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证明力比较
字数 1821 2025-12-19 15:46:11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证明力比较
-
基本概念:何为证明力比较
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当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待证事实(例如是否存在加班、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等)提出了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证据时,仲裁庭不能仅仅因为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拒绝认定。此时,仲裁庭需要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分析和判断。证明力,又称证据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强度。证明力比较,就是仲裁庭综合全案情况,对不同证据的可靠性、关联性、充分性进行评估和权衡,最终判断哪一方证据所形成的“事实版本”更可信、更可能接近客观真实的过程。这是仲裁庭形成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环节。 -
比较的对象与前提
证明力比较并非孤立进行,它有明确的对象和前提条件:- 比较的对象:主要是证明同一事实的、相互对立的证据或证据组合。例如,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记录(证明存在加班)与用人单位提交的经劳动者签字的工资表(其中加班费为零,证明无加班);或者,用人单位的解除通知(载明因严重违纪解除)与劳动者同事的证人证言(证明不存在该违纪行为)。
- 比较的前提:进入比较环节的证据,通常已经通过了“证据资格”和“合法性”的初步审查,即被采纳为可以进入仲裁庭审查视野的证据。如果某项证据因不具备合法性(如严重侵害他人权益取得)而被排除,则无需进入证明力比较阶段。
-
比较的核心原则与方法
证明力比较没有绝对的、机械的公式,但遵循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和逻辑方法:- 优势证据原则:这是民事诉讼和劳动争议仲裁中认定事实的核心原则。它要求仲裁庭在双方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无法达到绝对确凿时,应当判断哪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从而采信证明力较高一方所主张的事实。这不要求“证据确凿”,而要求“更有可能”。
- 证据的综合评判:仲裁庭不能孤立地看待单个证据,而应将全案所有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包括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形式、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等。
- 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如载有解除原因的书面通知),其证明力通常大于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推断出事实的证据(如同事听说要辞退某人的证言)。
-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证据的原件、原物(如劳动合同原件、打卡机原始数据)的证明力通常大于复制件、复印件或转述的证言。
- 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优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中立第三方(如其他部门同事、快递员)的证言,其证明力通常强于与提供证据一方有密切利害关系者(如亲属、直接下属)的证言。
- 档案、官方文书证据的优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如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保缴费记录),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妥善保管的原始人事档案、考勤记录的证明力也相对较高。
- 对证据矛盾的解释:仲裁庭会注意证据内部的矛盾(如同一证人前后陈述不一)和证据之间的矛盾,并审查当事人对矛盾的解释是否合理。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一方,其证据的证明力可能被削弱。
-
比较的具体考量因素与心证形成
仲裁庭在具体比较时会考量诸多因素,这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但必须基于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证据的来源和生成过程:证据是如何形成、由谁制作、如何保管的?例如,用人单位单方制作、无劳动者确认的处罚记录,其证明力较弱。
- 证据内容的合理性、一致性: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否符合常理、逻辑?与其他已知事实是否吻合?是否存在明显不合情理的矛盾点?
- 举证方的举证能力:考虑到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通常处于管理和资源优势地位,法律在某些事项上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如工资发放、考勤、解除依据等)。当用人单位掌握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仲裁庭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这实质上是证明力比较的一种特殊规则体现。
-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仲裁庭会运用一般的社会常识、行业惯例来评判证据所反映事实的可能性。
-
比较的结果运用与裁决
经过上述系统的比较、权衡后,仲裁庭会形成“内心确信”,认定某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在裁决书中予以采信。这是撰写“本院认为”部分事实认定的基础。仲裁庭需要在裁决理由中,对其为何采信某些证据、不采信另一些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即“心证公开”,阐明证明力比较的逻辑过程和判断依据,以增强裁决的说服力和公信力。如果不能判断谁的证据证明力更大,导致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