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中的“环境行政强制措施”
字数 1368 2025-12-17 12:43:37
环境法中的“环境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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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环境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环境行政管理过程中,为防止、制止或控制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危害后果,或者为保障环境行政执法调查的顺利进行,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或行为暂时性加以限制的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它不是最终处理,而是一种过程性、临时性的约束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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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特征:
- 临时性与非处分性:目的是为了制止违法、防止危害扩大、保全证据等,并非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处分,一旦法定事由消除,通常应解除。
- 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相对人在措施生效期间负有容忍和服从的义务,不得抗拒。
- 依职权性:通常由环境行政主体(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其行政职权主动作出,无需相对人申请。
- 对象特定性:针对的是有证据表明涉嫌违法或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特定相对人及其财物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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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类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环境法律法规):
-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环境执法中极少使用,通常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对严重妨碍公务的行为人实施,如强行带离现场。
- 对场所、设施、财物的查封、扣押:这是环境执法中最常见的强制措施。例如,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场所进行查封;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相关物品予以扣押,以防止其继续使用或转移。
- 对财物的冻结(划拨):主要指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涉嫌环境违法企业的存款、汇款,但实践中在环境法领域应用有严格限制。
- 其他强制性措施:如“责令停产整治”在某些法律解释中被认为具有强制措施性质(责令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一种严厉形式);在应急情况下,为应对突发环境事件采取的紧急管控措施(如划定警戒区、强制疏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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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程序与法律要求:
- 法律依据: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赋予了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职权。
- 主体适格:必须由具有法定职权的环境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
- 前提条件:必须有证据表明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等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且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将导致危害后果扩大。
- 程序正当:一般需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时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理由、依据及救济权利;制作现场笔录和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并送达。
- 期限限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可延长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内需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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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环境行政处罚:强制措施是临时性、过程性的约束,目的是制止与预防;行政处罚是终局性、制裁性的处理,是对已确定违法行为的惩戒(如罚款、吊销许可证)。但措施可能转化为处罚程序的一部分(如扣押的财物依法没收)。
- 与环境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措施是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采取的保全或控制手段;行政强制执行是当事人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如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决定)时,为确保决定内容实现而采取的强制手段(如加处罚款、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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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救济:当事人对环境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若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措施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