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稽核的调查取证
字数 1496 2025-12-20 02:03:06

社会保险稽核的调查取证

  1. 调查取证的基本定义:在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中,调查取证是指稽核人员为了查明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活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核实证据材料的专门活动。这是稽核工作的核心环节,其目的是获取能够证明事实的客观材料,为形成准确、公正的稽核结论奠定事实基础。

  2. 证据的主要类型:根据相关规定和实践,社会保险稽核中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

    • 书证:最为核心的证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记录、工资签收单)、财务会计凭证、考勤记录、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凭证等;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费用清单、处方、病历、结算单据等。
    • 物证:能证明事实的物品,如特定工作场所的实物、工具、产品等,但在社保稽核中应用相对较少。
    • 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例如反映工作关系的现场录像、沟通记录等。
    • 电子数据:电子邮件、微信/QQ聊天记录、内部办公系统数据、业务系统数据库信息等数字化形式的证据。
    • 证人证言:了解相关情况的单位负责人、劳资人员、职工、其他单位人员等的陈述。
    • 当事人的陈述:被稽核单位或其负责人、相关经办人就有关问题所作的说明和承认。
    • 鉴定意见: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如笔迹、印章真伪,数据篡改等)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稽核人员对与稽核事项相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时所作的书面记录。
  3. 调查取证的具体程序与要求

    • 出示证件与通知:稽核人员进行调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稽核证件和《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明身份和目的。
    • 依法实施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 询问与谈话:对相关人员(如劳资人员、财务人员、参保职工)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 查阅与复制资料:依法查阅、复制与被稽核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账簿、电子信息等。对复制的材料,应要求被稽核单位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盖章确认。
      • 记录与录音录像:根据需要,可对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拍照、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保持连续性,并告知当事人。
      • 发函协查:对需要异地核实的情况,可以向相关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核实。
    • 证据固定与保全: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形成清晰的证据链。对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如即将被删除的电子数据、可能被转移的账册),经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保存。
    • 保障合法权益:调查取证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谎报或隐匿、毁灭证据。
  4. 调查取证的关键原则

    • 合法性原则:取证的主体、程序、手段、形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 客观全面原则:既要收集对被稽核对象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确保全面、客观地反映事实。
    • 关联性原则:收集的证据必须与待查明的社会保险稽核事项存在内在联系,能够证明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 及时性原则:调查取证应在立案后尽快开展,防止证据因时间推移而灭失、损毁或难以取得。
  5. 调查取证的最终目的与运用:所有调查取证活动最终服务于形成稽核结论。稽核人员需对收集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之间的关联,据此认定稽核事实。在此基础上,判断被稽核单位是否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基数或人数,以及是否存在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为后续作出稽核意见、责令改正、乃至移送行政处罚或司法机关提供坚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稽核的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的基本定义 :在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中,调查取证是指稽核人员为了查明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活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核实证据材料的专门活动。这是稽核工作的核心环节,其目的是获取能够证明事实的客观材料,为形成准确、公正的稽核结论奠定事实基础。 证据的主要类型 :根据相关规定和实践,社会保险稽核中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 书证 :最为核心的证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记录、工资签收单)、财务会计凭证、考勤记录、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凭证等;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费用清单、处方、病历、结算单据等。 物证 :能证明事实的物品,如特定工作场所的实物、工具、产品等,但在社保稽核中应用相对较少。 视听资料 :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例如反映工作关系的现场录像、沟通记录等。 电子数据 :电子邮件、微信/QQ聊天记录、内部办公系统数据、业务系统数据库信息等数字化形式的证据。 证人证言 :了解相关情况的单位负责人、劳资人员、职工、其他单位人员等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 :被稽核单位或其负责人、相关经办人就有关问题所作的说明和承认。 鉴定意见 :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如笔迹、印章真伪,数据篡改等)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稽核人员对与稽核事项相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时所作的书面记录。 调查取证的具体程序与要求 : 出示证件与通知 :稽核人员进行调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稽核证件和《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明身份和目的。 依法实施调查 :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询问与谈话 :对相关人员(如劳资人员、财务人员、参保职工)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查阅与复制资料 :依法查阅、复制与被稽核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账簿、电子信息等。对复制的材料,应要求被稽核单位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盖章确认。 记录与录音录像 :根据需要,可对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拍照、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保持连续性,并告知当事人。 发函协查 :对需要异地核实的情况,可以向相关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核实。 证据固定与保全 :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形成清晰的证据链。对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如即将被删除的电子数据、可能被转移的账册),经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保存。 保障合法权益 :调查取证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谎报或隐匿、毁灭证据。 调查取证的关键原则 : 合法性原则 :取证的主体、程序、手段、形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客观全面原则 :既要收集对被稽核对象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确保全面、客观地反映事实。 关联性原则 :收集的证据必须与待查明的社会保险稽核事项存在内在联系,能够证明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及时性原则 :调查取证应在立案后尽快开展,防止证据因时间推移而灭失、损毁或难以取得。 调查取证的最终目的与运用 :所有调查取证活动最终服务于形成 稽核结论 。稽核人员需对收集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之间的关联,据此认定稽核事实。在此基础上,判断被稽核单位是否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基数或人数,以及是否存在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为后续作出稽核意见、责令改正、乃至移送行政处罚或司法机关提供坚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