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证据的证明力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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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从证据能力到证明力。首先,需要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您已知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性审查中,主要解决的是证据的“准入资格”问题,即一个材料是否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这被称为“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当一个证据通过了“三性”审查,被采纳进入案卷后,接下来要判断的是它的“证明力”(也称“证据力”或“证明价值”)。证明力是指这个被采纳的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简单说,证据能力是“能不能用”,证明力是“有多大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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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的核心:真实性、关联性程度与证明作用大小。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是在采纳证据之后,对所有被采纳的证据进行分析、比较和判断的思维过程。其核心是评估两个维度:
- 证据本身的真实性程度:即证据是真是假,可靠程度有多高。例如,一份经鉴定为原始签名、未经涂改的书证,其真实性程度通常高于一份存在修改痕迹的复印件。
- 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程度:即证据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直接程度。联系越直接、越紧密,其证明力通常越强。例如,一份直接记载了违法交易金额的合同,对于证明违法所得数额的关联性程度和证明力,通常远高于一份仅提及双方有合作意向的往来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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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评价规则:证据类型与证明力的一般比较。法律和司法解释为证明力评价规定了一些一般性的比较规则(并非绝对,允许反证推翻):
- 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您已知的“证据的原始性”是此规则的基础。例如,现场的监控录像(原始证据)通常比他人转述现场发生了什么(传来证据)证明力更强。
- 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如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的证据是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主要事实的是间接证据。例如,违法当事人的自认笔录(直接证据)对违法行为的证明力,通常强于只能证明其到过现场的监控记录(间接证据)。
-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例如,行政机关出具的盖有公章的专业鉴定意见,其证明力一般优于企业自行委托出具的证明。
-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这引向了“证据链”概念,一个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逻辑链条的证据组合,其整体证明力远大于单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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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价:自由心证与证据链构建。行政机关在法定规则指导下,结合全案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证据证明力进行独立判断和综合评价,这被称为“内心确信”或“自由心证”。关键步骤是构建证据链:审查不同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封闭、无合理怀疑的逻辑闭环,则证明力达到认定事实的标准(您已知的“证明标准”);如果关键证据缺失或矛盾无法排除,则证明力不足。例如,仅有举报人陈述(单一证据),而无其他物证、书证或监控等佐证,其证明力通常不足以单独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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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结果的体现:事实认定与说理。对证据证明力的最终评价结果,将直接决定行政机关认定何种案件事实。这一评价过程必须在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说明理由”部分清晰地体现出来。文书需要说明:采纳了哪些证据,这些证据分别证明了什么,证据之间如何相互印证,最终如何得出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这体现了“案卷排他性原则”和“说明理由制度”的要求,也使处罚决定具有可接受性和可审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