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院判决的终局性与确定性(Finality and Conclusiveness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字数 2088 2025-12-17 19:39:18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院判决的终局性与确定性(Finality and Conclusiveness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第一步:基本概念与内涵
“外国法院判决的终局性与确定性”是国际私法中,一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另一国法院所作判决时,必须审查的一项核心要件。它并非单一概念,而是包含两个相互关联但侧重点不同的要求:

  1. 终局性:指该判决在作出国诉讼程序上已经终结,不能通过该国普通的上诉程序(Ordinary Appeals)被撤销或变更。它关注的是判决程序状态的稳定。
  2. 确定性:亦称“既判力”或“实质上的终局性”,指该判决在实体内容上已经确定,在作出国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最终决定。它关注的是判决实体效力的稳固。

两者结合,意味着寻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必须是已在原审国“生效”的、对争议事项作出最终且权威性决定的司法文书。

第二步:审查“终局性与确定性”的必要性
审查此要件的主要目的是:

  1. 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与效率:避免承认一个在原审国仍可能被改判的、不稳定的判决,防止承认与执行程序因外国判决的变动而陷入不确定或浪费司法资源。
  2.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是经过正当程序得出的最终结论,避免当事人因一个非最终的判决而被迫履行可能变更的义务。
  3. 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只有具有终局性与确定性的判决,才可能产生阻止就同一争议再行诉讼的既判力效力,这是承认外国判决效力的逻辑前提。

第三步:“终局性”的具体标准与认定难点
核心标准是“用尽普通上诉途径”或“不可通过普通上诉变更”。

  1. 普通上诉与特别救济程序的区分
    • 普通上诉:指在该国法律体系内,当事人当然享有的、针对未生效判决的常规救济途径(如一审后的上诉)。若判决仍可提起此类上诉,则不具备终局性。
    • 特别救济程序:指针对已生效判决的非常规救济途径,如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通常认为,一个判决即使仍可能受到特别救济程序的挑战,只要其普通上诉期已过或上诉权已放弃,即可被视为具有“终局性”。因为特别程序启动条件严格,不破坏判决在通常程序意义上的稳定状态。
  2. 认定难点
    • 中间判决与临时措施:中间判决(如管辖权裁定、证据保全裁定)通常不具备终局性与确定性。临时措施(如禁令)可能因案情变化被修改,其“终局性”认定较为复杂,通常需根据作出国法律判断其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 可执行性:在许多国家法律中,判决的“终局性”与“可执行性”紧密相关。一个在原审国尚不能产生执行力的判决(如上诉期内的一审判决),通常不被认为具有终局性。

第四步:“确定性”的具体内涵与认定
“确定性”强调判决在实体法上的效力已固定。

  1. 实质上的拘束力:判决对争议的实体问题(如债务是否存在、所有权归属)作出了不可通过普通上诉变更的最终判定。
  2. “实质”终局性的相对性:即使一个判决在原审国是“可上诉的”,但在特定条件下,若上诉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已放弃上诉,该判决在申请承认国可能被视为“确定性”判决。关键在于判决在原审国法律下是否已产生实质性的拘束力。
  3. “确定性”的审查依据:判决是否具有确定性,原则上应依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进行判断。承认国法院需要查明外国法,以确定该判决在其本国法律体系中的效力状态。

第五步:审查实践与法律适用

  1. 审查标准:承认国法院采用本国国际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外国判决承认的条件来审查“终局性与确定性”,但判断该判决是否达到此标准时,准据法是判决作出国的法律。例如,根据《海牙判决公约》(2019年)规定,判决需“在原审国具有效力”且“可在原审国执行”。
  2. 举证责任:通常由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一方(债权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提供判决书及证明其在该国已生效、具有终局性的文件(如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被申请人可提出反证。
  3. 审查的程度:承认国法院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判断依据外国法该判决是否已“生效”或“具有执行力”,而不会重新审查该判决的实体内容是否正确。这是承认外国判决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六步:相关制度的比较与联系

  • 与“既判力”的关系:“确定性”与“既判力”概念高度重叠。具有终局性与确定性的外国判决,在得到承认后,通常在承认国产生与本国判决类似的既判力效果,阻止就同一诉因再行诉讼。
  • 与“公共秩序保留”的区别:此要件是承认判决的程序性、技术性前提。而公共秩序保留是实体性安全阀,用于排除承认虽已生效但结果严重违背承认国根本法治原则的判决。两者层次不同。
  • 与“欺诈取得判决”抗辩的关系:欺诈是独立于终局性的拒绝承认理由。即使一个判决在原审国是终局且确定的,但若是通过欺诈司法程序获得,仍可被拒绝承认。

