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字数 1157 2025-12-19 21:26:46

经济法中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1. 概念与性质:这是股东权利中最核心的财产性权利,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公司税后利润(股息或红利)的权利。其性质属于自益权(为股东自身利益)、固有权(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决议剥夺或限制)、请求权(需要通过公司内部决议等程序方能实现,而非对利润的直接支配权)。

  2. 权利基础与前提:此权利的实现并非无条件。其法定前提是公司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通常,公司的利润分配遵循以下顺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提取法定公积金 -> 提取任意公积金(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 剩余部分才是可向股东分配的利润。没有可分配利润而进行分配,属于“抽逃出资”,是法律禁止的。

  3. 实现程序:股东不能单方面要求公司分红。其请求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具体流程通常为:董事会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有效决议 -> 公司根据决议执行具体的分配方案。因此,它首先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只有在公司作出分配决议后,才转化为具体性的、可诉的债权

  4. 权利的限制与排除:虽然属于固有权,但并非所有股东在任何时候都能行使。主要限制情形包括:① 公司持有的自身股份不得分配利润;② 在公司通过利润分配决议前,股东不得转让其“期待权”;③ 在公司作出具体分配决议、确定“股权登记日”后,新买入的股东才有权获得该次分红;④ 当公司处于《公司法》规定的“不得分配利润”的情形时(如未弥补亏损、未提取公积金等),股东请求权暂不能行使。

  5. 司法救济与滥用:当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但股东(大)会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时,由于这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范畴,法院通常不予干涉。但当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在长期、持续盈利且符合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恶意作出不分配决议,实质是为了变相损害小股东利益、满足自身关联交易等需求时,这构成了“权利滥用”和“公司压制”。此时,符合条件的股东(通常为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强制分配利润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配利润。这是该请求权最重要的司法保障,但实践中适用门槛较高,需证明“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6. 与相关制度的关联:理解此权利需结合其他制度。例如,当公司不分配利润时,小股东可考虑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法定情形下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退出);在公司治理层面,此权利也关系到“累积投票制”的运用(小股东可集中票数选举董事,以期在董事会提出分红议案)。其实现也体现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边界,即多数决不能无限制地侵害少数股东的财产性基本权利。

经济法中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概念与性质 :这是股东权利中最核心的财产性权利,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公司税后利润(股息或红利)的权利。其性质属于 自益权 (为股东自身利益)、 固有权 (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决议剥夺或限制)、 请求权 (需要通过公司内部决议等程序方能实现,而非对利润的直接支配权)。 权利基础与前提 :此权利的实现并非无条件。其法定前提是公司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通常,公司的利润分配遵循以下顺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提取法定公积金 -> 提取任意公积金(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 剩余部分才是可向股东分配的利润。没有可分配利润而进行分配,属于“抽逃出资”,是法律禁止的。 实现程序 :股东不能单方面要求公司分红。其请求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具体流程通常为:董事会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有效决议 -> 公司根据决议执行具体的分配方案。因此,它首先是一种 抽象性的权利 ,只有在公司作出分配决议后,才转化为 具体性的、可诉的债权 。 权利的限制与排除 :虽然属于固有权,但并非所有股东在任何时候都能行使。主要限制情形包括:① 公司持有的自身股份不得分配利润;② 在公司通过利润分配决议前,股东不得转让其“期待权”;③ 在公司作出具体分配决议、确定“股权登记日”后,新买入的股东才有权获得该次分红;④ 当公司处于《公司法》规定的“不得分配利润”的情形时(如未弥补亏损、未提取公积金等),股东请求权暂不能行使。 司法救济与滥用 :当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但股东(大)会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时,由于这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范畴,法院通常不予干涉。但当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在长期、持续盈利且符合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恶意作出不分配决议,实质是为了变相损害小股东利益、满足自身关联交易等需求时,这构成了“ 权利滥用 ”和“ 公司压制 ”。此时,符合条件的股东(通常为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 强制分配利润之诉 ”,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配利润。这是该请求权最重要的司法保障,但实践中适用门槛较高,需证明“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与相关制度的关联 :理解此权利需结合其他制度。例如,当公司不分配利润时,小股东可考虑行使“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在法定情形下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退出);在公司治理层面,此权利也关系到“ 累积投票制 ”的运用(小股东可集中票数选举董事,以期在董事会提出分红议案)。其实现也体现了“ 资本多数决 ”原则的边界,即多数决不能无限制地侵害少数股东的财产性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