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负担规则在仓储合同中的特殊适用
字数 1601 2025-12-17 14:35:48
风险负担规则在仓储合同中的特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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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何为“风险负担”与“仓储合同”?
- 风险负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发生毁损、灭失,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的法律规则。其核心是解决“谁承担不幸”的问题。
- 仓储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其特点是:保管人通常是专业的仓储营业人,合同为诺成、有偿、双务合同,仓储物多为大宗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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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则与仓储合同的初步对接
- 在买卖等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中,风险负担一般遵循“交付主义”,即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转移。但仓储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不涉及所有权转移,标的物(仓储物)始终归存货人所有。因此,仓储合同中的“风险”主要指仓储物在保管期间发生毁损、灭失的财产损失风险。
- 对此的一般原则是: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即风险(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保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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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规则一: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的严格性
- 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义务比一般保管合同更为严格。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七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保管不善”通常指未按照合同约定或仓储物的性质要求,采取适当的储存条件、养护措施、安全管理等。例如,未按约定控制温湿度导致货物霉变,或防火防盗措施存在漏洞导致失窃。
- 关键点:保管人需就自己“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若仓储物受损,保管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即推定为“保管不善”,需承担风险损失。这实质上是过错推定责任,加重了保管人的责任,是其特殊性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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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规则二: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与限制
- 虽然适用过错推定,但保管人仍有法定的免责机会。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准用于仓储合同),保管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仓储物本身的性质、不符合约定的包装方式,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具体分析:
- 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等导致仓库倒塌损毁货物,保管人可免责。但需注意,保管人需证明已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且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 仓储物本身性质或自然损耗:如货物固有的物理化学特性导致挥发、锈蚀等合理损耗。
- 包装不符合约定:若存货人未按约定方式包装,导致货物在正常保管条件下受损,保管人可免责。
- 限制:即使存在上述事由,若保管人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灾害预警后未转移货物)导致损失扩大,仍需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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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规则三:仓储物风险与费用风险的关联
- 在仓储合同中,风险不仅指货物的物理毁损灭失,还延伸至相关费用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六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同时,第九百一十三条规定,存货人未按约定支付仓储费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仓储物享有留置权。
- 风险关联:这意味着,即便货物本身完好,但若因存货人原因(如逾期不提货、不付费)产生额外费用或导致保管人行使留置权,该“经济风险”由存货人承担。这构成了仓储合同风险负担在经济维度上的特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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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实务要点
- 仓储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核心在于以保管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为原则,以法定免责事由为例外,并延伸至费用风险的分配。
- 对存货人而言:应确保交付的货物包装符合约定,并按时支付费用、提取货物,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费用风险和行使留置权带来的处置风险。
- 对保管人(仓储营业人)而言: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完善的仓储管理制度,对保管条件、操作流程、安保措施等留有清晰记录(如入库检验单、温湿度记录、巡检日志、监控录像),以便在发生货损时能有效证明自己“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或准确界定损失原因归属。这是其规避风险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