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行政程序重新进行
字数 1707 2025-12-19 20:22:56

行政法上的行政程序重新进行

行政程序重新进行,是指在行政决定已经产生形式存续力(即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能再通过常规救济途径争议其合法性)后,基于特定法定事由,由行政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对原行政程序重新展开调查、审理并作出新决定的制度。其核心在于打破“确定力”的僵化,在特定情况下给予当事人再次获得公正行政决定的机会。

  1. 基本概念与制度目的

    • 形式存续力:首先要理解其前提。一个行政行为在送达相对人后,如果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如行政复议60日、行政诉讼6个月)没有提起救济,那么该行为在形式上就具有了不可争力,即相对人不能再通过常规的法律途径(复议、诉讼)去挑战它。此时行政行为进入“确定”状态。
    • 制度目的:这种“确定”状态虽然保障了法安定性,但有时可能与实质正义冲突。例如,事后发现了对原决定有决定性影响的新证据,而原决定可能因此是错误的。程序重新进行制度就是为了在这两种价值(法安定性与实质正义)之间进行权衡和调和,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为纠正可能存在的重大不公提供一条特殊的、非常规的“补救通道”。它不同于行政复议或诉讼,是在常规救济途径用尽或失效后启动的。
  2. 启动条件(法定事由)
    为了防止该制度被滥用而过度损害法安定性,其启动必须满足法律严格规定的实体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 事实与证据变化:作为原决定基础的事实或证据状态发生了有利于当事人的、在之前程序中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例如,发现了新的、在原程序中非因当事人过失而未能提出的物证或书证,足以动摇原决定。
    • 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书或判决变更:原决定所依据的另一生效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另一行政决定)或刑事判决,被后续的有权机关变更或撤销,导致原决定失去基础。
    • 发现原程序中存在特定严重瑕疵:例如,事后发现原决定是基于当事人、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如伪造证据、行贿)而作出的。
    • 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在极少数情况下,出于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迫切需求,行政机关也可依职权启动。
  3. 启动程序

    • 依申请启动为主:通常由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原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必须在知悉重新进行事由后的一定法定期限内(如一个月或三个月内)提出,且自原决定生效后不得超过一个较长的最长期限(如五年)。
    • 依职权启动为例外:行政机关主动发起受到更严格的限制,通常仅限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无其他替代手段的情形。
    • 申请审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首先进行审查,判断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如是否在期限内、事由是否属于法定范围)。如果不符合条件,应决定驳回申请。
  4. 重新进行后的处理
    一旦决定允许程序重新进行,原行政程序的“确定”状态被打破,行政机关应就原案件重新启动调查和审理程序。

    • 全面审查:不仅审查新出现的事由,也应对原案件的所有情况进行重新考虑。
    • 可能的结果:根据重新审理的结果,行政机关可以作出新的决定。新决定可能维持、变更或撤销原行政行为。
    • 不利益变更禁止:为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更严重的可归责事由,新的决定原则上不得对申请人作出比原决定更为不利的变更。这是“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该领域的体现。
  5. 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行政救济”(复议、诉讼)的区别:救济是针对未确定的行为寻求外部监督;重新进行是针对已确定的行为启动的、由原机关主导的特殊补救。
    • 与“行政行为废止”的区别:废止是面向未来地消灭一个合法行政行为的效力;重新进行是溯及性地审查并可能改变一个已确定的行为。
    • 与“行政程序重启”(狭义)的辨析:在部分理论或立法中,“重启”可能特指程序因故中止后的恢复。而“重新进行”强调对已终结并产生形式存续力的程序,从头再次展开,内涵更特定。但需注意不同文献中术语使用可能存在交叉。

总结:行政程序重新进行是行政法上一项重要的、非常规的纠错与救济制度。它以行政决定已具形式存续力为前提,以法定的严格事由为启动门槛,在维护法安定性与追求个案实质公正之间寻求平衡。其程序以当事人申请为主,并受到期限、审查标准和“不利益变更禁止”等规则的多重限制,体现了行政法上信赖保护与依法行政原则的深层互动。

