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的可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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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民事法律行为的可变更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后,由于出现了特定的事由,当事人一方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改变该行为原有内容的权利。它是与“可撤销”并列的一种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救济方式,旨在纠正行为内容上的不公平或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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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可变更的典型事由是显失公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在此情形下,法律也赋予了受损害方另一种选择权,即不请求彻底否定行为的效力(撤销),而是请求变更其内容,使之恢复公平。这是“可变更”制度最主要、最常见的适用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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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可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是内容调整而非效力否定。当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变更请求时,会直接对原有法律行为的内容(如价款、履行方式、数量、期限等)作出调整,调整后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行为在变更范围内继续有效。这有助于在维护交易稳定与纠正不公之间取得平衡,避免因直接撤销导致已部分履行的交易完全失效,造成新的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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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理解,可变更权利的行使有严格的程序限制。与可撤销一样,该权利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的方式来行使,当事人不能单方、直接自行变更。这意味着司法或仲裁审查是必要环节,以确保“显失公平”等事由确实存在,且变更后的内容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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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需要注意可变更权的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如显失公平)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的,该权利消灭。一旦超过此期间,当事人将丧失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法律行为的内容将确定地维持原状。这表明,法律在提供救济的同时,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