经过合法调查:证据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如质证程序)进行了调查。未经合法调查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自然也无所谓“共通”。
- 不违反证据提出的目的与性质:对于某些具有高度人身专属性或基于特殊信赖关系提出的证据(如旨在证明特定人身关系的证据),其共通性可能受到限制。另外,当事人明确表示仅就特定事实提出证据时,法院需审慎判断其共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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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效果:其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 对法院的拘束力: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必须综合考量全案经过调查的所有证据,包括对提交方不利、但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内容,不得忽视或排除。
- 对当事人的效力:对方当事人可以援引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考虑该证据对对方当事人的有利方面。这意味着,一方提出的证据可能“反噬”自身,成为支持对方诉求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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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自认”的区别:自认是当事人就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予以承认,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主要约束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证据共通原则不要求当事人承认事实,而是强调证据资料本身的共用性,其效果及于双方当事人和法院。
- 与“证明妨碍”的区别:证明妨碍是当事人因可归责行为致使对方举证困难时,法院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证据共通原则关注的是已提出证据的利用问题,不涉及证据提出不能的后果。
- 与“职权调查证据”的区别:职权调查证据是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证据共通原则处理的是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效力范围问题,两者的启动主体和制度目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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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与例外:
- 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若证据内容涉及提出方或案外人的重大隐私或商业秘密,其共通利用可能受到严格限制,需通过不公开审理、限制查阅等方式平衡各方利益。
- 调解、和解过程中的陈述:在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妥协、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构成了证据共通原则的法定例外。
- 证据契约的特别约定:理论上,当事人可以合意(证据契约)排除特定证据的共通使用,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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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意义与思考:证据共通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无明文表述,但其精神体现在诉讼程序的设计和司法实践之中。它要求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全面、客观,不受证据提出方的主观目的局限。对于当事人而言,提示其在诉讼策略上需审慎评估所提交证据的“两面性”,一项证据在证明己方主张的同时,可能暴露出对己方不利的其他信息。理解该原则,有助于深化对民事诉讼证据运用规律和诉讼攻防实质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