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中的“生态损害赔偿”
字数 1513 2025-12-17 10:35:57

环境法中的“生态损害赔偿”

  1. 概念界定
    生态损害赔偿,是环境法领域的一项具体制度,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原、湿地、海洋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如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向侵权人(即造成损害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提出赔偿请求,要求其承担以货币或其他方式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其核心目的是使受损的生态环境本身得到修复或补偿,而不仅仅是对特定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

  2. 制度构成与法律依据
    该制度主要由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构成。在中国,其核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中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赔偿责任”。具体操作层面,则主要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及后续相关配套规定,明确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索赔途径等内容,构成了一套相对独立的、侧重于修复受损公共环境利益的索赔与追责体系。

  3. 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

    • 赔偿权利人:通常是指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依法授权下级政府或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如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索赔工作。他们代表的是公共的生态环境利益。
    • 赔偿义务人:即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循“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只要其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行的是“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
  4. 赔偿范围与方式
    赔偿范围具体、明确,旨在覆盖生态环境从受损到恢复(或替代性补偿)的全过程成本,主要包括:

    • 清除污染费用:应急处置、清理污染现场的直接支出。
    •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至基线状态(损害发生前)所需的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
    • 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指从损害发生到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水平期间,生态系统为人类或其他生物提供服务功能(如涵养水源、固碳释氧、调节气候等)的丧失所对应的经济价值。
    •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对于无法修复的损害,赔偿其永久性丧失的生态环境功能价值。
    • 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赔偿方式灵活,包括直接修复(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资金赔偿(支付修复费用,由政府或指定机构组织修复)以及替代修复(在无法原位修复时,在同类地区进行替代性修复项目)等。
  5. 索赔程序与衔接
    生态损害赔偿的索赔程序通常包括:线索筛查与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司法确认、修复效果评估等环节。其中,赔偿磋商是核心前置程序,鼓励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就修复方案、赔偿金额等进行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可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若磋商失败,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此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处罚、环境刑事制裁等制度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共同构成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全方位责任追究体系。

  6. 制度意义与挑战
    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和“环境有价”理念法律化、制度化、操作化的关键举措。它改变了以往“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境,明确了污染破坏者的经济责任,为生态环境的修复提供了稳定资金保障,极大地强化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当前的挑战在于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的科学性与标准化、跨区域损害的索赔协调、赔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监督,以及与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程序上的进一步明晰与协调。

环境法中的“生态损害赔偿” 概念界定 生态损害赔偿,是环境法领域的一项具体制度,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原、湿地、海洋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如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向侵权人(即造成损害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提出赔偿请求,要求其承担以货币或其他方式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其核心目的是使受损的生态环境本身得到修复或补偿,而不仅仅是对特定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 制度构成与法律依据 该制度主要由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构成。在中国,其核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中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赔偿责任”。具体操作层面,则主要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及后续相关配套规定,明确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索赔途径等内容,构成了一套相对独立的、侧重于修复受损公共环境利益的索赔与追责体系。 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 赔偿权利人 :通常是指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依法授权下级政府或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如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索赔工作。他们代表的是公共的生态环境利益。 赔偿义务人 :即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循“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只要其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行的是“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 赔偿范围与方式 赔偿范围具体、明确,旨在覆盖生态环境从受损到恢复(或替代性补偿)的全过程成本,主要包括: 清除污染费用 :应急处置、清理污染现场的直接支出。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至基线状态(损害发生前)所需的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指从损害发生到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水平期间,生态系统为人类或其他生物提供服务功能(如涵养水源、固碳释氧、调节气候等)的丧失所对应的经济价值。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对于无法修复的损害,赔偿其永久性丧失的生态环境功能价值。 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 赔偿方式灵活,包括 直接修复 (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 资金赔偿 (支付修复费用,由政府或指定机构组织修复)以及 替代修复 (在无法原位修复时,在同类地区进行替代性修复项目)等。 索赔程序与衔接 生态损害赔偿的索赔程序通常包括:线索筛查与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司法确认、修复效果评估等环节。其中, 赔偿磋商 是核心前置程序,鼓励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就修复方案、赔偿金额等进行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可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若磋商失败,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此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处罚、环境刑事制裁等制度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共同构成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全方位责任追究体系。 制度意义与挑战 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和“环境有价”理念法律化、制度化、操作化的关键举措。它改变了以往“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境,明确了污染破坏者的经济责任,为生态环境的修复提供了稳定资金保障,极大地强化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当前的挑战在于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的科学性与标准化、跨区域损害的索赔协调、赔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监督,以及与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程序上的进一步明晰与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