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
字数 1966 2025-12-16 05:15:23
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
第一步:基础概念与法律渊源
“书面形式”要求是仲裁协议的一项基本有效性要件。它指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协议)必须通过某种有形载体记录下来,形成可查证的文本。这项要求主要源于两大法律传统和公约:
- 国内法: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明文规定仲裁协议需为书面形式,例如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 国际公约: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二条及2006年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均确立了仲裁协议的“书面”标准。满足此标准是仲裁裁决得以在国际上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之一。
第二步:“书面形式”的传统认定与严格解释
在早期,法律实践对“书面形式”的解释较为严格和形式化,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传统类型:
- 双方签署的文件:争议各方在同一份载有仲裁协议的文件上签字。这是最直接、无争议的形式。
- 往来函电:当事人之间通过书信、电报、电传等传统通讯方式交换的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即使这些文件本身未被签署,只要能够证明协议内容及双方合意。
- 合同援引:主合同中明确援引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另一份书面文件(如通用交易条件、另一合同),使得该仲裁条款成为主合同的一部分。
此阶段的核心理念是,必须存在一份物理性的、可追溯的文本记录,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当事人的仲裁合意。
第三步:现代扩张解释与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
随着商事实践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对“书面形式”的解释出现了显著的扩张,以适应商业效率的需求:
- 电子通讯方式纳入:法律和实践逐渐明确,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子签名等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只要其内容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查用,即满足“书面”要求。许多国家的立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均确认了数据电文与书面形式的同等效力。
- “仲裁协议存在”的宽松认定:现代解释更侧重于探究当事人是否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真实合意,而非拘泥于特定的格式或载体。例如:
- 一方主张、另一方未否认:在一方当事人声称存在仲裁协议的法律文件中(如起诉状、答辩状),另一方当事人在实质性答辩中未对该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可能被认定为以行为默示接受了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 记录于第三方文件:仲裁协议的内容被记录在仲裁程序中的书面陈述、庭审笔录或由仲裁庭整理的争议要点中,且当事人未予否认。
- 《UNCITRAL示范法》的灵活规定:2006年修订的《示范法》第七条提供了“备选案文一”,进一步放宽标准,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如录音、录像、电子通讯)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甚至规定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即构成书面仲裁协议。这代表了最前沿的立法趋势。
第四步:中国法的具体规定与实践
结合中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基本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要求仲裁协议须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书面形式。
- 司法解释的扩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书面形式”作了适应性的宽泛解释,明确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特殊情况的认定:
- 未经签署的合同:当事人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通过履行行为接受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 格式条款援引:合同中援引的其他文件(如载有仲裁条款的章程)明确规定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该仲裁条款有效。
- 涉外因素:对于涉外仲裁协议,中国法院在审查其书面形式时,通常倾向于适用《纽约公约》或更有利于协议有效的法律,采取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
第五步:不满足“书面形式”要求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项仲裁协议被认定不满足“书面形式”要求,将产生一系列根本性的法律后果:
- 仲裁庭缺乏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或管辖法院(通常为仲裁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旦认定协议无效,仲裁庭无权审理案件。
- 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在裁决作出后,对方当事人可以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在仲裁地国)或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在执行地国)。这是《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明确规定的拒绝理由。
- 诉讼管辖权的确立:因仲裁协议无效,争议事项恢复至可诉讼状态,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总结: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已从传统的、严格的物理文本要求,演进为一种更注重当事人真实合意、兼容现代通讯技术的灵活性标准。其核心功能在于提供证据、防止否认以及满足法律对仲裁合意的形式保障。准确把握其历史演变、现代解释及法定后果,对于订立有效仲裁协议、成功启动仲裁程序以及保障裁决终局性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