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破产抵消权限制
字数 1927 2025-12-17 06:11:30

经济法中的破产抵消权限制

第一步:理解“破产抵消权”的基础概念
要理解“限制”,首先需明确被限制的对象。在破产程序中,抵消权是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当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以下简称“破产债权人”)同时对破产企业(以下简称“债务人”或“破产人”)负有债务时,该债权人有权主张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将自己所负的债务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冲抵,从而仅就差额部分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进行清偿。这源于民法中债的抵消原理,其目的在于简化清偿、保护债权人公平,并避免出现“债务人欠我100万,我又欠债务人100万,却要我先还他100万,他再(很可能无法全额)还我100万”这种不合理现象。

第二步:为何要对破产抵消权进行“限制”?
抵消权虽有其合理性,但在破产法这一特殊程序(强调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障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中,若不加限制地允许抵消,可能产生严重不公,甚至被滥用,损害破产财产和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主要风险包括:

  1. 个别清偿风险:允许无限制抵消,相当于允许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外获得全额清偿(通过抵消方式),违反了破产法“同类债权按比例平等清偿”的核心原则。
  2. 激励“突击负债”:债务人在陷入危机时,其关联方或特定债权人可能故意对债务人负债,以期用自己对债务人的小额债权,来抵消其对债务人本应偿还的大额债务,从而转嫁风险、损害其他债权人。
  3. 加剧债权“挑拣”:债权人可能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债权债务进行抵消,破坏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第三步:破产抵消权限制的具体规则(核心内容)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不得抵消的三种主要情形,这是“限制”的核心体现:

  1. 禁止“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取得债权来抵消

    • 规则:债务人的债务人(即破产人的债务人,也称“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主张抵消。
    • 举例: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债务人,欠乙公司100万。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甲公司从丙公司那里低价收购了丙公司对乙公司的100万债权。此时,甲公司不得主张用这“后取得”的100万债权,来抵消自己欠乙公司的100万债务。
    • 原理:防止在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价值大幅贬损时,外部人低价收购债权用于抵消自己的全额债务,从而套利并损害破产财产。
  2. 禁止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支付不能时主动负债来抵消

    • 规则: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消。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如继承)或者在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 举例:银行A知道其客户乙公司已濒临破产。为了减少损失,A银行设法让乙公司从A银行获得一笔贷款(从而使乙公司对A银行负债),然后A银行企图用这笔新债权来抵消乙公司在A银行的存款(旧债权)。
    • 原理:禁止债权人利用其信息优势或特殊地位,恶意创设债务进行抵消,属于典型的“突击负债”行为,严重不公。
  3. 禁止债务人已知支付不能时被动取得债权来抵消

    • 规则: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得抵消。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 举例:此情形与第2种类似,但角度不同。假设次债务人丙公司知道乙公司要破产,它设法让自己对乙公司享有债权(例如,接受乙公司转让的某项权利),然后企图用此债权来抵消自己欠乙公司的债务。
    • 原理:与第2种情形原理一致,防止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构造债权以实现不公平抵消。

第四步:限制规则的操作与效果

  • 主张主体:抵消的主张由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管理人负责审查抵消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管理人认为属于禁止抵消的情形,有权拒绝。
  • 法律效果:一旦被认定为禁止抵消,相关债权和债务将分别、独立地进入破产程序处理。债权人必须就其债权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参与集体清偿;同时,其欠债务人的债务也必须向管理人全额清偿,纳入破产财产。这彻底杜绝了通过抵消实现“私下全额了结”的可能。
  • 与民法抵消的区别:破产法中的抵消权是民法抵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适用,其限制条件远严于民法。民法抵消主要关注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均已到期等条件,而破产法更侧重于防止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这一特殊时点前后的权利滥用行为。

总结:经济法中的破产抵消权限制,是在承认抵消制度效率价值的基础上,为防止其在破产程序中破坏债权平等原则、引发道德风险而设立的一套“安全阀”。它通过明确规定三种禁止抵消的情形,旨在维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确保全体债权人在一个公平、透明的程序中按顺序和比例获得清偿,体现了破产法平衡效率与公平、保护多数人利益的立法宗旨。

