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
字数 1772 2025-12-16 07:06:28
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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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引入
在刑法中,“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对于中止犯,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处的“损害”减免原则,特指在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但仍然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的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刑罚减免的司法裁判准则。它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当中止行为未能完全防止损害发生时,对行为人还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给予减免处罚。 -
理论基础与法律规定
这一原则的根基在于刑法鼓励犯罪人“回头是岸”的刑事政策。其直接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该条款确立了“损害”是决定“免除”还是“减轻”处罚的关键分水岭。- “没有造成损害”:指行为人放弃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得原有的犯罪行为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生命、健康、财产、自由等)造成任何实质性的侵害后果。此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都已降至最低,故“应当免除处罚”。
- “造成损害”:指尽管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但犯罪行为仍然导致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此时,虽然因其自动中止而应得到宽宥,但因存在实际损害,不能完全免罚,故“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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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的具体内涵界定
这里的“损害”有特定的刑法学含义,需准确把握:- 性质:必须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即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或与之具有紧密关联、由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侵害。例如,在故意杀人中止案中,被害人遭受的重伤;在抢劫中止案中,已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但未取得财物,造成了轻伤。
- 排除情形:以下通常不认定为这里的“损害”:
- 犯罪行为本身必然伴随的、极轻微的后果(如盗窃时撬锁造成的极小额财物损坏)。
- 为中止犯罪所必须付出的、且未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的“代价”(如为阻止放火而破门造成的门锁损坏)。
- 仅对行为对象造成心理恐慌、精神紧张等,而未达到需刑法单独评价程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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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减免原则的具体运用
当认定属于“造成损害”的中止时,法官在“应当减轻处罚”的框架下,仍需根据“损害”的具体情况决定减轻的幅度。其运用遵循以下逻辑:- 损害与犯罪意图的关系:比较实际造成的损害与行为人最初追求的犯罪目的(既遂结果)。损害越轻,偏离原犯罪目的越远,减轻处罚的幅度通常越大。
- 损害的可控性与可逆性:考察损害是否因行为人积极的中止行为而得以限制、减轻或部分修复。行为人努力防止更严重后果发生、积极挽回损失(如主动送医、赔偿)的情节,是重要的酌定从宽因素。
- 综合评价:将“损害”情节与犯罪动机、中止的自动性、彻底性等其他因素相结合,进行综合量刑。损害的程度是决定减轻处罚幅度的核心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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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分析
以故意杀人中止但致人重伤为例:- 甲意图杀死乙,持刀捅刺乙胸部后,见乙大量流血,幡然悔悟,立即呼叫救护车并将乙送至医院。乙经抢救保住了生命,但造成了永久性的重伤残疾。
- 分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其虽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但造成了“重伤”这一法定的严重损害结果。因此,对甲“应当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
- 量刑考量:法官会以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法定刑为基准,首先基于其中止犯身份必须减轻处罚。在确定减轻后的刑档内,再重点考量“重伤”这一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同时,甲主动施救的行为,能进一步体现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可在减轻的基础上再予适度从宽,最终确定执行的刑罚。这体现了“损害”减免原则中,既因中止而必减,又因损害程度而调节减刑幅度的精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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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犯罪既遂”的区别:犯罪既遂是犯罪已经完成,具备了全部构成要件,必须按既遂犯处罚。而“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罪并未完成(结果未发生),法律基于政策给予特别宽大处理。二者性质和法律后果根本不同。
- 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的区别:这是同一制度内的程度区分。核心界限在于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实质性危害结果。这直接决定了是“免除处罚”还是“减轻处罚”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犯罪中止的“损害”减免原则,是连接中止犯的成立条件与具体刑罚裁量的关键桥梁,它精细地平衡了鼓励犯罪中止的刑事政策与惩罚已然犯罪、保护法益的刑法基本功能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