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中的“书面协议”("Agreement in Writing")要求
字数 1488 2025-12-17 09:32:21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中的“书面协议”("Agreement in Writing")要求

接下来,我将循序渐进地为您讲解这个概念。

第一步:基本定义与公约背景
“书面协议”要求,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二条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规定,缔约国法院承认仲裁协议的前提是,该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这项要求是《纽约公约》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制度基石,旨在提供仲裁合意存在的明确证据,防止口头协议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争议,从而保障仲裁裁决未来能够根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

第二步:公约第二条的原始文本规定
《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对“书面协议”给出了定义。其原始文本规定为:
“‘书面协议’一词应包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签署的仲裁协议,或者包含在信件、电报等往来函电中的仲裁约定。”
根据这个传统解释,书面形式主要体现为三种形式:

  1.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主合同是书面的,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
  2. 单独签署的仲裁协议书
  3. 在信件、电报等往来函电中达成的仲裁约定
    其核心特征是存在当事人“签署”的文件,或存在记录仲裁合意的“往来函电”交换。

第三步:现代实践对“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
随着商业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如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的字面规定已显狭窄。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遍对其进行了目的性扩张解释,以满足国际商业的需要。这种扩大主要体现在:

  1. 对“往来函电”的扩张:普遍认为,现代电子通讯方式(电子邮件、即时消息等)只要能够提供协议存在的持久记录,即等同于“信件、电报”。
  2. 对“签署”要求的软化:传统上强调“签署”,但现代实践更注重“合意的记录”。通过电子邮件交换达成的协议,即使没有传统手写签名,但邮件本身的可识别发件人、时间戳等信息,常被视为满足了“签署”的要求或构成了一种有效的电子签名。
  3. 援引并入:如果一份经签署的合同或文件,明确援引了另一份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例如,通用交易条件、标准合同范本),并且这种援引使得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的一部分,也被认为构成了书面协议。

第四步:各国国内法对书面形式的进一步放宽
许多国家的国内仲裁法(以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为蓝本)对书面形式的规定比《纽约公约》更为宽松。例如,允许“协议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包括电子形式;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实质问题进行答辩而不提出异议,即可“治愈”书面形式的缺陷。然而,在《纽约公约》的承认与执行阶段,执行地法院仍需判断仲裁协议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第二条的“书面”标准,尽管通常会采取支持仲裁的宽松立场。

第五步:不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项仲裁协议被认定为不符合《纽约公约》第二条的“书面”要求,将产生严重的程序性后果:

  1. 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被申请方可以向仲裁庭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仲裁协议无效。
  2. 在裁决承认与执行阶段:被申请执行方可以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提出抗辩,主张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或无约定时根据裁决地法律是“无效的”。书面形式欠缺是导致协议无效的常见理由。如果执行地法院支持该抗辩,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总结:《纽约公约》中的“书面协议”要求,是一个形式上严格、但解释上日益灵活的核心要件。其演进过程反映了国际社会在维护法律确定性与适应商业现实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理解其传统定义、现代扩张解释以及违反要求的后果,对于设计有效的国际仲裁条款和成功进行跨国仲裁程序至关重要。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中的“书面协议”("Agreement in Writing")要求 接下来,我将循序渐进地为您讲解这个概念。 第一步:基本定义与公约背景 “书面协议”要求,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二条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规定,缔约国法院承认仲裁协议的前提是,该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这项要求是《纽约公约》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制度基石,旨在提供仲裁合意存在的明确证据,防止口头协议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争议,从而保障仲裁裁决未来能够根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 第二步:公约第二条的原始文本规定 《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对“书面协议”给出了定义。其原始文本规定为: “‘书面协议’一词应包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签署的仲裁协议,或者包含在信件、电报等往来函电中的仲裁约定。” 根据这个传统解释,书面形式主要体现为三种形式: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主合同是书面的,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 单独签署的仲裁协议书 。 ​ 在信件、电报等往来函电中达成的仲裁约定 。 其核心特征是存在当事人“签署”的文件,或存在记录仲裁合意的“往来函电”交换。 第三步:现代实践对“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 随着商业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如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的字面规定已显狭窄。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遍对其进行了目的性扩张解释,以满足国际商业的需要。这种扩大主要体现在: 对“往来函电”的扩张 :普遍认为,现代电子通讯方式(电子邮件、即时消息等)只要能够提供协议存在的持久记录,即等同于“信件、电报”。 对“签署”要求的软化 :传统上强调“签署”,但现代实践更注重“合意的记录”。通过电子邮件交换达成的协议,即使没有传统手写签名,但邮件本身的可识别发件人、时间戳等信息,常被视为满足了“签署”的要求或构成了一种有效的电子签名。 援引并入 :如果一份经签署的合同或文件,明确援引了另一份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例如,通用交易条件、标准合同范本),并且这种援引使得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的一部分,也被认为构成了书面协议。 第四步:各国国内法对书面形式的进一步放宽 许多国家的国内仲裁法(以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为蓝本)对书面形式的规定比《纽约公约》更为宽松。例如,允许“协议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包括电子形式;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实质问题进行答辩而不提出异议,即可“治愈”书面形式的缺陷。然而,在《纽约公约》的承认与执行阶段,执行地法院仍需判断仲裁协议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第二条的“书面”标准,尽管通常会采取支持仲裁的宽松立场。 第五步:不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项仲裁协议被认定为不符合《纽约公约》第二条的“书面”要求,将产生严重的程序性后果: 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 :被申请方可以向仲裁庭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仲裁协议无效。 在裁决承认与执行阶段 :被申请执行方可以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提出抗辩,主张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或无约定时根据裁决地法律是“无效的”。书面形式欠缺是导致协议无效的常见理由。如果执行地法院支持该抗辩,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总结 :《纽约公约》中的“书面协议”要求,是一个形式上严格、但解释上日益灵活的核心要件。其演进过程反映了国际社会在维护法律确定性与适应商业现实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理解其传统定义、现代扩张解释以及违反要求的后果,对于设计有效的国际仲裁条款和成功进行跨国仲裁程序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