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分
字数 1379 2025-12-18 19:51:43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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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界定
- 证据能力:指一项材料(如文件、录音、证人证言等)是否有资格被提交到劳动争议仲裁庭,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法律资格”。它解决的是“能不能用”的问题。例如,通过严重侵犯他人隐私的偷拍方式获取的录音,可能因不具备合法性而被排除,即无证据能力。
- 证明力:指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在得到仲裁庭采信后,对于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如是否存在加班、是否属于工伤等)所能产生的“证明价值或作用的大小”。它解决的是“有多大用”的问题。例如,一份载有劳动者本人签名的加班申请审批单,与一份无任何审批流程的劳动者个人加班记录,两者在证明“加班事实经过用人单位审批”这一事实上,证明力存在显著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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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的关键:审查判断的两个阶段
在仲裁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两个先后相继、性质不同的审查阶段。- 第一阶段:证据能力的审查(资格筛选)。仲裁庭首先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初步审查,重点在于合法性。主要判断: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如是否欺诈、胁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域外证据是否经公证认证)、证据是否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将被直接排除在仲裁庭的审查范围之外,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更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 第二阶段:证明力的判断(价值评估)。对于通过第一阶段审查、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仲裁庭将进入对其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这个阶段主要通过庭审质证程序完成,仲裁庭需综合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程度、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紧密程度、以及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等进行综合评判。例如,对具备证据能力的证人证言,仲裁庭会结合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言的合理性、与其他证据的吻合度等,判断其证明力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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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的法律意义与实践价值
- 程序意义:明确区分二者,确立了“先审查证据能力,再判断证明力”的法定逻辑顺序。这能有效防止非法证据、无关证据污染庭审,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性。
- 实体意义:有助于仲裁庭更精准地认定事实。证据能力是“门槛”问题,证明力是“分量”问题。即使多项证据都具备证据能力,仲裁庭也需通过比较、权衡,最终采纳证明力较大、更能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或证据组合来认定案件事实。例如,在证明工资标准的争议中,盖有公章的劳动合同(书证)的证明力通常高于劳动者单方记录的工资条(书证复印件)或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证人证言。
- 对当事人的指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首先确保所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尤其是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在此基础上,应着力组织、提交证明力强的证据,并通过质证指出对方证据证明力的薄弱之处,以支持己方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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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与辨析
- 联系: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一项证据材料必须先“准入”(具备证据能力),才有资格被讨论其“分量”(证明力)。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证明力问题无从谈起。
- 与“三性”的关系:证据能力的审查主要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并初步触及“真实性”(形式真实,如非伪造)和“关联性”(最低限度关联)。而证明力的判断则是在证据能力被认可后,深入、综合地评估其“真实性”(内容真实可靠)和“关联性”(与核心待证事实的实质联系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