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查明
字数 1955 2025-11-11 05:05:54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查明
第一步:外国法查明的核心概念与必要性
当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其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则)的指引,需要适用某一外国法时,就产生了“外国法查明”的问题。它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和明确所应适用的外国法律具体内容的活动。
其必要性在于:
- 尊重冲突规范的结果:冲突规范的功能就是指引准据法。如果法院仅作指引,却不实际查明和适用该外国法,那么冲突规范就形同虚设。
- 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与可预见性:这是国际私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对同一涉外案件,无论在哪国起诉,都应尽可能适用同一实体法,从而得到相似的判决结果。这有赖于各国法院都愿意并能够查明和适用外国法。
- 公平保护当事人权益: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基于对某一外国法律体系的信赖而进行民事活动。法院查明并适用该外国法,是对当事人正当期望的保障。
第二步:外国法性质的核心争议——是“事实”还是“法律”?
这是外国法查明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不同定性直接决定了查明责任的分配、查明方法以及无法查明时的处理后果。
- “事实说”:主要存在于传统普通法系国家。该观点认为,法院只负责本国法的司法认知,外国法对于法院而言是待证的事实问题。根据“当事人主张,当事人证明”的原则,主张适用外国法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必须像提交其他证据一样,提供该外国法的内容。如果当事人无法证明,法院则推定该外国法与法院地法内容相同,或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 “法律说”:主要存在于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该观点认为,内国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同样是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法,而非法官不知晓的事实。因此,法官应像适用本国法一样,依职权主动去查明和适用外国法。查明责任主要在法院。
第三步:外国法查明责任的分配(谁负责查明?)
基于上述理论分歧,各国在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责任分配模式,但现代趋势是混合模式。
- 法院(法官)依职权查明:采用“法律说”的国家,如意大利、奥地利、荷兰等,将查明外国法作为法官的职责。
- 当事人负责举证证明:采用“事实说”的国家,如传统上的英国和美国,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提供外国法的专家证言或法律意见书。
- 混合模式(合作模式):这是当前更为普遍和合理的做法。法官负有依职权查明的首要责任,但同时鼓励和责成当事人予以协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这体现了以法院查明为主,在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时由其提供为辅的原则。
第四步: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如何查明?)
无论责任主体是谁,具体的查明途径多种多样,主要包括:
- 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特别是其聘请的外国法律专家,提交法律意见书或出具宣誓证明书。
- 法院主动调查:法官通过查阅法律典籍、学术著作、利用数据库(如Westlaw, LexisNexis)进行研究。
- 通过司法协助途径:通过外交途径,请求该外国驻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提供;或通过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请求该外国中央司法机关提供相关法律内容的证明。我国与许多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都有相互代为查明法律的规定。
- 咨询专家:法院可以咨询大学、研究机构的国际法或比较法专家。
第五步:外国法无法查明时的处理
当穷尽合理方法后,仍无法确定外国法的内容时,各国需要有一个解决方案。
- 适用法院地法:这是最常见的处理方式。例如,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在严格坚持“事实说”的司法实践中,若主张适用外国法的当事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可能驳回其诉请。
- 适用相近的法律:在特殊情况下(如多法域国家中某一法域的法律无法查明),可能适用与该外国法最相近的法律。
- 适用一般法律原则:这是一种较为罕见的补充性做法。
第六步:外国法错误适用的救济
当法院在适用外国法过程中出现错误时,当事人能否以及如何上诉,也取决于对外国法定性的认识。
- 允许上诉:如果将外国法视为“法律”,那么错误适用外国法就如同错误适用内国法一样,构成法律适用错误,当事人可以据此提起上诉。这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现代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
- 不允许上诉:在传统普通法系观点下,外国法是“事实”,而上诉法院通常只审理法律问题,不审查事实问题(事实问题由初审法院认定)。因此,对外国法内容的认定错误不被接受为上诉理由。但这种做法已基本被摒弃。
通过以上六个步骤,我们可以系统地理解“外国法查明”这一国际私法中的关键程序性制度,它架起了从冲突规范指引到最终适用实体法之间的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