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可仲裁性”抗辩及其审查)
字数 2143 2025-12-18 11:14:24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可仲裁性”抗辩及其审查)

  1. “可仲裁性”抗辩的基本概念
    “可仲裁性”是指某一争议事项依据相关法律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性质。当一个国家法院在审理承认与执行外国或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时,被申请人(即裁决债务人)提出的“可仲裁性”抗辩,其核心主张是: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根据裁决作出地法律或/及被请求承认执行地法律,属于不可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如果该抗辩成立,法院可以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或各国国内法的类似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这是一个关系到仲裁协议效力边界和一国公共政策对仲裁范围限制的根本性问题。

  2. “可仲裁性”判断的法律依据与区分
    在承认与执行阶段,审查“可仲裁性”涉及两个可能的法律体系:

    • 仲裁地法(裁决作出地法):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通常是仲裁地法)可适用于判断仲裁协议本身的有效性,而协议有效性与其标的的可仲裁性密切相关。如果依据仲裁地法,争议事项不可仲裁,则仲裁协议可能自始无效。
    • 被请求承认执行地法:这是“可仲裁性”抗辩最主要的法律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授权执行地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争议事项依据该国法律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若依执行地国法律,该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法院可拒绝承认与执行。通常,法院更侧重适用本国法(执行地法) 来判断可仲裁性问题,因为这直接关乎本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
  3. “可仲裁性”的常见范围与不可仲裁事项
    各国对可仲裁事项范围的规定宽窄不一,但存在一些普遍趋势和核心不可仲裁领域:

    • 传统不可仲裁事项:通常包括:
      • 刑事案件:刑事犯罪与刑罚。
      • 家事/人身身份事项:如离婚、宣告婚姻无效、亲子关系认定、监护权等。
      • 行政争议:涉及公权力行使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如颁发许可证、行政处罚等(但某些与行政合同相关的赔偿争议可能例外)。
      • 破产程序:涉及破产财产的集中分配、债权人顺序等核心破产程序事项。
      • 反垄断/竞争法:历史上曾被视为不可仲裁,但当前趋势是,涉及反垄断的民事赔偿请求在许多法域(如美国、欧盟)已被允许仲裁,但涉及竞争主管机关的处罚权仍不可仲裁。
      • 证券法争议:同样呈现放宽趋势,许多国家允许因证券交易产生的民事赔偿争议提交仲裁。
    • 知识产权争议:专利、商标的有效性争议通常被保留给国家专利商标局或法院,但基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产生的使用费、违约赔偿等争议普遍可仲裁。
    • 发展趋势:国际商事仲裁的趋势是不断扩张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倾向于对“不可仲裁”作限制性解释,将更多涉及财产权益的商事争议纳入仲裁范畴。
  4. 承认与执行阶段法院的审查标准与要点
    当被申请人提出“可仲裁性”抗辩时,执行地法院的审查遵循以下逻辑:

    • 审查阶段:审查发生在承认与执行阶段,而非仲裁程序进行中。此时仲裁庭通常已就自身管辖权(包括可仲裁性)作出肯定性决定,但该决定需接受执行地法院的最终审查。
    • 审查性质:属于法律审。法院需要确定相关争议事项依法应被归类为何种性质,并判断该性质是否落入本国法规定的不可仲裁范围。
    • 审查标准
      1. 依法界定争议实质:法院会穿透仲裁庭对争议的法律定性,独立审视争议的核心法律关系与请求事项的本质。例如,一个合同纠纷中可能隐含了反垄断法下的效力问题,法院需判断其本质是私权纠纷还是涉及强制性竞争政策的公共性问题。
      2. 适用本国公共政策:可仲裁性规则被视为一国公共政策(尤其是程序性公共政策)的组成部分。法院需判断,允许仲裁此类争议是否会“明显违背”本国的根本法律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或正义观念。
      3. 遵循国际礼让与支持仲裁原则:在合理范围内,法院倾向于采取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和裁决执行的态度。对于界限模糊的领域,可能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
    • 举证责任:通常由提出抗辩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争议事项根据相关法律属于不可仲裁事项。
  5. 实务中的典型审查场景与案例启示

