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中的“环境行政查封、扣押”
字数 1812 2025-12-20 09:41:30
环境法中的“环境行政查封、扣押”
第一步:基本概念与定义
环境行政查封、扣押,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在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依法对涉嫌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场所、设施、车辆或物品等实施临时性强制控制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核心在于其临时性和控制性。
第二步:法律依据与性质
- 核心法律依据: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该条款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专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现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部令第29号)对实施的条件、程序、期限、保管责任和解除等作出了具体操作规定。
- 法律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规范的“行政强制措施”。它是在最终行政决定(如处罚决定)作出前采取的中间性、临时性控制手段,不直接处分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但暂时限制了其使用权和处分权。
第三步:适用条件与对象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并非对所有环境违法行为都适用。主要适用于:
- 违法排放污染物部分:
- 违法排放、倾倒、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中,排污者拒不执行停产、停排决定的。
- 证据与风险控制部分:
-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需要查封、扣押相关场所、设施或物品。
- 为控制环境危险扩大,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需要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 适用对象:主要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践中也包括相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涉案的污染物、违禁物品等。
第四步:实施程序与期限
程序正当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关键,主要步骤包括:
- 审批与决定:执法人员调查后认为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报请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当场实施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 现场实施: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清点查封、扣押物品,制作清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理由、依据、期限、救济途径等。
- 加贴封条与保管:对设施、设备、场所加贴封条,拍照或录像。查封、扣押的物品由环保部门妥善保管,或委托第三方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不得使用或损毁。
- 法定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监测、检验、鉴定和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五步:后续处理与法律后果
查封、扣押措施实施后,根据调查结果,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 及时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决定:
-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 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与违法行为无关。
-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 转入处罚或处理程序:经调查确认存在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可以作为证据。环保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责令改正、罚款等)。对于查封、扣押的非法物品(如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可依法予以没收或处置。
- 强制执行的前置措施:在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如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时,查封、扣押措施可以为后续的行政强制执行(如拍卖查封物抵缴罚款)创造条件。
第六步:权利救济与监督
当事人对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享有法定的救济权利: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查封、扣押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决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的除外。
- 国家赔偿:如果环保部门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据《国家赔偿法》申请行政赔偿。
- 行政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对下级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为进行监督,纠正违法行为。