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仲裁员指定与回避衔接
字数 1484 2025-12-17 20:05:47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仲裁员指定与回避衔接

第一步:概念界定
“仲裁员指定”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由法定主体(如当事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等)依法选择确定具体负责审理案件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行为。“回避”是指仲裁员在特定法定情形下,必须退出案件审理,以保证程序公正的制度。二者的“衔接”是指,在仲裁员被指定后,如何因回避事由的发生而触发重新指定或变更仲裁员的程序流转与规则。

第二步:仲裁员指定的主要方式
劳动争议仲裁庭通常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易程序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指定方式主要有:

  1. 当事人选定:双方当事人可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这是体现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要方式。
  2. 委托指定: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放弃选定权,可书面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
  3. 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当事人未委托或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主任也可直接指定仲裁员。这是确保仲裁程序不因当事人原因而停滞的保障。

第三步:触发回避的法定情形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1.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四步:衔接程序的核心流程
当指定与回避发生关联时,程序按以下步骤紧密衔接:

  1. 回避事由发生或被发现:可能发生在仲裁员被指定之后、庭审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庭审过程中。事由包括仲裁员自行发现、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发现等。
  2. 提出与决定回避
    • 仲裁员可主动提出回避。
    • 当事人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收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3. 回避决定后的重新指定:这是衔接的关键环节。
    • 若被决定回避的仲裁员是当事人选定的,该当事人应在收到决定通知后,重新按照指定规则(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在期限内另行选定或委托指定一名仲裁员。这保障了当事人的选定权不因回避而一次性丧失。
    • 若被决定回避的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包括首席仲裁员,以及主任依委托或职权指定的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另行指定一名仲裁员
  4. 程序继续进行:新的仲裁员被指定后,仲裁庭(可能因人员变更而需重新组成)应决定是否及如何继续进行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如是否重新开庭、对已进行的调查和辩论的效力进行确认等)。

第五步:实践要点与法律意义

  1. 权利保障与程序效率的平衡:该衔接机制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允许重新选定),又通过主任指定的兜底条款防止程序久拖不决,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2. “先指定,后审查”原则:仲裁员的资格和能力在列入名册时已进行初步审查,具体案件中的公正性审查(回避审查)是在其被指定到具体案件后进行的。因此,指定是前提,回避是后续的监督和纠偏机制。
  3. 对仲裁庭组成的影响:发生在庭审前的回避,导致仲裁庭在开庭前完成重组;发生在庭审中的回避,可能导致已进行的部分程序需要重新进行,以确保新组成的仲裁庭能够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形成心证。
  4. 衔接不畅的后果:如果应当回避的仲裁员没有回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可能构成“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成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仲裁员指定与回避衔接 第一步:概念界定 “仲裁员指定”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由法定主体(如当事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等)依法选择确定具体负责审理案件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行为。“回避”是指仲裁员在特定法定情形下,必须退出案件审理,以保证程序公正的制度。二者的“衔接”是指,在仲裁员被指定后,如何因回避事由的发生而触发重新指定或变更仲裁员的程序流转与规则。 第二步:仲裁员指定的主要方式 劳动争议仲裁庭通常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易程序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指定方式主要有: 当事人选定 :双方当事人可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这是体现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要方式。 委托指定 :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放弃选定权,可书面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 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当事人未委托或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主任也可直接指定仲裁员。这是确保仲裁程序不因当事人原因而停滞的保障。 第三步:触发回避的法定情形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四步:衔接程序的核心流程 当指定与回避发生关联时,程序按以下步骤紧密衔接: 回避事由发生或被发现 :可能发生在仲裁员被指定之后、庭审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庭审过程中。事由包括仲裁员自行发现、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发现等。 提出与决定回避 : 仲裁员可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收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回避决定后的重新指定 :这是衔接的关键环节。 若被决定回避的仲裁员是 当事人选定 的,该当事人应在收到决定通知后, 重新按照指定规则(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在期限内另行选定或委托指定一名仲裁员 。这保障了当事人的选定权不因回避而一次性丧失。 若被决定回避的仲裁员是 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的(包括首席仲裁员,以及主任依委托或职权指定的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 另行指定一名仲裁员 。 程序继续进行 :新的仲裁员被指定后,仲裁庭(可能因人员变更而需重新组成)应决定是否及如何继续进行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如是否重新开庭、对已进行的调查和辩论的效力进行确认等)。 第五步:实践要点与法律意义 权利保障与程序效率的平衡 :该衔接机制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允许重新选定),又通过主任指定的兜底条款防止程序久拖不决,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先指定,后审查”原则 :仲裁员的资格和能力在列入名册时已进行初步审查,具体案件中的公正性审查(回避审查)是在其被指定到具体案件后进行的。因此,指定是前提,回避是后续的监督和纠偏机制。 对仲裁庭组成的影响 :发生在庭审前的回避,导致仲裁庭在开庭前完成重组;发生在庭审中的回避,可能导致已进行的部分程序需要重新进行,以确保新组成的仲裁庭能够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形成心证。 衔接不畅的后果 :如果应当回避的仲裁员没有回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可能构成“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成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