总结:外国法院判决的“终局性与确定性”是连接判决作出国效力与承认国效力的程序桥梁。其审查聚焦于判决在外国的程序状态是否稳定、实体效力是否确定,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制度中保障法律安定性、尊重外国司法权威与保护当事人权利之间取得平衡的关键环节。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院判决的终局性与确定性(Finality and Conclusiveness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第一步:基本概念与内涵 “外国法院判决的终局性与确定性”是国际私法中,一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另一国法院所作判决时,必须审查的一项核心要件。它并非单一概念,而是包含两个相互关联但侧重点不同的要求: 终局性 :指该判决在作出国诉讼程序上已经终结,不能通过该国普通的上诉程序(Ordinary Appeals)被撤销或变更。它关注的是判决程序状态的稳定。 确定性 :亦称“既判力”或“实质上的终局性”,指该判决在实体内容上已经确定,在作出国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最终决定。它关注的是判决实体效力的稳固。 两者结合,意味着寻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必须是已在原审国“生效”的、对争议事项作出最终且权威性决定的司法文书。 第二步:审查“终局性与确定性”的必要性 审查此要件的主要目的是: 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与效率 :避免承认一个在原审国仍可能被改判的、不稳定的判决,防止承认与执行程序因外国判决的变动而陷入不确定或浪费司法资源。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确保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是经过正当程序得出的最终结论,避免当事人因一个非最终的判决而被迫履行可能变更的义务。 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 :只有具有终局性与确定性的判决,才可能产生阻止就同一争议再行诉讼的既判力效力,这是承认外国判决效力的逻辑前提。 第三步:“终局性”的具体标准与认定难点 核心标准是“用尽普通上诉途径”或“不可通过普通上诉变更”。 普通上诉与特别救济程序的区分 : 普通上诉 :指在该国法律体系内,当事人当然享有的、针对未生效判决的常规救济途径(如一审后的上诉)。若判决仍可提起此类上诉,则不具备终局性。 特别救济程序 :指针对已生效判决的非常规救济途径,如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通常认为,一个判决即使仍可能受到特别救济程序的挑战,只要其普通上诉期已过或上诉权已放弃,即可被视为具有“终局性”。因为特别程序启动条件严格,不破坏判决在通常程序意义上的稳定状态。 认定难点 : 中间判决与临时措施 :中间判决(如管辖权裁定、证据保全裁定)通常不具备终局性与确定性。临时措施(如禁令)可能因案情变化被修改,其“终局性”认定较为复杂,通常需根据作出国法律判断其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可执行性 :在许多国家法律中,判决的“终局性”与“可执行性”紧密相关。一个在原审国尚不能产生执行力的判决(如上诉期内的一审判决),通常不被认为具有终局性。 第四步:“确定性”的具体内涵与认定 “确定性”强调判决在实体法上的效力已固定。 实质上的拘束力 :判决对争议的实体问题(如债务是否存在、所有权归属)作出了不可通过普通上诉变更的最终判定。 “实质”终局性的相对性 :即使一个判决在原审国是“可上诉的”,但在特定条件下,若上诉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已放弃上诉,该判决在申请承认国可能被视为“确定性”判决。关键在于判决在原审国法律下是否已产生实质性的拘束力。 “确定性”的审查依据 :判决是否具有确定性, 原则上应依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进行判断 。承认国法院需要查明外国法,以确定该判决在其本国法律体系中的效力状态。 第五步:审查实践与法律适用 审查标准 :承认国法院采用本国国际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外国判决承认的条件来审查“终局性与确定性”,但判断该判决是否达到此标准时, 准据法是判决作出国的法律 。例如,根据《海牙判决公约》(2019年)规定,判决需“在原审国具有效力”且“可在原审国执行”。 举证责任 :通常由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一方(债权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提供判决书及证明其在该国已生效、具有终局性的文件(如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被申请人可提出反证。 审查的程度 :承认国法院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判断依据外国法该判决是否已“生效”或“具有执行力”,而 不会重新审查该判决的实体内容是否正确 。这是承认外国判决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六步:相关制度的比较与联系 与“既判力”的关系 :“确定性”与“既判力”概念高度重叠。具有终局性与确定性的外国判决,在得到承认后,通常在承认国产生与本国判决类似的既判力效果,阻止就同一诉因再行诉讼。 与“公共秩序保留”的区别 :此要件是承认判决的程序性、技术性前提。而公共秩序保留是实体性安全阀,用于排除承认虽已生效但结果严重违背承认国根本法治原则的判决。两者层次不同。 与“欺诈取得判决”抗辩的关系 :欺诈是独立于终局性的拒绝承认理由。即使一个判决在原审国是终局且确定的,但若是通过欺诈司法程序获得,仍可被拒绝承认。 总结:外国法院判决的“终局性与确定性”是连接判决作出国效力与承认国效力的程序桥梁。其审查聚焦于判决在外国的程序状态是否稳定、实体效力是否确定,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制度中保障法律安定性、尊重外国司法权威与保护当事人权利之间取得平衡的关键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