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的证据调查与收集主体
字数 1441 2025-12-20 00:53:43
税收核定中的证据调查与收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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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定义:在税收核定程序中,证据调查与收集主体特指享有法定权力,能够主动启动、开展对涉税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税务机关或法律明确授权的特定人员。它解决的是“谁有权调查和收集证据”这一权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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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主体——税务机关:
- 税务机关是法定的、最主要的证据调查与收集主体。税务机关并非抽象概念,而是通过其内部具有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来具体实施调查与收集行为。这些人员通常包括稽查员、检查员等,他们必须持有有效的税务检查证。
- 税务机关的此项权力来源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授权,属于其行政职权的组成部分,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行政相对人有配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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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权限的法定性:
- 主体的调查与收集权限必须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这意味着,税务机关能调查什么、用什么方法调查、如何收集证据,都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授权。例如,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调取账簿资料、查询存款账户等,均为法定的调查权限。
- 超出法定权限进行的调查和收集行为,所获得的证据可能因程序严重违法而被认定为非法证据,面临被排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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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的内部职责划分:
- 管辖权划分:不同层级、不同地域的税务机关对特定纳税人具有法定的管辖权限。通常,证据调查与收集工作由对纳税人具有主管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如主管税务局、稽查局)负责。
- 部门分工:在税务机关内部,可能存在不同部门的职责分工。例如,日常管理和风险评估部门可能进行初步的信息收集和案头分析,而稽查部门则负责立案后的深入调查。但对外作出税收核定的机关,是行使该项调查与收集职权的最终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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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的授权或委托主体:
- 法律授权组织:在某些特定领域(如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税收),法律可能授权其他行政机关(如海关)在履行自身职责时,兼具相关的税收证据调查与收集权。
- 专业机构与人员的辅助:税务机关在调查复杂涉税事项(如资产评估、工程造价鉴定、电子数据恢复等)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息技术专家)进行鉴定、勘验、审计等。此时,这些专业机构或人员是在税务机关的委托和指导下开展工作,其行为视为税务机关调查行为的延伸,最终的法律责任和证据采信决定权仍在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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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区别于“证据提供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方等是证据提供主体,他们有义务如实提供其掌握的证据材料,但这是一种协力义务。而税务机关作为调查与收集主体,拥有主动、强制获取证据的公权力。
- 区别于“举证责任主体”:在行政诉讼(税收核定之诉)中,税务机关是主要的举证责任主体,需证明其核定行为的合法性。而“调查与收集主体”强调的是在行政程序(即税收核定程序本身)阶段,主动查明事实、获取证据的权力角色。前者是诉讼中的责任,后者是行政程序中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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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行权的原则与限制:
- 证据调查与收集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合法性原则、客观全面原则、比例原则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 调查收集过程应依法出示证件、告知权利,并制作笔录或清单。对于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无权人员单独调查、未经批准查询个人隐私信息等)获取的证据,将面临证据资格和能力方面的挑战。
- 主体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