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证明妨碍认定与后果(二)
字数 1967 2025-12-15 19:04:40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证明妨碍认定与后果(二)

鉴于先前已就“证明妨碍认定与后果”的核心概念、构成要件、常见情形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基础性阐述,本次讲解将深入其认定标准、具体法律后果的细化分析、仲裁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以及救济途径。

第一步:证明妨碍的具体认定标准与考量因素
证明妨碍的认定并非简单的“有”或“无”,仲裁庭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妨碍行为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被妨碍的证据必须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查明具有实质性影响。妨碍一份与核心争议无关的证据,通常不构成此处的“证明妨碍”。
  2. 妨碍主体的主观状态:需区分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故意(如销毁、篡改)通常直接构成妨碍;重大过失(如因严重管理不善导致唯一的关键证据灭失)在符合其他条件时也可能被认定。一般过失通常不在此列。
  3. 证据的重要性与可替代性:被妨碍的证据是否为关键证据或唯一证据。如果该证据对于证明某一要件事实至关重要,且无其他证据可以替代,则妨碍行为的影响更严重,更易被认定。
  4. 妨碍行为的实施阶段:行为发生在证据保全前、举证期限内,还是仲裁庭审过程中,其可责性程度不同。在知悉仲裁可能或已发生后实施的妨碍,可责性更高。
  5. 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能力:是否因妨碍行为导致提出主张一方陷入无法举证的困境。

第二步:分层次的法律后果及其具体适用
法律后果呈现层次性,仲裁庭将根据妨碍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对仲裁审理的影响等因素进行裁量:

  1. 推定主张成立(最严厉后果)
    • 适用情形:通常适用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故意”实施了妨碍行为,且被妨碍的证据对该方主张的事实认定至关重要。
    • 具体操作:仲裁庭可以“推定”举证方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成立。例如,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员工考勤记录,仲裁庭可推定劳动者关于加班时长的主张成立。
  2. 降低证明标准
    • 适用情形:妨碍行为导致本应由一方证明的事实变得难以证明,但尚未达到需直接推定成立的程度。
    • 具体操作:仲裁庭可适当降低主张方对该事实的证明标准,使其在提供初步证据或优势证据后,即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将反驳责任转移至实施妨碍一方。
  3. 直接作出不利事实认定
    • 适用情形:妨碍行为导致某一事实真伪不明,且结合其他证据和逻辑推理,可以认定妨碍方意图隐瞒的事实通常对其不利。
    • 具体操作:仲裁庭可以直接认定该事实不利于实施妨碍的一方。
  4. 承担不利的程序后果与经济责任
    • 罚款: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妨碍仲裁程序的行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处以罚款。
    • 承担额外费用:裁定由实施妨碍方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证据被妨碍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公证费、鉴定费、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等)。
    • 导致证据失权: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持有的证据,经仲裁庭要求后仍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持有人的,仲裁庭可以采纳该主张。

第三步: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辨析

  1. “证明妨碍”与“举证不能”的区分:关键在于证据是否“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不能”。如果证据的灭失、难以取得是出于自身原因(如未妥善保管)或不可抗力,属于“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后果,而非对方承担证明妨碍后果。
  2. 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证据保管期限已过导致证据灭失:这通常不当然构成证明妨碍。但需审查:①该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且已向劳动者公示;②期限规定是否合理;③是否在争议发生前或知悉可能发生争议时,相关证据已因期限届满被销毁。若在劳动争议已发生或可预见时,仍机械地以过期为由销毁关键证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过错。
  3. 第三方实施证明妨碍:例如,关键证人因用人单位施压而拒绝作证或作伪证。此时,主张方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与第三方的妨碍行为存在关联(如指示、胁迫等),否则难以直接认定用人单位构成证明妨碍,但仲裁庭可将此作为形成心证的考量因素之一。

第四步:对证明妨碍认定的异议与救济
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的涉及证明妨碍的认定及相应后果不服,可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

