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标的可仲裁性
字数 1471 2025-12-16 06:50:31

仲裁协议的标的可仲裁性

  1. 基础概念:什么是“可仲裁性”?

    • “可仲裁性”指的是某一特定的争议事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这种方式来解决的资格或属性。它是一个法定的“门槛”问题,决定了当事人能否将争议提交仲裁,以及仲裁庭是否拥有审理该事项的实体权力。如果争议事项被法律认定为“不可仲裁”,那么即使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该协议就这一事项而言也是无效的,仲裁庭无权审理,即使作出裁决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拒绝执行。
  2. 核心辨析:管辖权 vs. 可仲裁性

    • 这是两个密切相关但必须严格区分的概念。
    • 仲裁管辖权 解决的是“这个特定的仲裁庭是否有权审理这个特定的案件”的问题。它通常基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协议的范围是否涵盖当前争议等。
    • 可仲裁性 解决的是“这类争议(无论当事人如何约定)在法律上是否可以被任何仲裁庭审理”的根本性问题。它涉及国家法律对仲裁这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所设定的公共政策边界。可仲裁性是管辖权的前提,一个争议事项如果不具有可仲裁性,讨论具体仲裁庭的管辖权便失去意义。
  3. 判断标准:如何确定某事项是否可仲裁?

    • 判断可仲裁性的准据法通常是仲裁地法和/或承认与执行地法。各国法律标准不一,但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争议是否涉及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性权利:传统上,仲裁主要处理平等民商事主体间可自由处分权益的纠纷。典型如合同争议、侵权损害赔偿等。
      • 争议是否涉及公共政策或强制性法律规则:那些被认为关乎国家主权、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或需要国家公权力专属管辖的事项,通常被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常见例子包括:
        • 刑事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 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纠纷(但相关的财产分割可能具有可仲裁性)。
        • 破产程序中涉及债务人整体财产公平分配的核心事项(但债权人与破产管理人间的个别债权确认可能可仲裁)。
        • 反垄断(竞争法)、证券法领域的某些强制性规范引发的争议(这一领域的趋势是逐步放宽,特定类型的反垄断或证券争议在不少法域已被认可具有可仲裁性)。
        • 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争议(如专利、商标的无效宣告)在许多国家仍专属于行政机关或法院,但基于有效知识产权产生的许可合同违约等争议通常是可仲裁的。
  4. 实践中的审查阶段与后果

    • 仲裁程序开始时:被申请人可以以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可以依据“自裁管辖权”原则,初步判断自己是否有权审理,包括对可仲裁性问题作出决定。但这并非终局。
    • 裁决作出后的撤销阶段:如果仲裁地法认为裁决处理的争议事项不可仲裁,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这是对仲裁庭关于可仲裁性判断的司法监督。
    • 承认与执行阶段: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的主管机关认定,依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这是执行地国公共政策的最后防线。
  5. 发展趋势与特殊领域

    • 可仲裁性范围呈现扩大趋势:随着仲裁被广泛接受,许多传统上被认为不可仲裁的领域正逐步开放,例如国际投资争端(通过ISDS机制)、部分体育争议、特定的消费者或雇佣争议(通常有特殊规则限制)。
    • “国际”与“国内”可仲裁性的区分:一些国家(如法国、瑞士)对纯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采用不同的可仲裁性标准,对国际仲裁通常采取更宽松的态度,以支持国际商事交往。
    • 分割处理:对于一个复杂争议,可能其中部分问题(如合同履行)是可仲裁的,而另一部分(如专利权有效性)是不可仲裁的。仲裁庭可能需要对可仲裁部分作出裁决,而将不可仲裁部分留给法院处理。
仲裁协议的标的可仲裁性 基础概念:什么是“可仲裁性”? “可仲裁性”指的是某一特定的争议事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这种方式来解决的资格或属性。它是一个法定的“门槛”问题,决定了当事人能否将争议提交仲裁,以及仲裁庭是否拥有审理该事项的实体权力。如果争议事项被法律认定为“不可仲裁”,那么即使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该协议就这一事项而言也是无效的,仲裁庭无权审理,即使作出裁决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拒绝执行。 核心辨析:管辖权 vs. 可仲裁性 这是两个密切相关但必须严格区分的概念。 仲裁管辖权 解决的是“ 这个特定的仲裁庭 是否有权审理 这个特定的案件 ”的问题。它通常基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协议的范围是否涵盖当前争议等。 可仲裁性 解决的是“ 这类争议 (无论当事人如何约定)在法律上是否 可以被任何仲裁庭审理 ”的根本性问题。它涉及国家法律对仲裁这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所设定的公共政策边界。可仲裁性是管辖权的前提,一个争议事项如果不具有可仲裁性,讨论具体仲裁庭的管辖权便失去意义。 判断标准:如何确定某事项是否可仲裁? 判断可仲裁性的准据法通常是 仲裁地法 和/或 承认与执行地法 。各国法律标准不一,但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争议是否涉及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性权利 :传统上,仲裁主要处理平等民商事主体间可自由处分权益的纠纷。典型如合同争议、侵权损害赔偿等。 争议是否涉及公共政策或强制性法律规则 :那些被认为关乎国家主权、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或需要国家公权力专属管辖的事项,通常被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常见例子包括: 刑事犯罪 的认定与处罚。 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 纠纷(但相关的财产分割可能具有可仲裁性)。 破产程序 中涉及债务人整体财产公平分配的核心事项(但债权人与破产管理人间的个别债权确认可能可仲裁)。 反垄断(竞争法)、证券法 领域的某些强制性规范引发的争议(这一领域的趋势是逐步放宽,特定类型的反垄断或证券争议在不少法域已被认可具有可仲裁性)。 知识产权 的有效性争议(如专利、商标的无效宣告)在许多国家仍专属于行政机关或法院,但基于有效知识产权产生的许可合同违约等争议通常是可仲裁的。 实践中的审查阶段与后果 仲裁程序开始时 :被申请人可以以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可以依据“自裁管辖权”原则,初步判断自己是否有权审理,包括对可仲裁性问题作出决定。但这并非终局。 裁决作出后的撤销阶段 :如果仲裁地法认为裁决处理的争议事项不可仲裁,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这是对仲裁庭关于可仲裁性判断的司法监督。 承认与执行阶段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的主管机关认定,依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 不能以仲裁解决 ,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这是执行地国公共政策的最后防线。 发展趋势与特殊领域 可仲裁性范围呈现扩大趋势 :随着仲裁被广泛接受,许多传统上被认为不可仲裁的领域正逐步开放,例如国际投资争端(通过ISDS机制)、部分体育争议、特定的消费者或雇佣争议(通常有特殊规则限制)。 “国际”与“国内”可仲裁性的区分 :一些国家(如法国、瑞士)对纯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采用不同的可仲裁性标准,对国际仲裁通常采取更宽松的态度,以支持国际商事交往。 分割处理 :对于一个复杂争议,可能其中部分问题(如合同履行)是可仲裁的,而另一部分(如专利权有效性)是不可仲裁的。仲裁庭可能需要对可仲裁部分作出裁决,而将不可仲裁部分留给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