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的口头证言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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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与基本定位
在税收核定程序中,口头证言认定规则是指,税务机关在查明涉税事实时,对于当事人、证人、利害关系人等以口头方式(如询问、陈述、申辩、听证发言等)所作出的、意图证明某项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言词证据,应当遵循一套特定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准则。它并非独立证据形式,而是“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这两类法定证据形式的具体表现形态,其核心在于审查“言词”内容的真实性与证明力。 -
认定的核心挑战与原则
口头证言具有不稳定性、易变性、主观性强的特点。因此,认定规则的核心是克服其固有缺陷。基本原则包括:- 补强证据原则:通常情况下,仅凭单一口头证言,尤其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唯一依据,需要有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予以印证、补充和强化。
- 综合审查判断原则:必须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口头证言的一致性、合理性、具体细节,以及陈述人的认知能力、记忆能力、与案件的利害关系、陈述时的心理状态等。
- 质证原则:口头证言(除非法律规定可不公开)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如询问、听证、庭审)的质证,给予对方当事人询问、辩驳的机会,未经质证一般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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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认定步骤与方法
税务机关在认定口头证言时,通常遵循以下步骤:
a. 来源与主体审查:确认陈述人的身份、年龄、精神状态、与本案及当事人的关系(是否亲属、雇员、合作伙伴、竞争对手等),评估其作证能力与可能的倾向性。
b. 内容审查:
* 内在一致性:审查同一人就同一事实的多次陈述前后是否一致,有无重大矛盾或不合常理的反复。
* 外在一致性:审查该口头证言与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
* 具体性与合理性:审查陈述内容是否具体、详细(包含时间、地点、人物、行为、金额等要素),是否符合常理、交易惯例或行业特点。
c. 形成过程审查:审查口头证言的取得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例如,询问是否依法告知权利、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听证陈述是否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中进行。非法取得的口头证言应予以排除。
d. 证明力评价:在完成上述审查后,结合全案证据,对口头证言的证明力(即其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性大小)进行综合评价。通常,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稳定性高、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证明力较高;反之则较低。 -
与其他证据规则的关系
- 与书证优先:在涉及交易实质内容(如合同条款、金额、交付标准)时,书面文件(合同、发票、账簿)的证明力一般高于事后口头证言,后者通常用于解释、补充书证,或在缺乏书证时作为辅助。
- 与自认规则:当事人不利己的口头陈述(自认)在符合条件下对其有约束力,但涉及国家税收利益或公共利益时,税务机关仍需调查核实,不能仅凭自认定案。
- 与证明标准:口头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共同达到使税务机关形成“内心确信”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支持一项核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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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难点与注意事项
- “一对一”言词证据:在只有双方口头陈述且完全对立时,不能简单根据身份(如税局官员 vs 纳税人)判断,必须积极寻找其他间接证据(如通讯记录、旁证、交易习惯等)形成证据链。
- 传闻证言:对于转述他人观点的口头证言(传闻证据),其证明力较弱,需格外谨慎,并尽可能寻找原始来源核实。
- 记录固定:所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口头证言,必须通过合法、完整、准确的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并交由陈述人核对签字确认,以确保其真实性与程序合法性。
综上,税收核定中的口头证言认定规则,是一套旨在审慎评估言词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系统性方法,核心在于通过严格的程序和综合判断,克服其主观性缺陷,使其在补强证据的支撑下,在查明事实中发挥有限但有时是必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