经济法中的破产抵消权限制 第一步:理解“破产抵消权”的基础概念 要理解“限制”,首先需明确被限制的对象。在破产程序中,抵消权是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当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以下简称“破产债权人”)同时对破产企业(以下简称“债务人”或“破产人”)负有债务时,该债权人有权主张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将自己所负的债务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冲抵,从而仅就差额部分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进行清偿。这源于民法中债的抵消原理,其目的在于简化清偿、保护债权人公平,并避免出现“债务人欠我100万,我又欠债务人100万,却要我先还他100万,他再(很可能无法全额)还我100万”这种不合理现象。 第二步:为何要对破产抵消权进行“限制”? 抵消权虽有其合理性,但在破产法这一特殊程序(强调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障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中,若不加限制地允许抵消,可能产生严重不公,甚至被滥用,损害破产财产和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主要风险包括: 个别清偿风险 :允许无限制抵消,相当于允许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外获得全额清偿(通过抵消方式),违反了破产法“同类债权按比例平等清偿”的核心原则。 激励“突击负债” :债务人在陷入危机时,其关联方或特定债权人可能故意对债务人负债,以期用自己对债务人的小额债权,来抵消其对债务人本应偿还的大额债务,从而转嫁风险、损害其他债权人。 加剧债权“挑拣” :债权人可能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债权债务进行抵消,破坏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第三步:破产抵消权限制的具体规则(核心内容)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不得抵消的三种主要情形,这是“限制”的核心体现: 禁止“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取得债权来抵消 : 规则 :债务人的债务人(即破产人的债务人,也称“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主张抵消。 举例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债务人,欠乙公司100万。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甲公司从丙公司那里低价收购了丙公司对乙公司的100万债权。此时,甲公司不得主张用这“后取得”的100万债权,来抵消自己欠乙公司的100万债务。 原理 :防止在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价值大幅贬损时,外部人低价收购债权用于抵消自己的全额债务,从而套利并损害破产财产。 禁止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支付不能时主动负债来抵消 : 规则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消。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如继承)或者在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举例 :银行A知道其客户乙公司已濒临破产。为了减少损失,A银行设法让乙公司从A银行获得一笔贷款(从而使乙公司对A银行负债),然后A银行企图用这笔新债权来抵消乙公司在A银行的存款(旧债权)。 原理 :禁止债权人利用其信息优势或特殊地位,恶意创设债务进行抵消,属于典型的“突击负债”行为,严重不公。 禁止债务人已知支付不能时被动取得债权来抵消 : 规则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得抵消。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举例 :此情形与第2种类似,但角度不同。假设次债务人丙公司知道乙公司要破产,它设法让自己对乙公司享有债权(例如,接受乙公司转让的某项权利),然后企图用此债权来抵消自己欠乙公司的债务。 原理 :与第2种情形原理一致,防止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构造债权以实现不公平抵消。 第四步:限制规则的操作与效果 主张主体 :抵消的主张由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管理人负责审查抵消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管理人认为属于禁止抵消的情形,有权拒绝。 法律效果 :一旦被认定为禁止抵消,相关债权和债务将分别、独立地进入破产程序处理。债权人必须就其债权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参与集体清偿;同时,其欠债务人的债务也必须向管理人全额清偿,纳入破产财产。这彻底杜绝了通过抵消实现“私下全额了结”的可能。 与民法抵消的区别 :破产法中的抵消权是民法抵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适用,其限制条件远严于民法。民法抵消主要关注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均已到期等条件,而破产法更侧重于防止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这一特殊时点前后的权利滥用行为。 总结 :经济法中的破产抵消权限制,是在承认抵消制度效率价值的基础上,为防止其在破产程序中破坏债权平等原则、引发道德风险而设立的一套“安全阀”。它通过明确规定三种禁止抵消的情形,旨在维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确保全体债权人在一个公平、透明的程序中按顺序和比例获得清偿,体现了破产法平衡效率与公平、保护多数人利益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