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听证笔录补正的证据标准
字数 1747 2025-12-17 23:43:17
行政许可的听证笔录补正的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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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界定
- 听证笔录补正:指在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结束后,因听证笔录存在遗漏、差错或不准确之处,由听证组织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补充、修改或更正的活动。其目的在于确保笔录客观、完整、准确地反映听证全过程。
- 证据标准:此处特指在决定是否对听证笔录进行补正,以及如何补正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或要求。它不是指听证笔录本身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标准,而是指用于支持“补正必要性”及“补正内容正确性”的相关材料(即“补正证据”)所需满足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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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正证据”的主要来源与形式
- 书面材料:听证参加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书面意见、对笔录的具体异议说明及理由。
- 音频/视频记录:听证过程全程的录音或录像资料。这是最直接、最客观的补正依据。
- 证人证言: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其他在场工作人员关于听证特定环节情况的说明。
- 其他证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上提交并被记录在案的书面证据的副本,可用于核对笔录中引述的内容是否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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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正证据”需达到的标准(核心要求)
- 客观性标准:用于补正的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臆测。例如,录音录像资料、书面提交的原件等。
- 关联性标准:该证据必须与待补正的笔录内容直接相关,能够具体指向笔录中某处遗漏或错误。模糊的“记不清了”或与争议点无关的陈述,通常不符合此标准。
- 清晰性与具体性标准:提出补正要求时,必须明确指出笔录中哪一页、哪一行、涉及哪个发言人或哪个事项存在问题,并提供清晰的替代内容或补充内容。笼统地声称“笔录不完整”而未指明具体何处,证据标准即未满足。
- 优势证据标准:这是核心证明程度要求。当对笔录某处内容是否存在遗漏或错误产生争议时,支持补正的一方(无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发现还是听证参加人提出)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应当明显高于支持“笔录无误”的证据。例如,清晰的录音显示A说了X,但笔录记为Y,则录音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记录员的回忆或单方声称,达到了优势证据标准,应予补正。
- 补正内容真实性优先标准:当存在多种可能的补正方案时,应采纳最接近听证当时真实情况的一种。这通常需要综合审查所有相关证据(如录音、多位在场人证言、书面材料)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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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场景与判断示例
- 场景一:对发言内容的争议
- 情况:利害关系人甲声称,笔录未记入其关于“项目夜间噪音数据”的关键性质疑。
- 证据标准应用:甲需提供能证明其当时确实提出此质疑的证据,如自行录制的听证音频片段、其他无利害关系的旁听人员书面证明等。若仅有甲的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则通常未达到启动补正的优势证据标准。若行政机关的全程录音证实甲确实提出,则应立即补正。
- 场景二:对证据出示记录的争议
- 情况:申请人乙称,笔录遗漏了其在听证会上出示的一份专家鉴定报告。
- 证据标准应用:乙需提供该鉴定报告的原件或复印件,并可申请调取听证录像。如果能证明该报告在听证会上经主持人准许出示并进行了质辩,则关联性、清晰性、优势证据标准均满足,应予补正记录。
- 场景三:对程序性事项记录的争议
- 情况:记录显示某利害关系人放弃了最后陈述权,但该人声称自己并未放弃。
- 证据标准应用:审查听证录像成为关键。录像能清晰显示主持人是否询问、对方如何回答,这构成最具优势的证据。若无录像或录像不清晰,则需综合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参加人的证言判断。
- 场景一:对发言内容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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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证据标准的后果
- 如果提出补正要求的一方(或行政机关依职权发现的问题)无法提供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据,特别是无法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则听证组织机关应作出不予补正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笔录存在所指控的遗漏或错误。
- 维持原笔录不影响其作为后续行政决定的依据效力,但提出补正方若不服,可将其作为行政决定程序可能违法的理由之一,在后续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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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 与听证笔录异议复核的关系:当事人提出异议是启动补正审查的常见原因。审查异议时,即适用上述证据标准来判断异议是否成立。
- 与行政决定证据体系的关系:经过合法补正的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决定的重要程序性证据和事实依据。补正过程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身也应归档,确保整个程序链条的完整性与可追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