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并入”问题
-
基本概念引入
在仲裁法中,“并入”(Incorporation)是一个特定术语,指当事人通过援引(reference)的方式,将一份包含仲裁条款的外部文件(如主合同、标准合同、行业协会规则、通用条款等)中的仲裁协议,有效地纳入到当前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中,从而使该仲裁条款对当前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核心是解决仲裁合意范围的扩展问题,即当事人并未在当前签署的合同中直接写明仲裁条款,但通过某种方式表示了接受其他文件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 -
“并入”的常见场景与形式
“并入”主要出现在几种典型的商事交易结构中:- 提单并入租约仲裁条款:这是海运领域最经典、最频繁的案例。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凭证,常常会包含一条“并入条款”,例如注明“本提单合并所提及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条件、自由和除外责任”。如果所提及的租船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那么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地“并入”提单,从而约束提单持有人(收货人或发货人)和承运人,就成为关键问题。
- 主合同引用分包合同标准文本:在建筑工程、大型设备采购等合同中,主合同可能通过条款声明“本工程适用《XX协会标准合同条件》(某年版)”,而该标准合同条件中包含了仲裁条款。
- 一系列关联合同的体系:在复杂的交易链条中,可能存在一系列前后关联的合同(如框架协议、订单、确认书),其中一份核心文件包含了仲裁条款,其他文件则通过“适用主协议条款”等方式试图引入该仲裁条款。
-
“并入”有效性的核心审查标准
并非所有提及外部文件的“并入条款”都能成功将仲裁条款并入。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包括《纽约公约》的实践)对此设定了严格的标准,其核心在于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就“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达成了明确且不含糊的合意。具体审查通常包括两个层次:- 形式与意图层面:
- 明确提及:并入条款必须清晰、明确地提及了包含仲裁条款的那份外部文件。仅仅泛泛地提及“所有条款和条件”可能不足以并入仲裁条款,因为仲裁条款涉及当事人放弃诉诸法院的重大程序权利,需要更明确的意图表示。更佳的做法是明确写明“包含其中的仲裁条款”。
- 可识别性:所提及的外部文件必须是具体、可识别的(如写明文件名称、日期、编号等),并且理论上应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获得或已知晓的文件。
- 内容与适用性层面(这是审查的难点和重点):
- 仲裁条款本身的可移植性:被并入的仲裁条款其内容必须能够适用于当前合同及当事人,而不仅仅是原文件的当事人。例如,租约仲裁条款规定“船东与租家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当试图并入提单约束“承运人与收货人”时,就可能因为当事人称谓不匹配而产生解释障碍。
- 仲裁事项的兼容性:外部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是否涵盖了当前合同可能产生的争议类型。
- 各国实践差异:不同法域对“并入”的宽严尺度不同。例如,英国法传统上对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持相对宽松的态度,只要并入条款明确提及租约,通常就认为仲裁条款也被有效并入。而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更严格的标准,要求并入条款必须“明确提及仲裁条款本身”,否则可能认定并入无效。
- 形式与意图层面:
-
特殊问题:“空白抬头”提单与仲裁条款并入
在海事仲裁中,一个复杂情形是“空白抬头”提单(即未注明具体租约的提单)上的并入条款。如果并入条款只写“合并租约的所有条款”,但未指明是哪一份租约(可能有多份链式租约),此时确定哪份租约的仲裁条款被并入将产生严重争议。实践中,法院或仲裁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可能根据交易过程、习惯做法等来确定。 -
“并入”的法律后果
一旦仲裁条款被有效“并入”到当前合同中,其法律后果与直接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无异:- 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将通过仲裁解决相关争议。
- 构成仲裁庭对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争议拥有管辖权的依据。
- 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满足《纽约公约》关于“书面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前提是并入本身符合准据法规定)。
- 排除法院对争议实体问题的司法管辖权。
-
对实践的建议
为避免因“并入”问题产生不确定性和管辖权争议,对合同起草者和交易方的核心建议是:尽可能在当前签署的合同文件中直接、完整地订立仲裁条款。 如果确需通过并入方式引用,则并入条款的措辞必须极其明确,例如:“本合同受[具体文件名、日期]中所有条款和条件的约束,包括但不限于其中的第X条仲裁条款。” 这能最大限度地表明当事人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共同意图,减少未来在程序初期就陷入管辖权异议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