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中的虚假陈述
字数 2107 2025-11-11 08:04:37
证券法中的虚假陈述
第一步:基本概念与法律定义
虚假陈述,在证券法领域,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以及进行不正当披露的行为。
简单来说,它是在资本市场中说假话、说半真半假的话、该说的不说或者说得不清楚,从而误导投资者的行为。其核心构成要件包括:
- 行为主体:主要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发行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证券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 行为违法性:违反了《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规定。
- 行为方式:具体表现为四种形态:
- 虚假记载:将不存在的事实或情形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即“无中生有”。
- 误导性陈述: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某项记载虽为真实,但由于表述存在缺陷、易于被误解,致使投资者可能对其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做出不符合事实的决策,即“扭曲事实”。
- 重大遗漏: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为避免文件不被误解所必需记载的重大事项,即“该说不说”。
- 不正当披露: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即“说不及时或说不对地方”。
第二步:虚假陈述的重大性标准
并非所有不准确的信息都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法律追究的是对“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所谓“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判断是否“重大”,通常采用“理性投资者标准”:即如果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时,有实质可能性会认为该信息是重要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了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异常波动,通常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重大性。
第三步:法律责任的类型与归责原则
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引发三种法律责任:
- 行政责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处以警告和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 刑事责任:如果虚假陈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根据《刑法》,可能涉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欺诈发行证券罪”等。
- 民事责任:这是对受损害的投资者最直接的救济方式。投资者因信赖虚假陈述而做出投资决定并遭受损失,有权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主体不同而异:
- 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存在虚假陈述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就必须赔偿,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法律先推定他们有过错,如果他们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证券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其需要证明自己已经按照执业规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否则需就其负责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步:民事赔偿的诉讼机制与损失计算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需满足以下关键要素:
- 前置程序(已基本取消):过去,投资者起诉需要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书作为前置条件。但根据2019年《证券法》修订和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该前置程序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强制性要求,降低了投资者的维权门槛。
- 因果关系认定:投资者需要证明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解释对此有推定规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并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因卖出或继续持有而产生亏损,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可以通过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因素(如系统风险)造成的来免除或减轻责任。
- 关键时间点:
- 实施日:作出虚假陈述的日期。
- 揭露日/更正日:虚假陈述被公开揭露或发行人自行更正的日期。此日期是计算投资者损失的时间起点。
- 基准日:虚假陈述被揭露后,为将损失固定化而设定的一个日期。通常是揭露日后,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
- 损失计算:投资者的损失主要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买入价与卖出价或基准价的差额)、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复杂,通常需要专业支持。
第五步:虚假陈述在现代证券法中的发展与意义
打击虚假陈述是现代证券法的核心任务之一。其意义在于:
- 保护投资者权益:确保投资者在信息真实、完整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是资本市场公平性的基石。
- 维护市场秩序:虚假陈述会扭曲证券价格,破坏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打击市场信心。
- 促进公司治理:严格的信息披露责任倒逼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层提升治理水平和诚信意识。
随着注册制改革的全面推进,证券发行从“审批准入”转向“信息披露为核心”。这意味着监管机构不再对发行人的投资价值进行实质判断,而是重点关注其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因此,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规制和惩处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它是保障注册制顺利实施的“牙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