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例外
字数 1902 2025-12-17 00:12:27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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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定位与公约背景
- 本词条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b)项所规定的一项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特定理由。
- 需要明确,该“公共政策”并非申请执行地国的一般国内公共政策,而是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具有特殊含义的“国际公共政策”(或“跨国公共政策”)概念,其范围通常比国内公共政策更狭窄。设置此条款的目的是在维护执行地国最基本的法律、道德和正义的根本原则(即“公共政策”的核心)与促进国际仲裁裁决的跨境流动和可执行性(即《纽约公约》的根本目标)之间,建立一个安全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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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的文本结构与法律性质
-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规定:“倘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a)……(b)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 法律性质:
- 这是一项可由执行地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理由,无需当事人(通常是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自行判断承认与执行某项裁决是否会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
- 它也是第五条所列各项拒绝理由中最抽象、最具弹性、也最容易引起争议的一项,其具体内容高度依赖执行地国的司法实践和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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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的界定:从国内标准到国际标准
- 传统/国内公共政策:指一国的基本法律原则、道德观念、根本利益或司法正义的基石。如果裁决内容或裁决作出的程序直接违反了这些根本原则,法院可能援引此例外。
- 国际公共政策:这是目前国际主流实践和多数法域所采纳的限制性解释标准。它指的是,并非任何违反执行地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都构成违反公共政策,而必须是违反了该国法律体系中那些最为根本的、涉及正义或道德的、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原则。其范围比国内公共政策更窄。例如:
- 实体性公共政策:裁决系通过欺诈或贿赂取得;裁决命令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如走私、贩毒);裁决内容构成对强制性法律(如反垄断法、反腐败法)的明显违反。
- 程序性公共政策:仲裁程序严重不公,从根本上剥夺了当事人陈述案件的公平权利(例如,未给予一方当事人合理的通知和答辩机会);仲裁庭的组成存在根本性缺陷,严重违反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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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标准与审查尺度
- 限制性适用原则:各国法院普遍意识到,过度宽泛地解释公共政策会损害《纽约公约》促进裁决跨境执行的目标。因此,在适用时采取极为审慎和克制的态度。
- “结果导向”审查:法院不仅审查裁决本身或仲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更关键的是审查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这一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否会导致对执行地国公共政策的“明显”或“实质性”违反。轻微的违规或技术性违法,通常不足以援引此例外。
- 不进行实体复审:法院利用公共政策例外时,不得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如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进行重新审理。只有当裁决的实体结论本身(而非推理过程)构成了对根本正义原则的践踏时,才可能构成违反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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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应用场景与典型案例
- 违反强制性法律/公共政策:
- 通常不构成:仅仅因为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或裁决结果与执行地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
- 可能构成:裁决强制执行一份违反执行地国强制性竞争法(反垄断法)的卡特尔协议;裁决要求履行一份以贿赂政府官员为目的的合同。
- 程序严重不公:
- 可能构成:仲裁庭在未给予一方当事人任何听审机会的情况下作出缺席裁决;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未披露的、可能影响公正性的重大利害关系。
- 欺诈或腐败:有确凿证据证明裁决是通过伪造关键证据或贿赂仲裁员获得的。
- 违反自然公正:仲裁庭在关键问题上完全基于一方当事人未有机会回应的新论点或新证据作出决定。
- 违反强制性法律/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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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拒绝理由的关系及实践趋势
- 与第五条第一款的具体理由(如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不当、超裁等)相比,公共政策是“兜底性”理由。法院通常倾向于优先适用具体、客观的理由,仅在极端情况下才动用公共政策。
- 当前国际趋势是进一步收紧对公共政策例外的解释。越来越多的国家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示,只有违反该国“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时,才会动用此例外。一些国家的最高法院还通过判例确立了严格的适用测试标准,提高了成功援引此例外的门槛。
总结:《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例外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安全机制,但其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其核心功能是防御性的,旨在保护执行地国不可退让的法律与道德底线,而非为败诉方提供一个对仲裁裁决实体问题进行“二次上诉”的普通渠道。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例外,是平衡裁决终局性与程序正义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