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保护行政调解”制度
字数 1857 2025-12-16 15:13:47

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保护行政调解”制度

第一步:核心概念与基本定义
资源保护行政调解,是指在资源保护领域发生民事性质的权益纠纷时,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水利等部门)作为中立第三方,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非诉讼活动。其核心特征是“行政性”与“调解性”的结合,是一种由行政机关主导的柔性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步:制度的法定依据与适用情形
该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单行资源法律中关于纠纷处理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信访工作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关于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的相关要求。其典型适用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 资源权属纠纷:如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因采矿、取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引发的纠纷。
  2. 资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如因矿产资源开采、工业生产等造成周边耕地、林地、水源污染或破坏,受害者与侵害者之间就损害赔偿数额、方式产生的争议。
  3. 资源开发利用合同纠纷:如在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海域使用权等特许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因合同条款解释、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产生的争议。
  4. 生态补偿纠纷:在实施生态补偿过程中,补偿主体与受偿主体之间就补偿标准、范围、支付方式等产生的争议。

第三步:调解的基本原则与程序特征

  1. 自愿原则:启动调解需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同意,任何一方不愿调解,行政机关不得强制。达成调解协议也必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愿。
  2. 合法与合理原则:调解过程和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调解应注重公平合理,考虑实际情况。
  3. 中立与公正原则:行政机关作为调解人,必须保持中立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公正地引导协商。
  4. 程序非正式性与灵活性:相比诉讼和仲裁,行政调解程序更为简便、灵活,没有严格的举证、辩论等环节,注重沟通与协商的效率。
  5. 免费原则: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的调解,一般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步:调解的流程与效力

  1. 申请与受理:通常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属于其职权范围且适宜调解的,予以受理。
  2. 调查与协商:调解人员听取双方陈述,查明基本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在此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提出解决建议。
  3. 达成协议: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事由、调解事项、协议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4. 调解协议的效力:依法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就协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依法申请司法确认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若调解不成,行政机关应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步:制度的价值与局限性

  1. 价值
    • 高效便捷:程序灵活,成本低,能快速化解矛盾,防止纠纷升级。
    • 专业性强:行政机关熟悉相关资源政策和技术标准,提出的调解方案更贴近行业实际。
    • 维系关系:以协商而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长期的邻里或合作关系。
    • 分担司法压力:有效分流诉讼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2. 局限性
    • 强制力有限:协议依赖当事人自愿履行,缺乏直接的强制执行力(除非经司法确认)。
    • 公正性质疑风险:行政机关若同时是资源管理者或与一方当事人有管理关系,其中立性可能受到质疑。
    • 适用范围特定: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对于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或刑事犯罪不适用。

第六步: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
该制度是资源保护纠纷多元化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以下制度紧密衔接:

  • 与诉讼、仲裁的衔接:调解不成或协议不履行时,当事人可寻求司法或仲裁救济。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可获得强制执行效力。
  • 与行政裁决的衔接:对于某些法定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权属争议(如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调解往往是前置程序或并行选择,调解不成可转入行政裁决程序。
  • 与信访工作的衔接:许多资源保护纠纷通过信访渠道反映,行政机关可引导适合的信访事项进入行政调解程序,实现诉访分离、多元化解。

综上,资源保护行政调解制度是一种融合了行政专业性、程序灵活性与当事人自主性的重要纠纷解决工具,在构建资源保护领域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减压阀”和“润滑剂”作用。

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保护行政调解”制度 第一步:核心概念与基本定义 资源保护行政调解,是指在资源保护领域发生民事性质的权益纠纷时,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水利等部门)作为中立第三方,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非诉讼活动。其核心特征是“行政性”与“调解性”的结合,是一种由行政机关主导的柔性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步:制度的法定依据与适用情形 该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单行资源法律中关于纠纷处理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信访工作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关于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的相关要求。其典型适用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资源权属纠纷 :如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因采矿、取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引发的纠纷。 资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如因矿产资源开采、工业生产等造成周边耕地、林地、水源污染或破坏,受害者与侵害者之间就损害赔偿数额、方式产生的争议。 资源开发利用合同纠纷 :如在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海域使用权等特许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因合同条款解释、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产生的争议。 生态补偿纠纷 :在实施生态补偿过程中,补偿主体与受偿主体之间就补偿标准、范围、支付方式等产生的争议。 第三步:调解的基本原则与程序特征 自愿原则 :启动调解需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同意,任何一方不愿调解,行政机关不得强制。达成调解协议也必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愿。 合法与合理原则 :调解过程和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调解应注重公平合理,考虑实际情况。 中立与公正原则 :行政机关作为调解人,必须保持中立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公正地引导协商。 程序非正式性与灵活性 :相比诉讼和仲裁,行政调解程序更为简便、灵活,没有严格的举证、辩论等环节,注重沟通与协商的效率。 免费原则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的调解,一般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步:调解的流程与效力 申请与受理 :通常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属于其职权范围且适宜调解的,予以受理。 调查与协商 :调解人员听取双方陈述,查明基本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在此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提出解决建议。 达成协议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事由、调解事项、协议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调解协议的效力 :依法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就协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依法申请司法确认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若调解不成,行政机关应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步:制度的价值与局限性 价值 : 高效便捷 :程序灵活,成本低,能快速化解矛盾,防止纠纷升级。 专业性强 :行政机关熟悉相关资源政策和技术标准,提出的调解方案更贴近行业实际。 维系关系 :以协商而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长期的邻里或合作关系。 分担司法压力 :有效分流诉讼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局限性 : 强制力有限 :协议依赖当事人自愿履行,缺乏直接的强制执行力(除非经司法确认)。 公正性质疑风险 :行政机关若同时是资源管理者或与一方当事人有管理关系,其中立性可能受到质疑。 适用范围特定 :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对于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或刑事犯罪不适用。 第六步: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 该制度是资源保护纠纷多元化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以下制度紧密衔接: 与诉讼、仲裁的衔接 :调解不成或协议不履行时,当事人可寻求司法或仲裁救济。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可获得强制执行效力。 与行政裁决的衔接 :对于某些法定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权属争议(如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调解往往是前置程序或并行选择,调解不成可转入行政裁决程序。 与信访工作的衔接 :许多资源保护纠纷通过信访渠道反映,行政机关可引导适合的信访事项进入行政调解程序,实现诉访分离、多元化解。 综上,资源保护行政调解制度是一种融合了行政专业性、程序灵活性与当事人自主性的重要纠纷解决工具,在构建资源保护领域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减压阀”和“润滑剂”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