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负担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特殊适用
字数 1610 2025-12-20 01:04:18
风险负担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特殊适用
风险负担规则,核心是解决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在一般买卖合同中,普遍遵循“交付主义”,风险自交付时转移。但融资租赁合同因其特殊的交易结构,风险负担规则有显著不同。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和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其法律实质是以“融物”形式实现“融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负担遵循“承租人承担主义”,这与买卖合同的“交付主义”有本质区别。其演进逻辑如下:
第一步:风险转移的时点与对象——自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时起,风险即转由承租人承担。
-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具体内涵:
- 交付即为转移:一旦租赁物由出卖人交付给承租人(实践中常为“承租人签收”),无论承租人是否向出租人出具了《租赁物接受证书》等文件,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从出卖人(最终是出租人)转移至承租人。这区别于一般买卖中风险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在融资租赁中,买受人是出租人),而是直接从出卖人“跳”至了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
- 风险与所有权分离:此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属出租人。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负担实现了 “风险负担”与“所有权”的分离。承租人承担风险,但不享有所有权;出租人享有所有权,但不承担风险。这是其最核心的特殊性。
第二步:承租人承担风险的具体表现——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
- 核心规则:在承租人占有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各方的事由(如火灾、洪水、意外事故等)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承租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或免除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仍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全部租金。
- 理由:
- 融资性质的本质: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资金、购买租赁物,其收回投资和利润的方式是承租人分期支付的租金。租金并非租赁物使用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租赁物只是融资的载体。
- 风险与收益对等:承租人直接占有、使用租赁物,是租赁物的实际控制者和收益享有着。根据“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原则,应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意外风险。
第三步:规则的限制与例外情形
- 当事人另有约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风险由出租人承担,或约定在特定条件下(如购买保险前)风险不转移等。但此类约定在实践中较少见,因不符合融资租赁的典型交易模式。
- 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风险。
- 因可归责于出租人的原因:例如,因出租人干涉承租人选择出卖人或租赁物,导致租赁物存在不适用于合同目的的瑕疵,进而引发风险。此时风险可能仍由出租人承担。
- 因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例如,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这已非风险负担问题,而是构成了违约。承租人不仅要继续支付租金(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还要就租赁物的损失向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侵权或违约责任)。
- 风险发生后的处理:虽然承租人需继续付租,但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通常,合同会约定,风险发生后,出租人可选择将租赁物获得的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用于抵扣承租人的租金或赔偿款,或双方协商提前终止合同并进行清算。
总结: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是以“融资”本质和“占有”状态为基础构建的特殊制度。其核心是自交付时起,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且主要表现为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因此免除。这一规则平衡了出租人的融资安全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利益,是理解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关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