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损害公益诉讼”制度
字数 1680 2025-12-16 11:09:47
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损害公益诉讼”制度
第一步:概念界定与核心目标
“资源损害公益诉讼”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自然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任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的特殊诉讼制度。其核心目标是维护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的、关于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良好生态环境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弥补行政监管不足、实现资源公共性保护的关键司法手段。
第二步:制度构成要素解析
该制度由以下关键要素构成:
- 原告资格: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法律规定的机关”,主要指人民检察院,可在无适格主体或适格主体不起诉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民事公益诉讼。二是“有关组织”,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例如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就资源损害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 诉讼对象:指向“资源损害行为”,即违反资源保护法律法规,造成或可能造成自然资源数量减少、质量下降、功能退化、生态系统破坏等后果,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 诉讼类型:主要分为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和资源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前者直接起诉实施损害行为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后者起诉不依法履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
- 责任承担方式:以“恢复”为核心。除了传统的损害赔偿(赔偿金用于修复)外,更强调“行为请求”,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或承担修复费用。在无法修复时,可请求判令被告进行替代性修复或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的损失。
第三步:程序运行的特殊规则
其程序不同于普通诉讼,具有特殊性:
- 诉前程序:这是前置环节。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提起前应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公告期满无适格主体起诉的,检察机关才能起诉。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必须先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职责或未纠正违法行为致使公益仍受侵害的,检察机关方可起诉。
- 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缓和”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告(起诉方)需对被告实施了损害行为、造成了公共利益受损的初步事实提供证据。对于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律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可依法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由被告承担反证责任。
- 诉讼请求的实现:胜诉后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或修复费用,不归属于原告,而是必须专款专用于受损害资源的修复及诉讼支出。通常支付至指定的专项基金或账户,由相关机构监督用于修复工作。
- 与其他诉讼的关系:可以与针对同一损害行为提起的私益侵权诉讼合并,但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在私益诉讼中直接援引。
第四步:制度功能与实践意义
该制度的功能在于:
- 填补保护空白:当行政监管失灵或无具体直接受害人提起诉讼时,提供司法救济渠道,防止“公地悲剧”。
- 强化执法监督:行政公益诉讼通过司法程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
- 推动社会共治:赋予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诉权,激发了社会力量参与资源保护的积极性,构建了多元共治格局。
- 贯彻预防原则:允许对具有重大风险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如请求消除危险),体现了风险预防的现代环境法理念。
第五步:与相近制度的衔接与区别
需注意与相关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 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是环境公益诉讼在自然资源保护领域的具体化和重要组成部分。资源损害公益诉讼的“公共利益”焦点更集中于自然资源本身的存量、质量和生态功能。
- 与“资源保护行政公益诉讼”的区别:后者是前者的一种类型,特指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诉其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公益诉讼。而资源损害公益诉讼是更上位的概念,涵盖了对污染破坏行为人的民事公益诉讼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
- 与“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公益诉讼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的重要途径之一。通过公益诉讼判决确定的赔偿金,是履行“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方式,确保了赔偿金用于公共利益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