    • 涉及法定专属管辖权的争议:如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自然资源确权争议,属于法院专属管辖,通常不可仲裁。若仲裁裁决涉及此领域,在我国申请执行时可能因不可仲裁性被拒绝。
    • 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在一起涉及欧洲专利有效性的仲裁裁决在德国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德国法院需审查,虽然裁决处理了专利侵权赔偿,但其前提是否对专利有效性作出了具有对世效力的认定。如果仲裁庭仅仅是为解决双方合同纠纷而假定专利有效,则通常可执行;若其裁决意图普遍性地宣告专利无效,则可能因触犯德国法院对专利有效性问题的专属管辖权而被拒绝执行。
    • 反垄断争议:美国最高法院在“三菱汽车案”中确立了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原则,只要当事人同意将此类法定权利请求提交仲裁。此后,许多法域跟进。在执行阶段,法院审查的重点是仲裁庭是否给予了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以及裁决结果是否明显违反了本国最基本的反垄断政策。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可仲裁性”抗辩,是连接仲裁的契约性与国家司法主权的一道关键阀门。法院的审查需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与维护本国法律秩序、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谨慎平衡,其审查标准深刻反映了该国对仲裁的司法态度和政策取向。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可仲裁性”抗辩及其审查) “可仲裁性”抗辩的基本概念 “可仲裁性”是指某一争议事项依据相关法律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性质。当一个国家法院在审理承认与执行外国或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时,被申请人(即裁决债务人)提出的“可仲裁性”抗辩,其核心主张是: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根据裁决作出地法律或/及被请求承认执行地法律,属于不可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如果该抗辩成立,法院可以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或各国国内法的类似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这是一个关系到仲裁协议效力边界和一国公共政策对仲裁范围限制的根本性问题。 “可仲裁性”判断的法律依据与区分 在承认与执行阶段,审查“可仲裁性”涉及两个可能的法律体系: 仲裁地法(裁决作出地法)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通常是仲裁地法)可适用于判断仲裁协议本身的有效性,而协议有效性与其标的的可仲裁性密切相关。如果依据仲裁地法,争议事项不可仲裁,则仲裁协议可能自始无效。 被请求承认执行地法 :这是“可仲裁性”抗辩最主要的法律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授权执行地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争议事项依据该国法律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若依执行地国法律,该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法院可拒绝承认与执行。通常,法院 更侧重适用本国法(执行地法) 来判断可仲裁性问题,因为这直接关乎本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 “可仲裁性”的常见范围与不可仲裁事项 各国对可仲裁事项范围的规定宽窄不一,但存在一些普遍趋势和核心不可仲裁领域: 传统不可仲裁事项 :通常包括: 刑事案件 :刑事犯罪与刑罚。 家事/人身身份事项 :如离婚、宣告婚姻无效、亲子关系认定、监护权等。 行政争议 :涉及公权力行使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如颁发许可证、行政处罚等(但某些与行政合同相关的赔偿争议可能例外)。 破产程序 :涉及破产财产的集中分配、债权人顺序等核心破产程序事项。 反垄断/竞争法 :历史上曾被视为不可仲裁,但当前趋势是,涉及反垄断的民事赔偿请求在许多法域(如美国、欧盟)已被允许仲裁,但涉及竞争主管机关的处罚权仍不可仲裁。 证券法争议 :同样呈现放宽趋势,许多国家允许因证券交易产生的民事赔偿争议提交仲裁。 知识产权争议 :专利、商标的有效性争议通常被保留给国家专利商标局或法院,但基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产生的使用费、违约赔偿等争议普遍可仲裁。 发展趋势 :国际商事仲裁的趋势是 不断扩张可仲裁事项的范围 ,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倾向于对“不可仲裁”作限制性解释,将更多涉及财产权益的商事争议纳入仲裁范畴。 承认与执行阶段法院的审查标准与要点 当被申请人提出“可仲裁性”抗辩时,执行地法院的审查遵循以下逻辑: 审查阶段 :审查发生在 承认与执行阶段 ,而非仲裁程序进行中。此时仲裁庭通常已就自身管辖权(包括可仲裁性)作出肯定性决定,但该决定需接受执行地法院的最终审查。 审查性质 :属于 法律审 。法院需要确定相关争议事项依法应被归类为何种性质,并判断该性质是否落入本国法规定的不可仲裁范围。 审查标准 : 依法界定争议实质 :法院会穿透仲裁庭对争议的法律定性,独立审视争议的核心法律关系与请求事项的本质。例如,一个合同纠纷中可能隐含了反垄断法下的效力问题,法院需判断其本质是私权纠纷还是涉及强制性竞争政策的公共性问题。 适用本国公共政策 :可仲裁性规则被视为一国公共政策(尤其是程序性公共政策)的组成部分。法院需判断,允许仲裁此类争议是否会“明显违背”本国的根本法律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或正义观念。 遵循国际礼让与支持仲裁原则 :在合理范围内,法院倾向于采取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和裁决执行的态度。对于界限模糊的领域,可能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 举证责任 :通常由 提出抗辩的被申请人 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争议事项根据相关法律属于不可仲裁事项。 实务中的典型审查场景与案例启示 涉及法定专属管辖权的争议 :如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自然资源确权争议,属于法院专属管辖,通常不可仲裁。若仲裁裁决涉及此领域,在我国申请执行时可能因不可仲裁性被拒绝。 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 :在一起涉及欧洲专利有效性的仲裁裁决在德国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德国法院需审查,虽然裁决处理了专利侵权赔偿,但其前提是否对专利有效性作出了具有对世效力的认定。如果仲裁庭仅仅是为解决双方合同纠纷而假定专利有效,则通常可执行;若其裁决意图普遍性地宣告专利无效,则可能因触犯德国法院对专利有效性问题的专属管辖权而被拒绝执行。 反垄断争议 :美国最高法院在“三菱汽车案”中确立了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原则,只要当事人同意将此类法定权利请求提交仲裁。此后,许多法域跟进。在执行阶段,法院审查的重点是仲裁庭是否给予了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以及裁决结果是否明显违反了本国最基本的反垄断政策。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可仲裁性”抗辩,是连接仲裁的契约性与国家司法主权的一道关键阀门。法院的审查需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与维护本国法律秩序、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谨慎平衡,其审查标准深刻反映了该国对仲裁的司法态度和政策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