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的“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
-
基本概念与定位:在GATS框架下,“市场准入”是一项具体承诺义务,而非普遍义务。这意味着,WTO成员没有普遍开放所有服务部门的法律义务。成员仅在其提交的具体承诺表中所列明的服务部门、分部门,并在其所明确同意的条件、限制和资格下,才承担允许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的法律义务。这体现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自下而上”或“肯定列表”方式。
-
法律依据:GATS第16条:该条是“市场准入”义务的核心法律渊源。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承诺表中列明的部门,成员给予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规定的条款、限制和条件。第16条第2款则进一步以非穷尽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除非在承诺表中列明,否则成员不得在其全境或某一地区维持或采取的六类限制性措施。这六类措施构成了对市场准入的典型壁垒。
-
六类禁止性措施详解:除非在承诺表中列明,否则成员不得维持或采取:
- (a) 服务提供者数量限制: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等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 (b) 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限制: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价值。
- (c) 服务业务总量或产出量限制: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的总量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
- (d) 自然人雇员数量限制: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可雇佣的自然人总数,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
- (e) 法律实体类型限制: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如必须设立合资企业而非独资子公司)提供服务。
- (f) 外资持股比例限制:以限制外国资本参与最高股权比例或单个/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
“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的区分与联系:这是理解GATS承诺结构的关键。
- 性质不同:市场准入(第16条)解决的是能否进入市场的问题,关注的是准入的门槛和数量限制。国民待遇(第17条)解决的是进入后待遇的问题,关注的是是否遭受歧视性待遇。
- 列表方式相同:两者都是具体承诺,成员在其承诺表中分部门列出对这两种义务的限制。对于某一具体服务部门,成员可以做出四种承诺:1) 无限制;2) 有保留限制;3) 不做承诺。
- 相互独立:一个成员可以就某一部门承诺开放市场准入(允许进入),但同时不给予国民待遇(进入后给予较差待遇),反之亦然。两者需结合阅读以理解完整的开放水平。
-
承诺表的解读与“模式”结合:承诺表是按四种服务提供模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和服务部门列表的。解读市场准入限制时,必须明确是针对哪一种模式。例如,一个成员可能在“银行服务”的商业存在模式中,承诺允许设立外资银行(市场准入),但附加“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的限制(这属于第16条第2款(f)项列举的类型,必须在承诺表中列明才合法)。
-
“经济需求测试”的特殊地位:经济需求测试是第16条明确列举的限制形式之一。它指东道国主管部门基于对国内市场需求的评估(如是否已饱和),来批准或拒绝新的市场准入申请。由于其高度自由裁量性和不透明性,对贸易构成显著障碍。因此,GATS要求,任何形式的经济需求测试若要作为市场准入限制,必须明确列入承诺表。未列入而实施,即构成违反第16条。
-
违反的认定与争端解决:认定违反市场准入义务,需证明:1) 争议措施属于影响该服务部门该提供模式的措施;2) 该措施属于第16条第2款所列举的六类限制性措施之一;3) 该成员在其具体承诺表中对相关部门和模式未列出此项限制(或列出的限制条件未被满足)。若成立,即构成对GATS的违反,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