  1. 仲裁程序中的异议: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可就该认定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陈述理由。
  2. 在诉讼中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非一裁终局)的,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可对仲裁阶段关于证明妨碍的判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重新审查认定。
  3. 针对终局裁决的救济: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其有证据证明仲裁庭在认定证明妨碍时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如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的,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4. 针对妨碍行为本身的救济:对于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若构成犯罪,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证明妨碍认定与后果(二) 鉴于先前已就“证明妨碍认定与后果”的核心概念、构成要件、常见情形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基础性阐述,本次讲解将深入其认定标准、具体法律后果的细化分析、仲裁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以及救济途径。 第一步:证明妨碍的具体认定标准与考量因素 证明妨碍的认定并非简单的“有”或“无”,仲裁庭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妨碍行为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被妨碍的证据必须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查明具有实质性影响。妨碍一份与核心争议无关的证据,通常不构成此处的“证明妨碍”。 妨碍主体的主观状态 :需区分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故意(如销毁、篡改)通常直接构成妨碍;重大过失(如因严重管理不善导致唯一的关键证据灭失)在符合其他条件时也可能被认定。一般过失通常不在此列。 证据的重要性与可替代性 :被妨碍的证据是否为关键证据或唯一证据。如果该证据对于证明某一要件事实至关重要,且无其他证据可以替代,则妨碍行为的影响更严重,更易被认定。 妨碍行为的实施阶段 :行为发生在证据保全前、举证期限内,还是仲裁庭审过程中,其可责性程度不同。在知悉仲裁可能或已发生后实施的妨碍,可责性更高。 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能力 :是否因妨碍行为导致提出主张一方陷入无法举证的困境。 第二步:分层次的法律后果及其具体适用 法律后果呈现层次性,仲裁庭将根据妨碍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对仲裁审理的影响等因素进行裁量: 推定主张成立(最严厉后果) : 适用情形 :通常适用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故意”实施了妨碍行为,且被妨碍的证据对该方主张的事实认定至关重要。 具体操作 :仲裁庭可以“推定”举证方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成立。例如,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员工考勤记录,仲裁庭可推定劳动者关于加班时长的主张成立。 降低证明标准 : 适用情形 :妨碍行为导致本应由一方证明的事实变得难以证明,但尚未达到需直接推定成立的程度。 具体操作 :仲裁庭可适当降低主张方对该事实的证明标准,使其在提供初步证据或优势证据后,即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将反驳责任转移至实施妨碍一方。 直接作出不利事实认定 : 适用情形 :妨碍行为导致某一事实真伪不明,且结合其他证据和逻辑推理,可以认定妨碍方意图隐瞒的事实通常对其不利。 具体操作 :仲裁庭可以直接认定该事实不利于实施妨碍的一方。 承担不利的程序后果与经济责任 : 罚款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妨碍仲裁程序的行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处以罚款。 承担额外费用 :裁定由实施妨碍方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证据被妨碍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公证费、鉴定费、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等)。 导致证据失权 :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持有的证据,经仲裁庭要求后仍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持有人的,仲裁庭可以采纳该主张。 第三步: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辨析 “证明妨碍”与“举证不能”的区分 :关键在于证据是否“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不能”。如果证据的灭失、难以取得是出于自身原因(如未妥善保管)或不可抗力,属于“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后果,而非对方承担证明妨碍后果。 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证据保管期限已过导致证据灭失 :这通常不当然构成证明妨碍。但需审查:①该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且已向劳动者公示;②期限规定是否合理;③是否在争议发生前或知悉可能发生争议时,相关证据已因期限届满被销毁。若在劳动争议已发生或可预见时,仍机械地以过期为由销毁关键证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过错。 第三方实施证明妨碍 :例如,关键证人因用人单位施压而拒绝作证或作伪证。此时,主张方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与第三方的妨碍行为存在关联(如指示、胁迫等),否则难以直接认定用人单位构成证明妨碍,但仲裁庭可将此作为形成心证的考量因素之一。 第四步:对证明妨碍认定的异议与救济 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的涉及证明妨碍的认定及相应后果不服,可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 仲裁程序中的异议 :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可就该认定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陈述理由。 在诉讼中提出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非一裁终局)的,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可对仲裁阶段关于证明妨碍的判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重新审查认定。 针对终局裁决的救济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其有证据证明仲裁庭在认定证明妨碍时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如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的,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针对妨碍行为本身的救济 :对于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若构成犯罪,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