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作出过程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边界与仲裁庭的裁量权平衡
字数 1603 2025-12-19 06:44:53
仲裁裁决作出过程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边界与仲裁庭的裁量权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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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定义: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原则,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自主决定与仲裁相关的事项。其核心体现为《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其内涵远超“是否仲裁”,广泛涵盖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规则的适用、仲裁地的确定、仲裁语言的约定、仲裁员的选定方式、乃至实体法律的适用等。
- 法律价值:该原则体现了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尊重,是仲裁区别于诉讼、具有灵活性、保密性和高效性的根源。它使仲裁程序能够最大程度地贴合具体争议的商业背景和当事人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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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的法定与约定边界
- 强制性程序规范的约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非绝对。一国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其不可逾越的边界。例如,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如平等陈述权、获得公平审理的权利),不能约定剥夺一方委任仲裁员的权利,也不能协议放弃就严重程序违法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这些边界旨在保障仲裁程序的起码公正性。
- 公共政策(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当事人不能协议进行法律所禁止的仲裁(如不可仲裁事项),也不能协议要求仲裁庭作出违反本国根本法律原则、道德观念的裁决。例如,约定就刑事案件进行仲裁,或约定仲裁庭可无视强制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此类协议无效。
- 仲裁规则本身的限制: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如某个仲裁委员会的规则)本身包含一套完整的程序框架。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能与该规则中的强制性条款相冲突,否则可能不被仲裁机构或仲裁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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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意思自治”不明或缺失时:仲裁庭的裁量权
- 裁量权的来源与必要性:当事人协议可能不完整、模糊或在履行中产生分歧。此时,为推进程序,法律和仲裁规则授权仲裁庭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例如,《仲裁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若当事人无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 典型行使场景:
- 程序安排:如具体庭审日期、证据提交的详细时间表、书面陈述的轮次等。
- 证据事项:决定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证明力;在当事人同意或仲裁规则授权下,决定是否进行证据开示;指定专家等。
- 临时措施: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请求(需通过法院执行)。
- 补救程序瑕疵:当程序出现轻微瑕疵时,决定是否及如何补救以保障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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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与仲裁庭“裁量权”的冲突与平衡机制
- 冲突表现:当事人可能就某项程序(如是否进行庭前会议)产生分歧,一方援引意思自治原则主张按己方意见,另一方反对。仲裁庭需决定遵从哪一方,或自行决定。
- 平衡原则与顺序:
- 尊重协议优先:仲裁庭首先且必须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有效的程序协议。只要该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共政策,仲裁庭应予以遵从。
- 补充性裁量:在无协议或协议不明时,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此时,其行使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和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基本原则。
- 效率与公平的权衡:仲裁庭在裁量时,需在程序效率(避免不当拖延和费用增加)与程序公平(给予各方合理机会陈述案情)之间寻求平衡。
- 说明理由义务:对于重要的程序决定,特别是当一方当事人强烈反对时,仲裁庭应记录或在裁决中简要说明决定的理由,以体现其裁量是审慎、合理而非武断的,这有助于在后续的司法审查中经得起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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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中的检验标准
- 在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申请时,法院会审查仲裁庭在平衡意思自治与行使裁量权过程中的行为。
- 审查重点:主要关注仲裁庭是否超越了当事人的授权(即违反了有效的程序协议),或是否违反了法定的仲裁程序(包括正当程序原则)。对于仲裁庭在合理边界内基于专业判断作出的程序性裁量决定,法院通常给予高度尊重,一般不予干涉。司法审查的尺度是“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或“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非重新评价仲裁庭的程序选择是否最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