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检查笔录
字数 1512 2025-12-17 08:18:28
勘验、检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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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与法律定位
勘验、检查笔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它是指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实地勘验、检查时,就其观察、测量、检验、拍照、绘图等情况所作的客观记录。其核心功能在于固定和保全勘验、检查活动的过程与结果,将勘验、检查对象的原始状态、空间关系、提取物证情况等以文字、照片、绘图、录像等形式转化为可以随案移送的书面或视听资料。 -
制作的法定主体与对象
- 主体:必须是具有侦查权或审判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制作;在审判阶段,必要时可由审判人员进行。任何非司法工作人员(如普通公民、单位保安)所作的记录,均不属于法定的勘验、检查笔录。
- 对象:主要包括四类:
- 场所:犯罪现场、发现证据的场所、与犯罪相关的其他地点。
- 物品:犯罪工具、赃物、现场遗留物等一切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 尸体:为查明死因而进行的尸体检验。
- 人身: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等进行检查(如伤情检查、DNA样本提取前的身体状态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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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的法定程序与形式要求
为确保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法律对制作程序有严格规定:- 持有证明文件:侦查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 见证人在场:勘验、检查时,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见证人制度是监督程序合法性的重要保障。
- 内容客观全面:笔录应如实、全面地记载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物证、痕迹、状态、提取的物品、绘制的图纸、拍摄的照片或录像等,禁止掺杂主观推测和判断。
- 相关人员签名:笔录制作完毕后,应由勘验/检查人、见证人、被检查人(如人身检查)签名或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或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笔录,可能影响其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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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属性与审查判断重点
勘验、检查笔录属于“实物证据”的一种固定方式,或称为“笔录类证据”。其证明力源于其客观性和程序合法性。在诉讼中,对其审查判断应重点关注:- 程序合法性:制作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见证人?是否履行了告知、签名等手续?
- 内容的客观性与完整性:记载内容是否与现场照片、录像、提取的实物证据相互印证?有无遗漏或矛盾之处?
- 制作的及时性:是否在案发后及时进行,以防止现场被破坏、痕迹物证灭失。
- 与案件关联性:所勘验、检查的对象是否确与本案犯罪事实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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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据体系中的作用与运用
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扮演着基础性、框架性的角色:- 固定现场与物证:它是连接抽象犯罪事实与具体物证、现场的桥梁,为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位置、状态提供了“背景说明”和“提取记录”。
- 印证其他证据:可以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构建完整的证据链。例如,笔录中记载的现场血迹位置,可以与鉴定意见中DNA比对结果、被告人供述的作案过程相印证。
- 辅助事实认定:通过现场方位图、痕迹分布、物品状态等,可以帮助法官或侦查人员重建犯罪过程,判断案件性质、犯罪手段等。
- 潜在争议点:因其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制作,在辩护中,其制作程序的合法性、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常常成为质证的焦点。辩护人可通过申请通知勘验、检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比对见证人身份等方式进行质证。
综上,勘验、检查笔录是一种通过严格法定程序制作的、旨在客观记录勘验检查活动及其结果的书面或视听记录。它不仅是法定的独立证据种类,更是整合、固定和说明其他实物证据的关键载体,其合法性与真实性对于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