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作出(裁决书中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原则适用与阐释)
字数 1846 2025-12-19 16:18:19

仲裁裁决的作出(裁决书中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原则适用与阐释)

  1. 基础概念:何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原则?

    • 定义:这并非一个单一的程序,而是一个原则或方法,指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或同一批仲裁员以调解员的身份)可以主持调解,尝试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若调解成功,仲裁庭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通常称为“和解裁决书”或“合意裁决书”);若调解失败,则仲裁程序恢复并继续进行,直至作出最终裁决。
    • 核心特征
      • 自愿性:启动调解必须获得所有当事人的明确同意。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退出调解。
      • 同一性:通常由同一批仲裁员同时或先后担任仲裁员和调解员角色,这被称为“仲裁-调解-仲裁”(Arb-Med-Arb)模式的一种常见形态。
      • 保密性: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和解所作出的陈述、观点、认可或建议,通常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被援引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 程序转换性:调解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可选择、可中断的环节,而非独立或并行的程序。
  2. 具体操作:该原则如何在仲裁程序中实施?

    • 启动时机: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后的任何阶段,通常在证据交换完毕、主要事实基本查清后,由仲裁庭提议或当事人主动申请启动。
    • 程序暂停:一旦当事人同意调解,仲裁庭通常会宣布暂停(而非终止)仲裁程序,进入调解阶段。暂停期限由仲裁庭与当事人商定。
    • 调解方式:调解不遵循严格的仲裁证据和辩论规则。仲裁庭(作为调解员)可以采用分别与各方私下沟通(“背对背”调解)、提出非正式和解方案建议、帮助分析利弊等多种灵活方式促进和解。
    • 调解结果的处理
      • 成功: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与普通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这比单纯的和解协议更具保障。
      • 失败:若任何一方退出或调解期限内未达成和解,仲裁庭应立即宣布调解终止,恢复之前的仲裁程序。调解阶段的讨论内容对后续仲裁审理无约束力。
  3. 核心优势与价值阐释:为何采用此原则?

    • 高效解纷:通过调解快速解决争议,可以避免冗长的后续仲裁审理和裁决写作时间,实现“案结事了”。
    • 降低成本:缩短程序可直接减少仲裁费、律师费等成本。
    • 保护商业关系:调解氛围相对缓和,注重利益妥协而非严格的权利是非判断,有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商业合作关系。
    • 增强履行自愿性:基于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当事人通常更愿意主动履行,减少后续强制执行程序的对抗。
    • 赋予和解强制力:将和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使其获得《纽约公约》或国内法下的强制执行效力,解决了普通和解协议执行力不足的问题。
  4. 关键界限与风险防范:适用中的注意事项

    • 角色混淆风险:最大的风险在于仲裁员在调解中获知了当事人在正式仲裁程序中未披露的、对其不利的机密信息(如在“背对背”调解中的私下妥协表态)。若调解失败,该仲裁员恢复审理时可能无法保持绝对中立。
    • 程序保障措施
      • 明确同意:必须书面记录当事人对启动调解及对具体调解员(即本案仲裁员)的同意。
      • 信息隔离规则:许多仲裁规则(如UNCITRAL《调解规则》、部分机构规则)规定,除非当事人明确授权,否则调解员在后续仲裁中不得使用在调解中获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保密信息。仲裁庭在恢复仲裁后,应仅依据正式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辩论作出裁决。
      • 退出权保障:必须确保当事人有随时、无理由退出调解的绝对权利,且不会因此在后续仲裁中遭受任何不利推定。
    • 与单独调解的区别:此处的“结合”是程序流程上的结合,但调解阶段本身的性质仍是调解,遵循调解的自愿、保密等基本原则,而非仲裁审理的延伸。
  5. 裁决书中的体现与说理

