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中的“可预见性”
字数 1497 2025-12-19 12:46:25

过失犯中的“可预见性”

  1. 基础概念引入

    • 过失犯,是与故意犯相对的犯罪形态,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
    • “可预见性” 是过失犯成立的核心前提和逻辑起点。它指的是,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和行为人的个人能力,行为人“能够”或者“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超出任何人的合理预见范围,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成立犯罪。
  2. “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

    • 可预见性的判断,并非仅依据行为人个人的主观认知,而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并以“客观标准”为基础,结合“主观标准”进行校正。
    • 第一步:客观标准(一般理性人标准)。首先,以同年龄、同职业、同社会生活领域的一般理性人(或称“善良管理人”)在行为时所处的具体情境下,能否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基准进行判断。例如,一个普通司机在雨天湿滑路面高速行驶,一般理性人能预见到有失控撞人的风险,即具有客观可预见性。
    • 第二步:主观标准(行为人特别认知)。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上,考察行为人自身特有的认知、能力、经验等主观因素。这包括两方面作用:1)拔高预见义务:如果行为人的专业能力、知识水平高于一般人,则他应当预见的标准也相应提高。例如,专业电工对电路风险的预见能力应高于普通人。2)限缩预见义务:如果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明显低于一般人(如存在精神障碍但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则对其可预见性的要求可能相应降低,但这通常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相关联。
  3. “可预见性”的对象与程度

    • 预见对象:需要预见的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及其发生的基本因果流程,而非结果发生的确切样态、具体细节或侵害对象。例如,甲朝楼下人多处扔砖头,他需要预见到可能砸伤楼下的人,而不需要预见到具体砸伤了谁、是轻伤还是重伤。
    • 预见程度:不要求行为人预见结果“必然”发生,只要求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危险性”即可。这是一种“风险预见”,认识到行为蕴含着法律所不容许的实质危险。
  4. “可预见性”在过失类型中的具体体现

    • 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可预见性”是隐含的前提。即首先判断“行为人应当预见”(具有可预见性),然后再认定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 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可预见性”是明确的状态。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具有可预见性),但其判断出现了错误,轻信凭借自身技术、经验或有利条件等能够“避免”结果发生,这种轻信缺乏客观根据。
  5. “可预见性”与因果关系的关联

    • 可预见性理论也用于限定过失犯的因果关系和归责范围。即使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该结果的发生方式或因果进程异常,完全超出了行为人当初可预见的范围,则可能中断归责。这被称为“因果流程的重大偏异”。例如,甲过失轻伤乙,乙在医院治疗时因火灾身亡。乙的死亡超出了甲对伤害行为的可预见范围,甲仅对伤害结果负责,不对死亡负责。
  6. “可预见性”的例外与边界

    • 被允许的风险:某些具有社会效用但附带风险的行为(如交通运输、医疗手术),只要行为人遵守了具体的规则和操作规程,即使发生了危害结果,也可能因该风险属于“被允许的风险”,而认为行为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或结果不可预见,从而不构成过失犯罪。
    • 信赖原则:在需要多方协作的活动中,合理信赖对方或第三方会采取适当行为,可以限缩自己的预见义务范围。例如,司机在绿灯时通过路口,可以合理信赖横向来车会遵守红灯信号停车,因而不必预见其闯红灯撞上自己的风险(除非有明显异常情况)。
过失犯中的“可预见性” 基础概念引入 过失犯,是与故意犯相对的犯罪形态,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 “可预见性” 是过失犯成立的核心前提和逻辑起点。它指的是,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和行为人的个人能力,行为人“能够”或者“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超出任何人的合理预见范围,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成立犯罪。 “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 可预见性的判断,并非仅依据行为人个人的主观认知,而采用 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并以“客观标准”为基础,结合“主观标准”进行校正。 第一步:客观标准(一般理性人标准) 。首先,以同年龄、同职业、同社会生活领域的一般理性人(或称“善良管理人”)在行为时所处的具体情境下,能否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基准进行判断。例如,一个普通司机在雨天湿滑路面高速行驶,一般理性人能预见到有失控撞人的风险,即具有客观可预见性。 第二步:主观标准(行为人特别认知) 。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上,考察行为人自身特有的认知、能力、经验等主观因素。这包括两方面作用:1) 拔高预见义务 :如果行为人的专业能力、知识水平高于一般人,则他应当预见的标准也相应提高。例如,专业电工对电路风险的预见能力应高于普通人。2) 限缩预见义务 :如果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明显低于一般人(如存在精神障碍但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则对其可预见性的要求可能相应降低,但这通常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相关联。 “可预见性”的对象与程度 预见对象 :需要预见的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及其发生的基本因果流程,而非结果发生的确切样态、具体细节或侵害对象。例如,甲朝楼下人多处扔砖头,他需要预见到可能砸伤楼下的人,而不需要预见到具体砸伤了谁、是轻伤还是重伤。 预见程度 :不要求行为人预见结果“必然”发生,只要求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危险性”即可。这是一种“风险预见”,认识到行为蕴含着法律所不容许的实质危险。 “可预见性”在过失类型中的具体体现 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 ,“可预见性”是隐含的前提。即首先判断“行为人应当预见”(具有可预见性),然后再认定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 ,“可预见性”是明确的状态。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具有可预见性),但其判断出现了错误,轻信凭借自身技术、经验或有利条件等能够“避免”结果发生,这种轻信缺乏客观根据。 “可预见性”与因果关系的关联 可预见性理论也用于限定过失犯的因果关系和归责范围。即使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该结果的发生方式或因果进程异常,完全超出了行为人当初可预见的范围,则可能中断归责。这被称为“ 因果流程的重大偏异 ”。例如,甲过失轻伤乙,乙在医院治疗时因火灾身亡。乙的死亡超出了甲对伤害行为的可预见范围,甲仅对伤害结果负责,不对死亡负责。 “可预见性”的例外与边界 被允许的风险 :某些具有社会效用但附带风险的行为(如交通运输、医疗手术),只要行为人遵守了具体的规则和操作规程,即使发生了危害结果,也可能因该风险属于“被允许的风险”,而认为行为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或结果不可预见,从而不构成过失犯罪。 信赖原则 :在需要多方协作的活动中,合理信赖对方或第三方会采取适当行为,可以限缩自己的预见义务范围。例如,司机在绿灯时通过路口,可以合理信赖横向来车会遵守红灯信号停车,因而不必预见其闯红灯撞上自己的风险(除非有明显异常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