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承担规则在承揽合同中的特殊适用
字数 1567 2025-12-16 19:08:07

风险承担规则在承揽合同中的特殊适用

风险承担规则是合同法中处理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时损失分配问题的基本准则。在承揽合同这一典型合同中,其适用具有显著的特殊性,需结合承揽合同的自身属性进行理解。

第一步:区分承揽合同风险的两大阶段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履行过程自然分为两个阶段:

  1. 工作完成阶段:从承揽人开始工作到工作成果完成。
  2. 工作成果交付阶段:从工作成果完成到交付给定作人。

风险承担规则在两个阶段的适用逻辑完全不同。

第二步:工作完成阶段——“材料风险”负担规则
在此阶段,核心是确定工作所使用材料(原材料、半成品)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其规则并非“交付主义”或“所有权主义”,而是“材料提供人主义”。

  • 规则内容:承揽工作中所使用的材料,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该材料的提供人承担。
  • 具体适用
    • 定作人提供材料:若材料由定作人提供,则在承揽人占有、管理期间,材料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如火灾、盗窃)毁损、灭失,风险由定作人承担。承揽人无义务重新提供,若工作因此无法完成,承揽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仍需就已完成的、符合要求的部分工作支付报酬。
    • 承揽人提供材料:若材料由承揽人提供,则风险由承揽人承担。材料意外毁损、灭失,承揽人不能免除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义务,必须自行重新准备材料完成工作,且不得因此要求增加报酬。
  • 法理基础:此规则体现了风险与利益、控制力相一致的原则。材料提供人是材料的所有权人,享有材料的最终利益,理应由其承担该利益载体意外灭失的风险。

第三步:工作成果交付阶段——“成果风险”负担规则
当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直至交付给定作人之前,此阶段的风险指向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其规则近似“交付主义”,但有其特定前提。

  • 规则内容:工作成果在交付给定作人之前,其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工作成果交付之后,风险由定作人承担。
  • 例外情形:若定作人受领迟延,即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不能接收已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则自定作人违反约定应受领之日起,工作成果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定作人承担。
  • 法理基础:在交付前,承揽人作为工作成果的完成者和占有者,对成果具有最强的控制力和管领能力,由其承担风险符合效率原则。交付后,控制权和利益均转移给定作人,风险随之转移。定作人受领迟延破坏了正常的交付流程,法律令其承担不利后果以示惩戒。

第四步:风险负担与报酬支付请求权的联动关系
风险承担规则的核心法律效果体现在报酬支付问题上。

  • 风险由承揽人承担时:若材料或工作成果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则承揽人无权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例如,承揽人提供的材料意外灭失,其必须重做,不得就前一份材料的价金和劳动索取报酬。
  • 风险由定作人承担时:若材料或工作成果风险由定作人承担,则承揽人有权就已完成的、符合要求的工作部分,请求定作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使最终工作成果未能整体交付,只要承揽人对已完成部分无过错,其劳动价值仍应得到补偿。

第五步: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核心区别
理解承揽合同风险负担的特殊性,关键是对比其与最典型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交付主义)的不同:

  • 逻辑起点不同: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以“交付”为唯一、核心的分界点。承揽合同则区分“工作完成”与“成果交付”两阶段,且在“工作完成阶段”完全不考虑交付,而采用“材料提供人主义”。
  • 所有权影响不同: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可能影响风险负担(如不动产登记)。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在完成时可能属于定作人(如定作人提供材料),但依据“材料提供人主义”,交付前的成果风险仍可能由承揽人(材料的最终提供方)承担,体现出风险与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的分离。
风险承担规则在承揽合同中的特殊适用 风险承担规则是合同法中处理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时损失分配问题的基本准则。在承揽合同这一典型合同中,其适用具有显著的特殊性,需结合承揽合同的自身属性进行理解。 第一步:区分承揽合同风险的两大阶段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履行过程自然分为两个阶段: 工作完成阶段 :从承揽人开始工作到工作成果完成。 工作成果交付阶段 :从工作成果完成到交付给定作人。 风险承担规则在两个阶段的适用逻辑完全不同。 第二步:工作完成阶段——“材料风险”负担规则 在此阶段,核心是确定工作所使用材料(原材料、半成品)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其规则并非“交付主义”或“所有权主义”,而是“材料提供人主义”。 规则内容 :承揽工作中所使用的材料,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该材料的 提供人 承担。 具体适用 : 定作人提供材料 :若材料由定作人提供,则在承揽人占有、管理期间,材料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如火灾、盗窃)毁损、灭失,风险由 定作人 承担。承揽人无义务重新提供,若工作因此无法完成,承揽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仍需就已完成的、符合要求的部分工作支付报酬。 承揽人提供材料 :若材料由承揽人提供,则风险由 承揽人 承担。材料意外毁损、灭失,承揽人不能免除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义务,必须自行重新准备材料完成工作,且不得因此要求增加报酬。 法理基础 :此规则体现了风险与利益、控制力相一致的原则。材料提供人是材料的所有权人,享有材料的最终利益,理应由其承担该利益载体意外灭失的风险。 第三步:工作成果交付阶段——“成果风险”负担规则 当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直至交付给定作人之前,此阶段的风险指向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其规则近似“交付主义”,但有其特定前提。 规则内容 :工作成果在交付给定作人之前,其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 承揽人 承担。工作成果交付之后,风险由 定作人 承担。 例外情形 :若定作人受领迟延,即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不能接收已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则自定作人违反约定应受领之日起,工作成果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 定作人 承担。 法理基础 :在交付前,承揽人作为工作成果的完成者和占有者,对成果具有最强的控制力和管领能力,由其承担风险符合效率原则。交付后,控制权和利益均转移给定作人,风险随之转移。定作人受领迟延破坏了正常的交付流程,法律令其承担不利后果以示惩戒。 第四步:风险负担与报酬支付请求权的联动关系 风险承担规则的核心法律效果体现在报酬支付问题上。 风险由承揽人承担时 :若材料或工作成果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则承揽人 无权 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例如,承揽人提供的材料意外灭失,其必须重做,不得就前一份材料的价金和劳动索取报酬。 风险由定作人承担时 :若材料或工作成果风险由定作人承担,则承揽人 有权 就已完成的、符合要求的工作部分,请求定作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使最终工作成果未能整体交付,只要承揽人对已完成部分无过错,其劳动价值仍应得到补偿。 第五步: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核心区别 理解承揽合同风险负担的特殊性,关键是对比其与最典型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交付主义)的不同: 逻辑起点不同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以“交付”为唯一、核心的分界点。承揽合同则区分“工作完成”与“成果交付”两阶段,且在“工作完成阶段”完全不考虑交付,而采用“材料提供人主义”。 所有权影响不同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可能影响风险负担(如不动产登记)。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在完成时可能属于定作人(如定作人提供材料),但依据“材料提供人主义”,交付前的成果风险仍可能由承揽人(材料的最终提供方)承担,体现出风险与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的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