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个人
字数 1573 2025-11-11 13:02:51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际法传统上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个人通常被视为国际法的客体而非主体。然而,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逐渐演变,在某些领域已获得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成为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第一步:个人的传统地位——国际法的客体

  1. 核心概念:在经典的国际法理论中,国家是唯一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即国际权利和义务的直接承担者。个人则被视为其国籍国的附属物。
  2. 运作机制
    • 权利:个人的权利(如在外国的保护)主要通过其国籍国行使的"外交保护"来实现。如果个人在外国受到侵害,其本国可以选择代表该个人向侵害国提出国际求偿。这被视为国家自身的权利,而非个人的权利。
    • 义务:个人通常不直接承担国际法义务。例如,战争法上的义务主要由国家承担,国家再通过国内法约束其武装部队成员和个人。
  3. 关键案例:常设国际法院在"但泽法院案"的咨询意见中曾明确指出,条约的缔约方可以在特定情况下,直接赋予个人以国际权利,个人可以在国内法院直接援引这些权利。这被视为个人地位开始发生变化的早期信号。

第二步:个人地位的演变——获得有限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20世纪以来,特别是在二战后,国际法在若干重要领域开始直接赋予个人权利并施加义务,个人因此在这些特定领域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

  1. 国际人权法领域

    • 权利赋予:以《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为核心的国际人权法体系,直接赋予个人一系列基本权利和自由(如生命权、不受酷刑权、言论自由权)。个人不再仅仅依赖其国籍国的保护。
    • 国际救济机制:部分人权条约设立了个人申诉程序。例如,在满足特定条件后,个人可以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或区域性的欧洲人权法院等机构,指控其权利受到缔约国侵犯。这表明个人在国际层面拥有了一定的诉讼能力。
  2. 国际刑法领域

    • 义务施加:国际法开始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特别是针对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确立了"个人应对其实施的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危害和平罪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并驳回了"国家行为"或"执行上级命令"可作为完全免责理由的抗辩。这一原则后被编纂进《纽伦堡宪章》并得到联合国大会确认。
    • 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使得个人可以直接成为这些法庭的被告,为其国际罪行接受审判和惩罚。
  3. 国际投资法领域

    • 权利赋予:根据大量的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外国投资者(包括个人和公司)被赋予直接针对东道国提起国际仲裁的权利(如提交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主张东道国违反了条约义务(如公正与公平待遇、不予征收等)。这使得个人在解决与国家的投资争端时,拥有了独立的国际法律地位。

第三步:当前地位总结与争议

  1. 有限的、派生的主体资格:个人并非像国家那样拥有普遍的国际法律人格。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有限的",因为它仅存在于国际条约或习惯法明确规定的特定领域(如人权、刑法、投资法)。同时,这种资格是"派生的",因为它源于国家通过缔结条约或形成习惯法所创造的规则。
  2. 与国家主体资格的区别:个人不能像国家那样参与国际法的造法过程(如缔结条约),其权利和义务的范围也远小于国家。个人的国际法律能力是特定和具体的。
  3. 持续的争议:尽管上述发展已成主流,但关于个人是否已成为真正的国际法主体,理论上仍有不同声音。有观点坚持个人权利的实现最终仍需依赖国内机制,因此其主体地位是间接的。但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践承认,个人在特定领域已具备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构成了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综上,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已从纯粹的客体,发展为在人权、刑法和投资法等特定领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拥有一定国际求偿能力的有限主体。这一演变反映了国际法日益关注对个体尊严和正义的保护。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际法传统上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个人通常被视为国际法的客体而非主体。然而,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逐渐演变,在某些领域已获得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成为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第一步:个人的传统地位——国际法的客体 核心概念 :在经典的国际法理论中,国家是唯一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即国际权利和义务的直接承担者。个人则被视为其国籍国的附属物。 运作机制 : 权利 :个人的权利(如在外国的保护)主要通过其国籍国行使的"外交保护"来实现。如果个人在外国受到侵害,其本国可以选择代表该个人向侵害国提出国际求偿。这被视为国家自身的权利,而非个人的权利。 义务 :个人通常不直接承担国际法义务。例如,战争法上的义务主要由国家承担,国家再通过国内法约束其武装部队成员和个人。 关键案例 :常设国际法院在"但泽法院案"的咨询意见中曾明确指出,条约的缔约方可以在特定情况下,直接赋予个人以国际权利,个人可以在国内法院直接援引这些权利。这被视为个人地位开始发生变化的早期信号。 第二步:个人地位的演变——获得有限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20世纪以来,特别是在二战后,国际法在若干重要领域开始直接赋予个人权利并施加义务,个人因此在这些特定领域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人权法领域 : 权利赋予 :以《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为核心的国际人权法体系,直接赋予个人一系列基本权利和自由(如生命权、不受酷刑权、言论自由权)。个人不再仅仅依赖其国籍国的保护。 国际救济机制 :部分人权条约设立了个人申诉程序。例如,在满足特定条件后,个人可以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或区域性的欧洲人权法院等机构,指控其权利受到缔约国侵犯。这表明个人在国际层面拥有了一定的诉讼能力。 国际刑法领域 : 义务施加 :国际法开始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特别是针对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确立了"个人应对其实施的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危害和平罪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并驳回了"国家行为"或"执行上级命令"可作为完全免责理由的抗辩。这一原则后被编纂进《纽伦堡宪章》并得到联合国大会确认。 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使得个人可以直接成为这些法庭的被告,为其国际罪行接受审判和惩罚。 国际投资法领域 : 权利赋予 :根据大量的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外国投资者(包括个人和公司)被赋予直接针对东道国提起国际仲裁的权利(如提交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主张东道国违反了条约义务(如公正与公平待遇、不予征收等)。这使得个人在解决与国家的投资争端时,拥有了独立的国际法律地位。 第三步:当前地位总结与争议 有限的、派生的主体资格 :个人并非像国家那样拥有普遍的国际法律人格。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有限的",因为它仅存在于国际条约或习惯法明确规定的特定领域(如人权、刑法、投资法)。同时,这种资格是"派生的",因为它源于国家通过缔结条约或形成习惯法所创造的规则。 与国家主体资格的区别 :个人不能像国家那样参与国际法的造法过程(如缔结条约),其权利和义务的范围也远小于国家。个人的国际法律能力是特定和具体的。 持续的争议 :尽管上述发展已成主流,但关于个人是否已成为真正的国际法主体,理论上仍有不同声音。有观点坚持个人权利的实现最终仍需依赖国内机制,因此其主体地位是间接的。但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践承认,个人在特定领域已具备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构成了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综上,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已从纯粹的客体,发展为在人权、刑法和投资法等特定领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拥有一定国际求偿能力的有限主体。这一演变反映了国际法日益关注对个体尊严和正义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