    • 当调解成功并据此作出“和解裁决书”时,裁决书主文部分会直接载明基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具体履行内容(如付款金额、交付物品、行为义务等)。
    • 在裁决书的“案情与程序”部分,仲裁庭会简要记载“在仲裁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主持了调解。当事人于X年X月X日达成《和解协议》”这一程序事实。
    • 通常,此类裁决书不需要像普通裁决书那样详细陈述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问题的分析和推理过程。其核心依据是当事人的合意(和解协议)。裁决书说理部分相对简洁,重点在于确认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据此将协议内容转化为裁决主文。
    • 这体现了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最高原则,仲裁庭的角色从争议裁判者转变为当事人合意的确认者和赋予强制力的执行者。
仲裁裁决的作出(裁决书中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原则适用与阐释) 基础概念:何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原则? 定义 :这并非一个单一的程序,而是一个原则或方法,指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或同一批仲裁员以调解员的身份)可以主持调解,尝试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若调解成功,仲裁庭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通常称为“和解裁决书”或“合意裁决书”);若调解失败,则仲裁程序恢复并继续进行,直至作出最终裁决。 核心特征 : 自愿性 :启动调解必须获得所有当事人的明确同意。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退出调解。 同一性 :通常由同一批仲裁员同时或先后担任仲裁员和调解员角色,这被称为“仲裁-调解-仲裁”(Arb-Med-Arb)模式的一种常见形态。 保密性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和解所作出的陈述、观点、认可或建议,通常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被援引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程序转换性 :调解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可选择、可中断的环节,而非独立或并行的程序。 具体操作:该原则如何在仲裁程序中实施? 启动时机 :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后的任何阶段,通常在证据交换完毕、主要事实基本查清后,由仲裁庭提议或当事人主动申请启动。 程序暂停 :一旦当事人同意调解,仲裁庭通常会宣布暂停(而非终止)仲裁程序,进入调解阶段。暂停期限由仲裁庭与当事人商定。 调解方式 :调解不遵循严格的仲裁证据和辩论规则。仲裁庭(作为调解员)可以采用分别与各方私下沟通(“背对背”调解)、提出非正式和解方案建议、帮助分析利弊等多种灵活方式促进和解。 调解结果的处理 : 成功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与普通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这比单纯的和解协议更具保障。 失败 :若任何一方退出或调解期限内未达成和解,仲裁庭应立即宣布调解终止,恢复之前的仲裁程序。调解阶段的讨论内容对后续仲裁审理无约束力。 核心优势与价值阐释:为何采用此原则? 高效解纷 :通过调解快速解决争议,可以避免冗长的后续仲裁审理和裁决写作时间,实现“案结事了”。 降低成本 :缩短程序可直接减少仲裁费、律师费等成本。 保护商业关系 :调解氛围相对缓和,注重利益妥协而非严格的权利是非判断,有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商业合作关系。 增强履行自愿性 :基于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当事人通常更愿意主动履行,减少后续强制执行程序的对抗。 赋予和解强制力 :将和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使其获得《纽约公约》或国内法下的强制执行效力,解决了普通和解协议执行力不足的问题。 关键界限与风险防范:适用中的注意事项 角色混淆风险 :最大的风险在于仲裁员在调解中获知了当事人在正式仲裁程序中未披露的、对其不利的机密信息(如在“背对背”调解中的私下妥协表态)。若调解失败,该仲裁员恢复审理时可能无法保持绝对中立。 程序保障措施 : 明确同意 :必须书面记录当事人对启动调解及对具体调解员(即本案仲裁员)的同意。 信息隔离规则 :许多仲裁规则(如UNCITRAL《调解规则》、部分机构规则)规定,除非当事人明确授权,否则调解员在后续仲裁中不得使用在调解中获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保密信息。仲裁庭在恢复仲裁后,应仅依据正式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辩论作出裁决。 退出权保障 :必须确保当事人有随时、无理由退出调解的绝对权利,且不会因此在后续仲裁中遭受任何不利推定。 与单独调解的区别 :此处的“结合”是程序流程上的结合,但调解阶段本身的性质仍是调解,遵循调解的自愿、保密等基本原则,而非仲裁审理的延伸。 裁决书中的体现与说理 当调解成功并据此作出“和解裁决书”时,裁决书主文部分会直接载明基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具体履行内容(如付款金额、交付物品、行为义务等)。 在裁决书的“案情与程序”部分,仲裁庭会简要记载“在仲裁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主持了调解。当事人于X年X月X日达成《和解协议》”这一程序事实。 通常,此类裁决书 不需要 像普通裁决书那样详细陈述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问题的分析和推理过程。其核心依据是当事人的合意(和解协议)。裁决书说理部分相对简洁,重点在于确认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据此将协议内容转化为裁决主文。 这体现了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最高原则,仲裁庭的角色从争议裁判者转变为当事人合意的确认者和赋予强制力的执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