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权条约的保留
字数 1556 2025-12-19 19:45:21

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权条约的保留

  1. 基本概念界定

    • 核心定义:在国际人权法领域,“保留” 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一项国际人权条约时,所作出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特定条款对该国或该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 法律依据:该制度主要规定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丁)项和第19至23条,这些规定构成关于条约保留的一般国际法规则。由于其普遍性,这些规则原则上也适用于人权条约,但实践中存在因其特殊性而产生的特殊问题。
  2. 保留的提出:目的、形式与时间

    • 目的:允许国家在同意接受条约整体约束的同时,排除或修改某些与其国内法或政策难以调和的条款的效力,从而吸引更广泛的参与,提高条约的普遍性。
    • 形式:必须是一项正式的书面声明,通常在交存批准书、加入书等具有确定同意受约束的文书时提出。
    • 时间:通常应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提出。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保留,需遵循更严格的规则(如征得其他缔约国同意)。
  3. 允许提出保留的界限与合法性审查

    • 一般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一国可提出保留,除非:
      • (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
      • (乙)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的保留不在其内;
      • (丙)在不属上述两种情况时,该项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容。
    • 人权条约的特殊性“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相容” 这一标准在人权的语境下变得尤为关键和敏感。因为人权条约的核心是保护个人的权利,而非主要规范缔约国之间的互惠关系。一项旨在排除核心权利或义务的保留,可能从根本上损害条约存在的理由。
    • 审查机制:与传统条约不同,人权条约通常设立专门的条约机构(如人权事务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在审议缔约国履约报告时,会对其保留的合法性进行评估。虽然其结论通常不具直接法律约束力,但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说服力。
  4. 对保留的接受与反对及其法律效果

    • 接受:若一国未在12个月内对一项保留提出反对,则通常视为其已接受该保留。对于允许的保留,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的缔约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修改所涉条款。
    • 反对:缔约国可对另一国的保留提出反对。反对本身并不自动导致条约在两国间不生效,除非反对国明确表示了相反意图。其法律效果可能是:
      • 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生效,但所保留的条款不在两国间适用;或
      • 在极端情况下,若反对国认为保留与条约目的宗旨根本不符,可能主张整个条约不在两国间生效(但这在实践中较少见)。
  5. 保留的撤回与解释性声明

    • 撤回:保留可随时由保留国单方面撤回,无需其他缔约国同意,撤回自其他缔约国收到通知时生效。
    • 解释性声明:需与保留严格区分。解释性声明是缔约国对条约条款含义的理解或解释的声明,不旨在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法律效果。但如果一项“解释性声明”实质上产生了排除或更改法律效果的作用,则它将被其他缔约国和条约机构认定为一项“保留”,并需接受上述合法性审查。
  6. 核心争议与实践发展

    • “不容克减的核心权利”:对于某些被视为人权基石的权利(如生命权、禁止酷刑、禁止奴役),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对此类权利条款的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绝对不相容。
    • 条约机构的角色:人权条约机构积极发展出“有效性原则”,鼓励缔约国撤回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相容的保留,并发展出“隔离原则”(Severability)的讨论——即一项无效保留是否应被完全剥离,使保留国在无保留条件下继续受条约约束。国际法委员会2011年《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但尚未形成绝对统一的实践。
    • 区域人权体系的实践:如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对《欧洲人权公约》的保留时,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更倾向于适用“隔离原则”,以维护公约权利保护体系的完整性。
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权条约的保留 基本概念界定 核心定义 :在国际人权法领域, “保留” 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一项国际人权条约时,所作出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特定条款对该国或该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法律依据 :该制度主要规定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丁)项和第19至23条,这些规定构成关于条约保留的一般国际法规则。由于其普遍性,这些规则原则上也适用于人权条约,但实践中存在因其特殊性而产生的特殊问题。 保留的提出:目的、形式与时间 目的 :允许国家在同意接受条约整体约束的同时,排除或修改某些与其国内法或政策难以调和的条款的效力,从而吸引更广泛的参与,提高条约的普遍性。 形式 :必须是一项正式的书面声明,通常在交存批准书、加入书等具有确定同意受约束的文书时提出。 时间 :通常应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提出。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保留,需遵循更严格的规则(如征得其他缔约国同意)。 允许提出保留的界限与合法性审查 一般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 :一国可提出保留,除非: (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 (乙)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的保留不在其内; (丙)在不属上述两种情况时,该项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容。 人权条约的特殊性 : “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相容” 这一标准在人权的语境下变得尤为关键和敏感。因为人权条约的核心是保护个人的权利,而非主要规范缔约国之间的互惠关系。一项旨在排除核心权利或义务的保留,可能从根本上损害条约存在的理由。 审查机制 :与传统条约不同,人权条约通常设立专门的条约机构(如人权事务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在审议缔约国履约报告时,会对其保留的合法性进行评估。虽然其结论通常不具直接法律约束力,但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说服力。 对保留的接受与反对及其法律效果 接受 :若一国未在12个月内对一项保留提出反对,则通常视为其已接受该保留。对于允许的保留,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的缔约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修改所涉条款。 反对 :缔约国可对另一国的保留提出反对。反对本身并不自动导致条约在两国间不生效,除非反对国明确表示了相反意图。其法律效果可能是: 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生效,但所保留的条款不在两国间适用;或 在极端情况下,若反对国认为保留与条约目的宗旨根本不符,可能主张整个条约不在两国间生效(但这在实践中较少见)。 保留的撤回与解释性声明 撤回 :保留可随时由保留国单方面撤回,无需其他缔约国同意,撤回自其他缔约国收到通知时生效。 解释性声明 :需与保留严格区分。解释性声明是缔约国对条约条款含义的理解或解释的声明, 不旨在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法律效果 。但如果一项“解释性声明”实质上产生了排除或更改法律效果的作用,则它将被其他缔约国和条约机构认定为一项“保留”,并需接受上述合法性审查。 核心争议与实践发展 “不容克减的核心权利” :对于某些被视为人权基石的权利(如生命权、禁止酷刑、禁止奴役),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对此类权利条款的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绝对不相容。 条约机构的角色 :人权条约机构积极发展出“有效性原则”,鼓励缔约国撤回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相容的保留,并发展出“隔离原则”(Severability)的讨论——即一项无效保留是否应被完全剥离,使保留国在无保留条件下继续受条约约束。国际法委员会2011年《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但尚未形成绝对统一的实践。 区域人权体系的实践 :如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对《欧洲人权公约》的保留时,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更倾向于适用“隔离原则”,以维护公约权利保护体系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