行政法上的行政程序重新进行 行政程序重新进行,是指在行政决定已经产生形式存续力(即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能再通过常规救济途径争议其合法性)后,基于特定法定事由,由行政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对原行政程序重新展开调查、审理并作出新决定的制度。其核心在于打破“确定力”的僵化,在特定情况下给予当事人再次获得公正行政决定的机会。 基本概念与制度目的 形式存续力 :首先要理解其前提。一个行政行为在送达相对人后,如果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如行政复议60日、行政诉讼6个月)没有提起救济,那么该行为在形式上就具有了不可争力,即相对人不能再通过常规的法律途径(复议、诉讼)去挑战它。此时行政行为进入“确定”状态。 制度目的 :这种“确定”状态虽然保障了法安定性,但有时可能与实质正义冲突。例如,事后发现了对原决定有决定性影响的新证据,而原决定可能因此是错误的。程序重新进行制度就是为了在这两种价值(法安定性与实质正义)之间进行权衡和调和,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为纠正可能存在的重大不公提供一条特殊的、非常规的“补救通道”。它不同于行政复议或诉讼,是在常规救济途径用尽或失效后启动的。 启动条件(法定事由) 为了防止该制度被滥用而过度损害法安定性,其启动必须满足法律严格规定的实体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事实与证据变化 :作为原决定基础的事实或证据状态发生了有利于当事人的、在之前程序中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例如,发现了新的、在原程序中非因当事人过失而未能提出的物证或书证,足以动摇原决定。 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书或判决变更 :原决定所依据的另一生效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另一行政决定)或刑事判决,被后续的有权机关变更或撤销,导致原决定失去基础。 发现原程序中存在特定严重瑕疵 :例如,事后发现原决定是基于当事人、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如伪造证据、行贿)而作出的。 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 :在极少数情况下,出于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迫切需求,行政机关也可依职权启动。 启动程序 依申请启动为主 :通常由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原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必须在知悉重新进行事由后的一定法定期限内(如一个月或三个月内)提出,且自原决定生效后不得超过一个较长的最长期限(如五年)。 依职权启动为例外 :行政机关主动发起受到更严格的限制,通常仅限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无其他替代手段的情形。 申请审查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首先进行审查,判断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如是否在期限内、事由是否属于法定范围)。如果不符合条件,应决定驳回申请。 重新进行后的处理 一旦决定允许程序重新进行,原行政程序的“确定”状态被打破,行政机关应就原案件重新启动调查和审理程序。 全面审查 :不仅审查新出现的事由,也应对原案件的所有情况进行重新考虑。 可能的结果 :根据重新审理的结果,行政机关可以作出新的决定。新决定可能 维持、变更或撤销 原行政行为。 不利益变更禁止 :为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更严重的可归责事由,新的决定原则上不得对申请人作出比原决定更为不利的变更。这是“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该领域的体现。 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与“行政救济”(复议、诉讼)的区别 :救济是针对未确定的行为寻求外部监督;重新进行是针对已确定的行为启动的、由原机关主导的特殊补救。 与“行政行为废止”的区别 :废止是面向未来地消灭一个合法行政行为的效力;重新进行是溯及性地审查并可能改变一个已确定的行为。 与“行政程序重启”(狭义)的辨析 :在部分理论或立法中,“重启”可能特指程序因故中止后的恢复。而“重新进行”强调对已终结并产生形式存续力的程序,从头再次展开,内涵更特定。但需注意不同文献中术语使用可能存在交叉。 总结 :行政程序重新进行是行政法上一项重要的、非常规的纠错与救济制度。它以行政决定已具形式存续力为前提,以法定的严格事由为启动门槛,在维护法安定性与追求个案实质公正之间寻求平衡。其程序以当事人申请为主,并受到期限、审查标准和“不利益变更禁止”等规则的多重限制,体现了行政法上信赖保护与依法行政原则的深层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