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撤回补偿
字数 1547 2025-12-15 17:12:35

行政许可的撤回补偿

  1. 概念与基本含义

    • 行政许可的撤回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定事由,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合法地收回(即“撤回”)该许可,并因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依法应给予的财产性补偿。
    • 核心特征:补偿发生在“撤回”这一合法行政行为之后。撤回是合法的,不同于违法撤销(违法应赔偿)或吊销(因违法给予的处罚,不予补偿)。
    • 法律基础:源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被许可人因信赖行政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许可而进行了投入和安排,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2. 补偿的法定条件
    要获得撤回补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a. 前提条件——存在合法有效的撤回: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基于两种法定情形之一作出撤回决定:①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② 颁发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撤回行为本身是合法的。
    b. 因果关系:被许可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必须是因该许可被撤回所直接导致的。与许可无关的其他投资损失或市场风险损失,不在补偿范围。
    c. 损失性质:补偿范围是“财产损失”,主要指被许可人为获得、维持和实施该许可而已经投入的、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收回的、具有确定价值的直接损失。通常不包括间接损失、预期利润损失或精神损害。

  3. 补偿的范围与标准确定
    这是实践中最为复杂的环节,法律未规定统一标准,通常遵循以下原则和考量因素:
    a. 基本原则:公平、合理补偿。旨在使被许可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许可未曾被撤回”的状态,但并非保证其获得未来全部预期利益。
    b. 主要考量因素
    * 直接投入成本:为准备和实施许可活动投入的厂房、设备、技术、人力等沉没成本。
    * 剩余许可期限:许可被提前撤回,导致被许可人无法享受的剩余期限内的合法经营权益。
    * 信赖利益的具体内容:被许可人基于许可已实际获得的利益和必然可得的利益。
    *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补偿需在公共财政负担与被许可人信赖保护之间取得平衡。
    c. 除外情形:如果行政许可明确附有“在特定情况下可无偿撤回”的条款,或撤回是因国家紧急需要等极端公共利益,补偿标准和方式可能受到限制或特别规定。

  4. 补偿的程序
    补偿程序通常遵循以下步骤,可能由单行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内部规程具体规定:
    a. 启动:通常由行政机关在作出撤回决定时,主动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申请补偿的权利、期限和方式。被许可人也可在知悉撤回决定后主动提出补偿申请。
    b. 协商:行政机关与被许可人应就补偿的方式(货币、实物、其他权益等)、数额等进行协商,力求达成一致。这是首选和主要的解决途径。
    c. 评估与决定:若协商不成,行政机关可委托专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和法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将该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d. 救济途径:如果被许可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如对补偿范围、数额、方式不认可),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补偿争议本身成为独立的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争议。

  5. 与相关概念的关键区分
    a. 与“国家赔偿”的区别:这是最核心的区分。补偿针对“合法但致损”的撤回行为;赔偿针对“违法且致损”的行政行为(如违法撤销许可)。二者在性质、归责原则、法律依据和程序上均不同。
    b. 与“撤回本身”的关系:补偿是撤回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但不是撤回的前提条件。行政机关不能以“补偿未谈妥”为由拒绝依法撤回许可。撤回决定一经生效,许可效力即终止,补偿问题后续单独解决。
    c. 与“合同违约补偿”的区别:撤回补偿是法定责任,源于公法上的信赖保护,不依赖于合同约定。其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遵循行政法律程序。

行政许可的撤回补偿 概念与基本含义 行政许可的撤回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定事由,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合法地收回(即“撤回”)该许可,并因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依法应给予的财产性补偿。 核心特征:补偿发生在“撤回”这一合法行政行为之后。撤回是合法的,不同于违法撤销(违法应赔偿)或吊销(因违法给予的处罚,不予补偿)。 法律基础:源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被许可人因信赖行政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许可而进行了投入和安排,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补偿的法定条件 要获得撤回补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a. 前提条件——存在合法有效的撤回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基于两种法定情形之一作出撤回决定:①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② 颁发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撤回行为本身是合法的。 b. 因果关系 :被许可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必须是因该许可被撤回所直接导致的。与许可无关的其他投资损失或市场风险损失,不在补偿范围。 c. 损失性质 :补偿范围是“财产损失”,主要指被许可人为获得、维持和实施该许可而已经投入的、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收回的、具有确定价值的直接损失。通常不包括间接损失、预期利润损失或精神损害。 补偿的范围与标准确定 这是实践中最为复杂的环节,法律未规定统一标准,通常遵循以下原则和考量因素: a. 基本原则 :公平、合理补偿。旨在使被许可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许可未曾被撤回”的状态,但并非保证其获得未来全部预期利益。 b. 主要考量因素 : * 直接投入成本 :为准备和实施许可活动投入的厂房、设备、技术、人力等沉没成本。 * 剩余许可期限 :许可被提前撤回,导致被许可人无法享受的剩余期限内的合法经营权益。 * 信赖利益的具体内容 :被许可人基于许可已实际获得的利益和必然可得的利益。 *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 :补偿需在公共财政负担与被许可人信赖保护之间取得平衡。 c. 除外情形 :如果行政许可明确附有“在特定情况下可无偿撤回”的条款,或撤回是因国家紧急需要等极端公共利益,补偿标准和方式可能受到限制或特别规定。 补偿的程序 补偿程序通常遵循以下步骤,可能由单行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内部规程具体规定: a. 启动 :通常由行政机关在作出撤回决定时,主动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申请补偿的权利、期限和方式。被许可人也可在知悉撤回决定后主动提出补偿申请。 b. 协商 :行政机关与被许可人应就补偿的方式(货币、实物、其他权益等)、数额等进行协商,力求达成一致。这是首选和主要的解决途径。 c. 评估与决定 :若协商不成,行政机关可委托专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和法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将该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d. 救济途径 :如果被许可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如对补偿范围、数额、方式不认可),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补偿争议本身成为独立的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争议。 与相关概念的关键区分 a. 与“国家赔偿”的区别 :这是最核心的区分。补偿针对“合法但致损”的撤回行为;赔偿针对“违法且致损”的行政行为(如违法撤销许可)。二者在性质、归责原则、法律依据和程序上均不同。 b. 与“撤回本身”的关系 :补偿是撤回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但不是撤回的前提条件。行政机关不能以“补偿未谈妥”为由拒绝依法撤回许可。撤回决定一经生效,许可效力即终止,补偿问题后续单独解决。 c. 与“合同违约补偿”的区别 :撤回补偿是法定责任,源于公法上的信赖保护,不依赖于合同约定。其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遵循行政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