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返还的过错在返还范围计算中的作用
字数 1619 2025-12-18 09:27:45
不当得利返还的过错在返还范围计算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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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不当得利与返还范围
-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虽有根据但嗣后丧失),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其核心法律效果是得利人负有向受损人返还所获利益的义务。
- 返还范围通常指得利人应当返还的数额或价值的范围。基本原则是:得利人获得多少利益,原则上就应返还多少。但这只是一个起点,在具体计算时,需要区分得利人的主观状态(即“善意”或“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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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区分:善意得利人与恶意得利人
- 法律对得利人的主观状态进行了关键区分,这直接影响到返还范围的计算。
- 善意得利人:指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得利人。
- 恶意得利人:指在取得利益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得利人。此外,得利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知情(知道无法律根据)的,自其知情之时起,视为恶意得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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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主观状态)对返还范围计算的具体作用
- 这里的“过错”并非一般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而是特指得利人对其“得利无法律根据”这一事实的知情状态(善意或恶意)。这种主观状态在返还范围计算中发挥如下核心作用:
- 对善意得利人的优待: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即,利益已不存在的,免负返还义务。所谓“利益不存在”,不仅指原物灭失,还包括得利人因信赖该得利有法律根据而进行的合理支出、对自身财产作出的处分等,导致其总财产未因得利而净增。这是对无过错(善意)得利人的保护,使其不因偶然得利而遭受不测损害。
- 对恶意得利人的加重责任: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不仅包括其受领时所获全部利益,还应返还该利益的法定孳息。并且,不论所受利益在返还请求时是否存在,恶意得利人均应负返还责任。如果利益因其过错(这里的过错指对利益本身的管理、处分过失)而减少或灭失,他仍需就减少或灭失的部分负责。这体现了法律对恶意(有过错)得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惩戒。
- 对嗣后恶意的特殊规则:对于取得时为善意、嗣后变为恶意的得利人,其返还范围分段计算:在善意阶段,适用善意得利人规则,以现存利益为限;自知道无法律根据(变为恶意)之时起,适用恶意得利人规则,须返还全部所得利益及其孳息,且对利益的减少或灭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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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
- 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法官会重点审查:
a. 得利人主观状态的时点认定:何时为“取得利益时”?何时构成“知道或应当知道”?这需要结合交易习惯、得利人认知能力、基础法律关系变化等情况综合判断。
b. “现存利益”的具体计算:对于善意得利人,需精确核算其财产因得利实际增加了多少。必要的支出(如保管费、税费)可以扣除,但奢侈消费等通常不能扣除。
c. “利益灭失”的因果关系与可归责性:对于恶意得利人主张利益已灭失的,需审查灭失是否与其过错有关。即使因意外灭失,恶意得利人通常也不能免除返还价额的义务。
d. 利息与孳息的计算:对恶意得利人,需计算其应返还的法定孳息(如银行存款利息)或根据情况确定的合理收益。
- 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法官会重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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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规则的关联
- 此规则与“不当得利返还的获利扣除规则”紧密相关。“获利扣除”更多关注得利人为保有或增加利益付出的必要成本,而“过错的作用”是从得利人主观状态出发,决定这些成本是否允许扣除(善意者通常可扣,恶意者限制更严)。
- 在受损人也有过错的情形下(例如对损失发生也有责任),可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确定最终返还数额时酌情减轻得利人的责任,但这与得利人自身对“得利无因”的过错(善意恶意)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可能并行考量。
总结:在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计算中,得利人对“得利无法律根据”这一事实的主观认知状态(善意或恶意)是决定返还范围宽严的核心变量。法律通过区分善意与恶意,分别适用“现存利益为限”的优待规则和“全部利益及孳息”的加重责任规则,旨在平衡“矫正不当财产变动”与“保护合理信赖”之间的价值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