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附条件与附期限
字数 1390 2025-12-16 10:21:47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附条件与附期限

  1. 基本概念与内涵。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行为原则上应遵循“同时提出主义”与“任意顺序主义”,即当事人通常应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适时、完整地提出诉讼资料,行为效力一般自行为完成时(如陈述作出、书状提交)即刻发生。但作为例外,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为特定诉讼行为时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决定其诉讼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附期限”则是当事人以将来确定会到来的时间点(期限)的到来,来决定其诉讼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诉讼契约精神在诉讼行为形态上的体现,但受到诉讼经济、程序安定性等公法价值的严格限制。

  2. 适用范围与法律许可性。并非所有诉讼行为皆可附条件或期限。其适用有严格界限:(1)原则上禁止:对诉讼的提起、上诉的提起、诉的撤回等能直接导致诉讼程序启动、移审或终结的“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及法院的裁判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否则将使程序状态陷入长期不确定,损害程序安定性。(2)例外允许: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尤其是双方合意的诉讼契约中。例如,双方约定以某一事件发生为条件达成诉讼上和解;约定在某一日期到来时共同申请延期审理;被告以原告提供某种担保为条件,同意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这些行为通常不立即、单方面地改变诉讼基本法律关系,而是调整程序进行方式。

  3. 附条件的类型与效力。(1)停止条件:条件成就时,诉讼行为效力发生。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若案外人甲在本月底前出具某证明,则双方立即签署和解协议并提交法庭”。月底前甲出具证明(条件成就),和解契约生效;若未出具,和解契约不发生效力。(2)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已生效的诉讼行为效力消灭。例如,双方达成和解后约定“若乙方在十日内未收到第一期款项,本和解协议自动失效”。十日内未收到款(条件成就),和解协议失效,诉讼恢复原状。需要注意的是,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客观、不确定的事实,不能是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事实,也不能以相对方或法官的意志为条件。

  4. 附期限的类型与效力。(1)始期:期限届至时,诉讼行为效力发生。例如,约定“自下月一日起,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下月一日届至,合意生效。(2)终期:期限届满时,已生效的诉讼行为效力消灭。例如,双方同意“本次证据交换形成的共识有效期至开庭前一日”。开庭前一日届满,该共识对双方的约束力消灭。期限必须是确定会到来的时间点。

  5. 附条件或期限诉讼行为的程序处理与无效后果。对于法律允许范围内附条件或期限的诉讼行为,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合意,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后再确认其效力并推进程序。对于法律禁止附条件或期限的诉讼行为(如起诉时附加条件),该附款无效,但需区分处理:如果该附款并非该诉讼行为的本质部分,且除去附款后该行为本身仍然合法、明确(例如,起诉状中载明“若被告不道歉则请求赔偿”,其赔偿请求本身是明确的),则仅附款无效,行为本身有效;如果附款与行为不可分,导致行为内容或效果不明确(例如,“请求判决被告做一些事,具体做什么由将来某事件决定”),则整个诉讼行为因不合法定要求而无效,法院可不予受理或驳回该部分主张。是否允许或如何判断附款的效力,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与释明权的行使范围,法院应适时向当事人阐明。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附条件与附期限 基本概念与内涵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行为原则上应遵循“同时提出主义”与“任意顺序主义”,即当事人通常应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适时、完整地提出诉讼资料,行为效力一般自行为完成时(如陈述作出、书状提交)即刻发生。但作为例外,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为特定诉讼行为时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决定其诉讼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附期限”则是当事人以将来确定会到来的时间点(期限)的到来,来决定其诉讼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诉讼契约精神在诉讼行为形态上的体现,但受到诉讼经济、程序安定性等公法价值的严格限制。 适用范围与法律许可性 。并非所有诉讼行为皆可附条件或期限。其适用有严格界限:(1) 原则上禁止 :对诉讼的提起、上诉的提起、诉的撤回等能直接导致诉讼程序启动、移审或终结的“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及法院的裁判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否则将使程序状态陷入长期不确定,损害程序安定性。(2) 例外允许 :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尤其是双方合意的诉讼契约中。例如,双方约定以某一事件发生为条件达成诉讼上和解;约定在某一日期到来时共同申请延期审理;被告以原告提供某种担保为条件,同意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这些行为通常不立即、单方面地改变诉讼基本法律关系,而是调整程序进行方式。 附条件的类型与效力 。(1) 停止条件 :条件成就时,诉讼行为效力发生。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若案外人甲在本月底前出具某证明,则双方立即签署和解协议并提交法庭”。月底前甲出具证明(条件成就),和解契约生效;若未出具,和解契约不发生效力。(2) 解除条件 :条件成就时,已生效的诉讼行为效力消灭。例如,双方达成和解后约定“若乙方在十日内未收到第一期款项,本和解协议自动失效”。十日内未收到款(条件成就),和解协议失效,诉讼恢复原状。需要注意的是,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客观、不确定的事实,不能是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事实,也不能以相对方或法官的意志为条件。 附期限的类型与效力 。(1) 始期 :期限届至时,诉讼行为效力发生。例如,约定“自下月一日起,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下月一日届至,合意生效。(2) 终期 :期限届满时,已生效的诉讼行为效力消灭。例如,双方同意“本次证据交换形成的共识有效期至开庭前一日”。开庭前一日届满,该共识对双方的约束力消灭。期限必须是确定会到来的时间点。 附条件或期限诉讼行为的程序处理与无效后果 。对于法律允许范围内附条件或期限的诉讼行为,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合意,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后再确认其效力并推进程序。对于法律禁止附条件或期限的诉讼行为(如起诉时附加条件),该附款无效,但需区分处理:如果该附款并非该诉讼行为的本质部分,且除去附款后该行为本身仍然合法、明确(例如,起诉状中载明“若被告不道歉则请求赔偿”,其赔偿请求本身是明确的),则仅附款无效,行为本身有效;如果附款与行为不可分,导致行为内容或效果不明确(例如,“请求判决被告做一些事,具体做什么由将来某事件决定”),则整个诉讼行为因不合法定要求而无效,法院可不予受理或驳回该部分主张。是否允许或如何判断附款的效力,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与释明权的行使范围,法院应适时向当事人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